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伟与南京星飞冷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熊伟与南京星飞冷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伟。
委托代理人熊建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星飞冷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星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琳,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伟与被上诉人南京星飞冷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熊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伟的委托代理人熊建新,被上诉人星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熊伟于2008年12月进入星飞公司工作,从事销售工作,同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4日,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开始履行合同,星飞公司为熊伟缴纳了社会保险,熊伟在星飞公司的华中大区(武汉办事处)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2月1日,星飞公司书面通知熊伟,称因双方劳动合同已到期,希望熊伟能续签劳动合同,如熊伟在十日内未到公司报到,视为拒签劳动合同,其公司将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2012年3月29日,星飞公司曾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熊伟返还在职期间的借款,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星飞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熊伟就本案的诉讼请求提起过反诉,原审法院以熊伟的反诉未经仲裁前置为由裁定驳回熊伟的起诉,熊伟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法院的裁定。2012年12月19日,熊伟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熊伟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熊伟主张的奖金及提成为2009年销售提成25110元、回笼货款提成28252元,2010年销售提成为494800元、回笼货款提成147100元,2011年销售提成112270元、回笼货款提成为22703元,2009年新建办事处奖金10000元,2010年清收往年欠款奖金31590元、2011年星飞公司“谁与争锋”活动奖金6000元。
对于熊伟2009年应得的两项提成合计53362元,星飞公司予以认可,同意支付。
对于熊伟2010年应得的提成,双方均认可以回笼货款为基数计算提成,且如果货款全部回笼的前提下提成为494800元,按实际回笼货款熊伟应得提成为147620元,但熊伟认为未完全回笼货款的原因是星飞公司销售的设备未及时安装,质量存在问题,办事处人员不足等原因,其应得494800元提成。
对2011年熊伟应得的提成,如按其所订合同金额,其可得提成112270元,如按其所订合同回笼货款,其可得提成为22703元,2011年4月1日,星飞公司出具《2011年度销售政策及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八条第1项规定“预付款为30%及以上的合同,当月将合同总额计入销售额的考核内”,第十条第2项规定:“绩效奖金:(销售提成)只是针对水轮机基准价基础上的销售额进行计算。”该项规定列表对不同的销售人员的提成比例做出了规定,在表格下方注“本人签订合同所产生的销售提成,按照当月到账额度同比例进行结算”。2010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2011年南京星飞冷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目标责任状》,该《责任状》第五条第10项规定:各项提成分季度按合同货款回笼额度的同比例及结合KPI考核计算提成发放。
2009年1月12日,星飞公司出具《关于新建办事处的相关规定》,该《规定》第5条规定:“大区总监完成以上目标任务时,按设点个数计算。每完成一个办事处建设,奖励壹万元人民币……”。同年2月7日,熊伟作为大区总监申请开办星飞公司武汉办事处,同年2月8日,星飞公司董事长签字同意开办武汉办事处,后星飞公司武汉办事处成立。
对于熊伟2010年清收旧欠款所应得的报酬,星飞公司《2010年销售办事处及人员薪酬绩效考核办法》第六条第4项规定:“清收2009年前项目欠款的考核原则延续09年考核办法的规定……”。2009年3月10日,星飞公司出具的《关于业务人员按销售业绩提成办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业务人员月工资及奖金,工资按完成销售业绩(签订的合同总额并30%预付款到位,销售新塔按7折计算)的1.5%计发;当月兑现1%,其余0.5%待年度结束汇总考核时兑现;奖金按货款回笼额进行提成2%,当月兑现1%。其余0.5%奖金待全额完成或年终时结算兑现,……。”熊伟认为,就2010年清收2009年的货款,其已在2009年回笼货款的提成中计算过,但根据《关于业务人员按销售业绩提成办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可以看出,如业务员2010年清收2009年货款的话,除按回笼货款提成还可以按2%获取奖金。双方确认熊伟2009年合同金额为3348000元,2009年、2010年回笼货款2825000元,但每年各回笼货款多少,双方意见不一,熊伟称2009年回笼货款1634000元,其余为2010年回笼,星飞公司不予认可。
星飞公司《2011年度销售政策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每年、每季度及每月奖评参见《销售公司“谁与争锋”奖励办法》。星飞公司称,未制订“谁与争锋具体奖励办法”,但熊伟称有,并据此主张奖金6000元。双方均未提供谁与争锋奖励办法。
2011年8月4日,双方对账,对账单第二项确认:2010年考核如果全部货款收回能提取销售费用及超价格提成494800元,扣除报销业务费用100042元之后为394758元。截止到2011年7月31日按实际回款计可提取销售费用及超价格提成147620元,扣除已报销业务费用等100042元后为47578元。该对账单第二项确认:2011年1月-2011年7月签单按规定考核,如果全部货款收回能提取销售费用及超价格提成98925元,截止到7月31日,熊伟已报销项目招待费及专项费用106023元,差异为7098元。
