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芳与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熊芳与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芳。
委托代理人王步权,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旭。
上诉人熊芳、上诉人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芳于2012年9月入职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曾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熊芳在上海(工作地点)从事销售(工作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0元。
2013年7月8日,熊芳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8日工资差额9,234元;支付2012年11月和12月的产品试菜垫付费用1,473元;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8日车贴、餐贴费用2,293元。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6日裁决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熊芳2012年11月和12月产品试菜垫付费用1,276元,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熊芳、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熊芳2013年3月1日至3月8日工资1,434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7,800元;支付2012年11月、12月的产品试菜垫付费用1,473元;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车贴、餐贴2,293元。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认为熊芳实际上是与普罗旺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旺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表示不同意熊芳的诉讼请求之外,还要求不履行仲裁裁决,请求判决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无须为熊芳支付垫付试菜费用1,276元。
原审审理中,1、熊芳提交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其中缴费单位为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缴费至2013年2月。
2、熊芳为证明其实际工资情况,提供《新增人员表》、《员工工资签收表》、《现金工资签收记录簿》,其中《新增人员表》表格抬头为“番茄新增人员”,内容中仅涉及熊芳、雷丹二人,其中熊芳一栏填写“姓名:熊芳,工作地点:上海,合同起始日期:12.9.10,合同结束日期:14.9.9,试用期:2月,试用期工资:5,200,转正后工资:5,200,补贴:700”,备注栏签名为“陈臻12.10”。《员工工资签收表》系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在仲裁时提交,内容为熊芳签收2012年9月、2012年10月、2012年11月、2012年12月的税后收入分别为1,912.64元、2,600元、2,314元、2,132元,2013年1月的税后收入2,132元由李佩娟于2013年2月6日代收。《现金工资签收记录簿》用以证明熊芳除2,600元基本工资外,其余工资由部门销售助理李佩娟向熊芳发放的现金情况,内容为手写,单页均为涉及熊芳的内容,“12年9月1,912元、12年10月2,600元、12年11月2,600元、11月奖金500元,”熊芳在每项后签名。为补充证明上述材料涉及人员情况,熊芳同时提交仲裁审理笔录及李佩娟的劳动合同及参保记录、李佩娟的书面证明,仲裁笔录中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称“陈臻不是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他和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没有职务,是普罗旺斯公司项目的负责人”。对上述材料,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认为,经核实,陈臻与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当时系代理人疏忽错误陈述,陈臻系普罗旺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筹办过程中,经协商,由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熊芳代为签订合同,代发工资,代缴社保;李佩娟与熊芳性质相同,实际均是普罗旺斯公司的工作人员。《新增人员表》并非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制作,是普罗旺斯公司筹办时制作的。《员工工资签收表》是由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提交仲裁委员会的,所发工资是受普罗旺斯公司委托代发员工的。对《现金工资签收记录簿》真实性有异议。
3、熊芳提交《报销单》证明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欠付试菜费用及部分车贴、餐贴,其中仅2012年11月27日405元、2012年12月4日871元两张单据有方春丽、陈臻、程其华、陈旭签名。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认为所花费的费用系熊芳在普罗旺斯公司运作中所用,与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无关。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确认程其华是其公司财务,陈旭是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案外人汪亮等因与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汪亮等提供了2012年12月《员工工资表》,表格抬头为“2012.12普旺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涉及熊芳的内容为“熊芳上海终端代表……做五休二、每月应工作天数21.75天、实发合同工资2,600元、实发现金工资2,600元,实发合计5,200元;补贴(凭票报销):交通补贴450元、通讯费公司手机、饭贴250元,补贴合计700元”。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代理人朱蓓莉认为《员工工资表》是普罗旺斯公司制作的,是关于其公司员工的补贴标准,并表示普罗旺斯公司曾经交给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一笔钱款用于筹办公司期间的用途,包括发放员工工资,故熊芳的工资是由普罗旺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臻的助理李佩娟到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统一领取现金后转账,其不清楚具体明细。而另一代理人居旭伟确认《员工工资表》是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在仲裁时作为证据提供,熊芳工资是由李佩娟从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领取后发放,当时用以证明这些员工是普罗旺斯的工作人员,与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无关。
在另案中,汪亮等提供李佩娟的劳动合同和陈臻社保缴纳记录,证明两人均是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员工。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佩娟与熊芳性质相同,均是由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代普罗旺斯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陈臻只是由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代其缴纳社会保险,未与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
原审审理中,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未就其与普罗旺斯公司之间委托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佩娟从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领取钱款后发放工资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熊芳与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抗辩上述行为均系受普罗旺斯公司委托,没有证据证明,应认为熊芳与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熊芳与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2,600元,熊芳主张实际工资高于合同约定,因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曾在仲裁时提交《员工工资表》,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未否认该证据真实性,仅认为是普罗旺斯公司委托其代发工资,但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结合熊芳所提交的《番茄新增人员表》和《现金工资签收记录簿》等证据,法院采信熊芳主张。熊芳未提供证据其工作至2013年3月8日,法院根据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2月的情况,支持熊芳主张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关于补贴,《员工工资表》反映补贴系凭据报销,而熊芳未提供有效凭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熊芳主张试菜垫付费用,根据熊芳提供的《报销单》的形式审核要件,有部门主管、出纳核查、财务经理、总经理签字内容,且熊芳提供的《报销单》中有部分符合上述申请、签发、审核流程,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根据符合报销流程的单据计算相关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芳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产品试菜垫付费人民币1,276元;二、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芳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差额人民币7,800元;三、熊芳要求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工资人民币1,434元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车贴、餐贴人民币2,293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熊芳、上诉人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熊芳上诉称:其在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8日,故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及补贴至该日。其每月均有车贴、餐贴,均以报销单方式支付,其已将相关凭证交给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另其垫付的试菜费用,原审法院也未全额支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全部诉请。
上诉人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接受普罗旺斯公司的委托与熊芳签订劳动合同,故熊芳与普罗旺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与熊芳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相关费用。原审法院未能就熊芳、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普罗旺斯公司之间的关系作出正确认定,判决有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熊芳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还为熊芳缴纳社会保险并发放工资,可以认定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熊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在审理中一直主张其系接受普罗旺斯公司的委托与熊芳签订劳动合同,熊芳与普罗旺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节遭熊芳否认,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也不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当向熊芳支付相关费用。至于熊芳主张的车贴、餐贴以及试菜垫付费用,应当凭据报销并符合报销流程,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熊芳、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熊芳、上诉人鼎疆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铮
代理审判员 邵美琳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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