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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温塘镇复兴煤矿与谢武善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239


新化县温塘镇复兴煤矿与谢武善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化县温塘镇复兴煤矿。

法定代表人康毛华,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吴远代,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勇焱,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武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宋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四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文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征斌。

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向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化县温塘镇复兴煤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远代、肖勇焱,被上诉人谢武善、曹文峰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谢武善、张宋书、康四青、曹文峰、康建国、米征斌系原告新化县温塘镇复兴煤矿的职工。被告等人在与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等人办理社会保险。其中谢武善从2003年至2012年2月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张宋书从2011年正月至2012年正月在原告处工作,曹文峰从2011年正月至2012年2月在原告处工作,康四青从2002年2月至2012年2月在原告处工作,米征斌从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在原告处工作,康建国从2001年至2012年2月在原告处工作。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给六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2年2月,原告单位放假,上述被告离开原告单位。事后,被告谢武善、康四青、康建国于2012年3至6月份在新化县温塘镇大同煤矿工作。2012年3月6日,谢武善等六人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解除被诉人与申诉人谢武善、康建国、康四青、张宋书、曹文峰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康建国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经济补偿金38500元,失业保险损失3880.8元;三、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康四青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经济补偿金31500元,失业保险损失3880.8元;四、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谢武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经济补偿金31500元,失业保险损失3880.8元;五、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张宋书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经济补偿金3150元,失业保险损失646.8元;六、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曹文峰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经济补偿金3150元,失业保险损失646.8元;七、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米征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八、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康文明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九、被诉人为七申诉人补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纳部分由被诉人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诉人承担。其中申诉人康建国的单位缴纳部分为45144元,康四青、谢武善的单位缴纳部分为36936元,米征斌的单位缴纳部分为6156元,张宋书、曹文峰、康文明的单位缴纳部分为4104元。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新化县温塘镇复兴煤矿对仲裁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谢武善等人在原告新化县温塘镇复兴煤矿工作,从用工之日起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因劳动者本人并未签字,也未予事后追认,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谢武善等人以用工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被告谢武善等人提出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原告给付劳动者每月双倍的工资,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的双倍工资差额均计算11个月。至于被告谢武善等六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谢武善等人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被告谢武善等人均作了相应的陈述,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劳动者的用工记录、工资表、职工名册等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在本案中以被告陈述的工作年限为准,康建国工作年限为11年,经济补偿金计算11个月;康四青工作年限为10年,经济补偿金计算10个月;谢武善工作年限为9年,经济补偿金计算9个月;曹文峰工作年限为1年,经济补偿金计算1个月;张宋书工作年限为1年,经济补偿金计算1个月;米征斌工作年限为1年5个月,经济补偿金计算1个半月,因原告方未提供被告的工资表,被告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映,补偿标准以参照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589元为依据计算。被告谢武善、张宋书、康四青、曹文峰、康建国、米征斌等人的双倍工资差额均为28479元(2589元/月×11个月=28479元),被告康建国的经济补偿金28479元(2589元/月×11个月=28479元),被告康四青的经济补偿金25890元(2589元/月×10个月=25890元),被告谢武善的经济补偿金23301元(2589元/月×9个月=23301元),被告曹文峰的经济补偿金2589元(2589元/月×1个月=2589元),被告张宋书的经济补偿金2589元(2589元/月×1个月=2589元),被告米征斌的经济补偿金3883元(2589元/月×1.5个月=3883元),被告谢武善等人提出在原告工作期间要求原告为被告方缴纳社会保险,但有关社会保险的缴纳,是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化县温塘镇复兴煤矿与被告谢武善、张宋书、曹文峰、康四青、米征斌、康建国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新化县温塘镇复兴煤矿支付被告康建国双倍工资差额28479元、经济补偿金28479元;由原告新化县温塘镇复兴煤矿支付被告康四青双倍工资差额28479元、经济补偿金25890元;由原告新化县温塘镇复兴煤矿支付被告谢武善双倍工资差额28479元、经济补偿金23301元;由原告新化县温塘镇复兴煤矿支付被告曹文峰双倍工资差额28479元、经济补偿金2589元;由原告新化县温塘镇复兴煤矿支付被告张宋书双倍工资差额28479元、经济补偿金2589元;由原告新化县温塘镇复兴煤矿支付被告米征斌双倍工资差额28479元、经济补偿金3883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化县温塘镇复兴煤矿负担。

上诉人新化县温塘镇复兴煤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前,上诉人通过跟班矿长与井下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且系一年一签,这是一种习惯做法,各被上诉人基于对跟班矿长的信任也由跟班矿长代为签订合同,跟班矿长在签订合同后告知了各被上诉人,各被上诉人均未提异议,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作,领取劳动报酬,同时,本案中康文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与上诉人达成了调解,认可了代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应视为各被上诉人均签订并履行了劳动合同,且合法有效,故不应当再支付双倍工资。2012年2月,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尚未续签劳动合同,且正对煤矿的相关生产进行调整,并告知各被上诉人临时放假,未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或辞退他们,但各被上诉人在生产没有调整完毕之前就到了其他煤矿上班或从事其他的职业,属于自动离岗,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上诉人于2008年才开始经营,至今才6年,上诉人接手煤矿时煤矿无任何档案资料,无法举证,原审法院按照各被上诉人的陈述确定其工作年限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如各被上诉人的入矿时间确定,则谢武善等人请求双倍工资的主张也过了时效,各被上诉人未提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提出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谢武善、张宋书、康四青、康建国、曹文峰、米征斌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系上诉人伪造,而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上诉人就陈述被上诉人不再是上诉人员工,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对各被上诉人的入矿时间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康文明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康文明承认代签合同的事实;2、谢武善、张宋书、康建国、康四青、米征斌、曹文峰等人年度出勤统计表及工资情况各1份,证明各被上诉人的入矿时间和工资情况。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证据1与其在一审时的陈述矛盾,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经审查,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新化县温塘镇复兴煤矿处工作是实,作为上诉人的新化县温塘镇复兴煤矿,对其职工应当保管有完整的用工记录、工资表、职工名册等档案资料以证明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其有能力提交而未提交,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举证责任并认定六被上诉人的具体工作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新化县温塘镇复兴煤矿提出六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均由值班矿长代签后六被上诉人均实际履行了合同,现被上诉人的起诉均已过时效的问题,因六被上诉人均未在劳动合同上签订,亦否认实际履行了合同,上诉人亦没有提交六被上诉人履行了劳动合同的充分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与六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六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直至2012年2月,六被上诉人的诉求亦未过时效,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上诉人支付六被上诉人双倍工资亦无不当。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并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故六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兴

审 判 员 肖卫江

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志丹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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