熊伟就其应由星飞公司报销的费用,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四组证据,分别为差旅费9034元、住宿费、通讯费、车费8467元、餐饮费16027元,加油费23237元,除差旅费外,其余均有原始发票,所有票据仅有熊伟本人签字,星飞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2009年1月13日,双方订立《(2009年)南京星飞冷却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目标责任状》,该《责任状》第二.1条约定:大区总监月工资及奖金,月基本工资按所辖区域完成合同总额计发10000元工资……完不成指标时按70%预发工资,其余待完成指标时结算兑现。2010年4月6日,双方签订《2010年南京星飞冷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目标责任状》,该《责任状》第一.3条约定:本销售目标责任人的工资、绩效奖金、销售费用、业务提成等严格执行公司《2010年销售办事处及人员薪酬绩效考核办法》。2010年3月16日,星飞公司出具《2010年销售办事处及人员薪酬绩效考核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大区总监月工资为6000元,其中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各3000元,第三.2条规定:绩效奖金按实际完成业绩考核计算发放。2010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2011年南京星飞冷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目标责任状》,该责任状第三.1条约定:基本工资(按公司制定的薪酬制度体系执行;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2011年4月1日,星飞公司出具《2011年度销售政策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2.2.0条规定:大区经理月薪分三档,分别是6000元、8000元、10000元(其中6000元为标准月薪)。若月度指标完成小于95%,月薪为6000元;如月度指标完成为零,月薪为3000元。2009年、2010年、2011年熊伟所在的武汉办事处均未完成销售任务,星飞公司2009年每月向熊伟发放7000元工资,星飞公司2010年1、2月份向熊伟发放了7000元工资,3、4、5月份向熊伟发放了3000元工资,6、7月份向熊伟发放了1000元工资,8、9、10、11、12月份向熊伟发放了3000元工资,星飞公司2011年1月向熊伟发放了4000元工资,2月份向熊伟发放了3080元工资,3、4月份向熊伟发放了6000元工资,5、6、7、8、9、10月份向熊伟发放了2800元工资,11、12月向熊伟发放了2000元工资。
熊伟在星飞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六均加班,2009年4月14日,熊伟与星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熊伟的工资总额中包括基本工资……周六加班工资……等……星飞公司提供了熊伟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星飞公司在上述期间向熊伟发放了加班工资30854元,熊伟对工资表上的工资总额予以认可,但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第118号、(2013)第0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2012)江宁民初字第3441-1号民事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1246号民事裁定书、工资表、星飞公司《关于业务人员按销售业绩提成办法的补充规定》、《2012年销售办事处及人员薪酬绩效考核办法》、《2011年度销售政策及管理办法》、《2009南京星飞冷却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目标责任状》、《2010年南京星飞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目标责任状》、《关于新建办事处的相关规定》、《办事处开办(改)申请表》、对账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报酬及时向劳动者支付,熊伟主张的提成奖金中,2009年的销售提成及货款回笼提成53362元,双方陈述一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2009年新建办事处奖金10000元,有星飞公司的《关于新建办事处的相关规定》与及《办事处开办(改款)申请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谁与争锋”活动奖金6000元,有星飞公司《2010年度销售政策及管理办法》可以证明星飞公司确实有“谁与争锋”活动奖金,星飞公司对奖金的额度有举证义务,但未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对熊伟关于“谁与争锋”奖金6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对于熊伟主张的2010年应得的提成,双方均认可回笼货款为基数计算,且数额为147620元,但熊伟称其余货款未回笼的原因在于星飞公司,故应按销售额计算其提成,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在销售活动中,有部分货款不能回收是客观存在的,也是无法避免的,企业与其销售人员约定按货款回笼作为基数计算提成时,双方均应预见到这一点,也均应按约履行,就数额而言,不能回收货款给企业造成的损失远比给销售人员造成的损失大,故除非有证据证明企业故意不回收货款,否则就应按双方约定的以回收货款为基数计算销售人员的提成,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熊伟2010年的提成应为147620元。
对于熊伟2011年度的提成,虽然星飞公司《2011年度销售政策与管理办法》有的条文没有表述清楚究竟是按销售额还是按回款额计算提成,但该《办法》第十条在表格下方注明“本人签订合同所产生的销售提成,按照当月到账额度同比例计算”。2010年双方签订的《2011年南京星飞冷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目标责任状》第五条第10项也载明:各项提成分季度按合同货款回笼额度的同比例及结合KPI考核计算提成发放,从上述两项约定可以看出2011年度熊伟的提成是按货款回笼为基数发放的,现双方陈述一致如按货款回笼计算提成为22703元,故原审法院确认熊伟2011年提成为22703元。
对于熊伟主张的2010年清收往年欠款奖金31590元,从熊伟的主张可以看出,其认为就2009年回收的货款,其可以跨年度重复提成两次,即2009年按全部货款回笼(含2010年清收欠款)提成一次,就其中2010年回笼的货款再按清欠款提成一次,但从其所依据的星飞公司《关于业务人员按销售业绩提成办法的补充规定》可以看出,就2009年回笼的货款,星飞公司规定销售人员只可提成一次,按回笼货款的2%提成,另1.5%是按销售额提成,故对熊伟关于2010年清收往年欠款3159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熊伟应得的奖金、提成应为239685元。从双方2011年8月4日的对账单可以看出,星飞公司是以报销业务费用的方式支付熊伟的提成,且已支付了两项计206065元,经计算,星飞公司尚欠熊伟奖金、提成为33620元。
