徐广与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徐广与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润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桂兰。
上诉人徐广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金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广,被上诉人玲珑金矿的委托代理人温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7年9月,徐广到玲珑金矿从事井下作业工作,系农民合同制工人。1993年7月7日,玲珑金矿组织徐广进行了健康查体,徐广被烟台市尘肺诊断小组诊断为○(正常)。1994年7月21日至8月9日,徐广连续旷工17天。玲珑金矿于1994年8月16日作出玲金劳人字(1994)46号文《关于将徐广除名的决定》,后徐广再未回玲珑金矿工作。徐广称该除名决定玲珑金矿一直未依法送达,故玲珑金矿对徐广作出的除名决定违法无效。玲珑金矿则称,除名决定已送达给徐广,但因年限太长,相关材料找不到了。2012年4月18日,徐广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给予认定工伤及工伤待遇。同年5月4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2)第0157号决定书,对徐广的申请不予受理。徐广不服,于同年5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1987年至1994年徐广与玲珑金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玲珑金矿为徐广出具职业史证明。在该案审理中,徐广称其1994年下半年有10余天未上班,回去后工友告诉其因为旷工单位不用其再上班了,其再未回单位上班,除名决定至今未收到;玲珑金矿则称已将除名决定送达给徐广,但因2007年年底单位起火,档案被泡故已无法提供已送达给徐广的证据。2012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招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徐广的起诉。徐广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6月27日,徐广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撤销玲金劳人字(1994)46号文,确认徐广与玲珑金矿之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1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3)第0107号决定书,对徐广的申请,不予受理。徐广不服,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各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接触粉尘人员体格检查表、玲金劳人字(1994)46号《关于将徐广除名的决定》、招劳人仲案字(2013)第0107号决定书、(2012)招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裁定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徐广因连续旷工17天,玲珑金矿于1994年8月16日作出玲金劳人字(1994)46号文《关于将徐广除名的决定》,徐广知道被玲珑金矿除名后再未回玲珑金矿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3年6月27日,徐广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撤销除名决定,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判决如下:驳回徐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广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徐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玲珑金矿的玲金劳人字(1994)46号文,没有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规定的程序作出,至今未依法送达给上诉人,依法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根据《尘肺病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为上诉人进行健康查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与(2013)烟民一终字第314号案件的争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玲珑金矿答辩称,上诉人徐广因旷工被被上诉人除名,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徐广因连续旷工,被上诉人玲珑金矿于1994年8月16日作出玲金劳人字(1994)46号文《关于将徐广除名的决定》,上诉人徐广知道其被除名后再未回玲珑金矿工作。直到2013年6月27日,徐广才到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撤销除名决定,并要求确认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吴继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重霄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