熊伟就其主张的差旅费、招待费、办事处房租等费用,其虽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除其自己的签字外,既无星飞公司负责人签字,亦无星飞公司武汉办事处其他人的签字,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星飞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熊伟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审法院均不能确认,对其要求星飞公司给付其差旅费、招待费、办事处房租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双方签订的责任状,熊伟2009年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若完不成指标按70%预发;其2010年工资为6000元,其中3000元为绩效奖金,绩效奖金按实际完成业绩考核发放。星飞公司2011年《销售政策及管理办法》规定,大区经理标准月薪为6000元,其月度指标完成小于95%,月薪为6000元,因熊伟三年未完成指标和任务,结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熊伟三年的工资标准应为7000元、6000元、6000元,而根据星飞公司向熊伟发放的工资情况,其公司2010年少发熊伟工资34000元、2011年少发熊伟工资32120元。2012年2月1日,星飞公司书面通知熊伟要求熊伟续签劳动合同,否则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而熊伟未与星飞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1日解除,因双方未约定2012年的工资标准,可参照2011年度熊伟的工资标准,经计算,星飞公司应给付熊伟2012年工资8097元。综上,星飞公司欠熊伟工资74217元。故对熊伟要求星飞公司给付工资22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熊伟在星飞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周六均有加班,星飞公司应向其发放加班费,但双方在2009年4月约定熊伟的工资中包括周六的加班工资,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加之结合熊伟作为销售人员的工作特点,故对熊伟要求星飞公司给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熊伟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星飞公司同意支付,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熊伟2011年在星飞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6000元,全年提成为22703元,月平均收入为7892元。其在星飞公司工作年限为2008年12月至2012年2月,经计算,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7622元,故对熊伟要求星飞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熊伟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12673元的诉讼请求,提成奖金等项70%的赔偿金713093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其主张的要求星飞公司出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期限证明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且熊伟可在保险机构查询该事项,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星飞公司给付熊伟奖金额和提成33620元;二、星飞公司给付熊伟工资74217元;三、星飞公司给付熊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622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13545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熊伟、星飞公司各负担5元。
上诉人熊伟上诉称:1、一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规避对《劳动合同书》与各年度《销售目标责任状》的有效性审查;对上诉人主张的《劳动合同书》、《销售目标责任状》不具有合法有效性,没有进行审查认定,旨在帮助被上诉人逃避法律责任。2、一审判决不遵守司法诚信原则,偏听偏信被上诉人的辩解,对上诉人诉称的业务提成与奖金、扣发月基本工资、周六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五项诉求,避重就轻,袒护被上诉人。尤其是上诉人主张的销售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问题严重影响货款回收的抗辩,采取视而不见、主观臆断、强词夺理等手段诋毁其主张,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提成收益。3、一审判决书称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加付“提成奖金等项70%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有悖于法律;有司法不作为与地方保护主义之嫌,也有悖于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4、一审判决书混淆事实,故意增加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上诉人在(2012)江宁民初字第3441号劳动争议案中,辩称以差旅费、招待费、办事处房租费等办公费用冲抵被上诉人借款的抗辩理由,作为本案诉求进行审理,故意混淆法律事实,颠倒是非,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提成奖金671391元;2、扣发的工资228000元;3、加班工资68046元;4、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000元;5、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1267元;6、上述1、2、3、4、5项70%的赔偿金。7、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星飞公司辩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并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向被上诉人主张报销费用举证的事实不应在本案中表述。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熊伟是大区经理有异议,认为熊伟应该是区域经理,其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提交的2010年2月6日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上面载明“熊伟先生,大区总监”,故熊伟系大区经理。据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2010年、2011年的提成应按何标准计算。2、上诉人主张2010年清收往年欠款奖金31590元有何依据。3、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是否应当支持。4、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应当支付多少。5、上诉人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畴。
关于焦点问题1,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必备内容即劳动报酬没有约定,在双方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就应该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按照被上诉人有关提成的规定,上诉人的2010年、2011年的提成工资应为销售提成加上回笼货款提成的总和,即2010年为494800元+147100元,2011年为112270元+22703元,数额是按照单位的规定计算出来的。被上诉人认为,双方所签订的2010年以及2011的《销售目标责任状》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合法有效。根据《销售目标责任状》以及对应的当年管理办法已经明确约定以回笼款来计算提成工资。2011年8月4日的对账单也确认了星飞公司应该支付给熊伟的提成应该按照款项回笼额来计算。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提成工资系依据被上诉人制定的2010年、2011年《销售目标责任状》及《2010年销售办事处及人员薪酬绩效考核办法》、《2011年度销售政策及管理办法》。星飞公司2010年《销售目标责任状》及《2010年销售办事处及人员薪酬绩效考核办法》规定,销售目标责任人的工资、绩效奖金、销售费用、业务提成等以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内签订的销售合同实际收到的货款为考核依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均认可以回笼货款为基数计算2010年的提成。星飞公司2011年《销售目标责任状》及《2011年度销售政策及管理办法》规定,各项提成分季度按合同货款回笼额度的同比例及结合KPI考核计算提成发放,本人签订合同所产生的销售提成,按照当月到账款额度同比例进行结算。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2011年的提成也应该按回笼货款为基数进行计算。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劳动报酬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以劳动合同无效,应享受同工同酬待遇,主张2010年和2011年的提成工资按销售提成加上回笼货款提成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2,上诉人认为根据《2010年清收旧欠款情况表》、《武汉办清收2009年及以前项目欠款进度表》、《2010年销售办事处及人员薪酬绩效考核办法》第6条第4、7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0年清收往年欠款奖金24252元。本院认为,《2010年销售办事处及人员薪酬绩效考核办法》第6条第4项规定,清收2009年前项目欠款的考核原则上延续09年考核办法的规定,对经办人离职的项目欠款,属于办事处主动安排人员催讨收回的,可在回款额的1.5%幅度内报销要账费用。第7项规定,对完成年度销售指标和清收09年以前欠款的办事处,……对贡献突出的销售人员另行重奖。上述规定并未明确被上诉人要支付上诉人清收2009年前项目欠款奖金,上诉人以此作为主张2010年清收往年欠款奖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3,上诉人认为,其入职时约定工资标准为10000元,其每周六加班,被上诉人应按照每月10000元标准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以及《2011年南京星飞冷却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目标责任状》以及对应的销售管理办法中已经约定劳动者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熊伟作为销售人员,属于不定时工作,被上诉人都是按照熊伟自己制作的考勤表来发放其工资的,熊伟即使存在周六加班,也不应该支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销售目标责任状》及《销售政策及管理办法》,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有明确规定,根据上诉人完成指标和任务情况,上诉人2009年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2010年之后为6000元。上诉人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0000元,无事实依据。2009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上诉人的工资中包括周六的加班工资,因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结合上诉人销售人员的工作特点,不支持上诉人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4,上诉人认为其工资标准为1000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上诉人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7892元,其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27622元。
关于焦点问题5,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上诉人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此外,熊伟在上诉中提到原审将差旅费161771元、招待费16027元、办事处房租23237元作为其在本案的诉讼请求错误。因熊伟在仲裁阶段即提出此请求,根据劳动争议案件全案审理的原则,一审将熊伟的此项请求在本案中审理正确。
综上,熊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绪敏
审 判 员 孙 亮
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 晔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