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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海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郭继霞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8


舞钢市海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郭继霞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海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范英剑。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继霞。

上诉人舞钢市海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明纸业)因与被上诉人郭继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3)舞民劳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明纸业的委托代理人范英剑、杨军,被上诉人郭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继霞于1992年进入舞钢市第一造纸厂工作,2007年5月1日郭继霞同海明纸业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但郭继霞的工作地点一直未发生变动。2012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直至2012年11月6日,双方之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将解除劳动合同事由勾选为用人单位裁员,但在双方之后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中又将双方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事由表述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郭继霞与海明纸业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后郭继霞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海明纸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13】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海明纸业向郭继霞支付经济补偿金23514.24元。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海明纸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郭继霞在与海明纸业解除劳动合同前,其月平均工资为1469.6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郭继霞与海明纸业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是什么;二是郭继霞应当获得的经济赔偿金的数额。关于郭继霞与海明纸业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郭继霞与海明纸业分别就该事实提供了相反的证据材料,该两份证据均由用人单位出具后由劳动者签字的,且依照劳动法其立法本意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故在郭继霞与海明纸业双方分别就双方的解除劳动合同事由提出证明力相同的不同证据时应当采信对劳动者有利的证据材料。《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多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但因用人单位裁员而引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则没有此限制,故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将郭继霞与海明纸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认定为用人单位裁员。

二、关于郭继霞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裁员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郭继霞与海明纸业之间签订合同的期限虽然为2007年5月1日,但郭继霞自1992年起一直在固定的地点工作,其工作单位的变更并非因其本人的原因导致,故郭继霞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也应合并计算。故郭继霞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6453.52元【18个月(工作年限自1995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至2012年11月份共计17年10个月,应当向劳动者支付1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69.64元/月】。另外舞劳人仲案字【2013】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海明纸业向郭继霞支付经济补偿金23514.24元,该裁决作出后郭继霞并未向我院提起诉讼,视为郭继霞对该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可,故海明纸业应当向郭继霞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3514.24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舞钢市海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郭继霞经济补偿金23514.24元;二、驳回舞钢市海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舞钢市海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海明纸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由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经协商一致解除,有双方签字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和公司领导、职工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这种情形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二、被上诉人出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面勾选了“公司裁员”,是为了帮助被上诉人获取失业金,盖的是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的章,不是我公司的章。不能以此作为判案的依据。事实上被上诉人离开我公司是其主动提出,协商一致后解除的劳动关系。三、我公司于2005年3月成立,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共计五年,计算1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继霞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海明纸业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郭继霞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郭继霞在原审时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是海明纸业是因“用人单位裁员”才解除的劳动关系。海明纸业主张是郭继霞主动不上班,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职工调动介绍信》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的均没有郭继霞主动请求与海明纸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故原审法院认定是海明纸业以“用人单位裁员”为名提出与郭继霞解除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海明纸业向郭继霞支付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的问题。本案在庭审中,海明纸业和郭继霞双方均认可郭继霞自1992年就开始在河南省舞钢市第一造纸厂工作,虽然单位经历了合并、分立,但郭继霞的工作地点未发生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将郭继霞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用章问题。在原审法院庭审时海明纸业自认是“郭继霞不满意要离厂,就找厂里办的失业,办失业的条件是裁员或者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其他都办不成失业,厂里为了给办失业才选的裁员”。在本院庭审中,海明纸业自认郭继霞的养老保险由海明纸业缴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由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工资由海明纸业发放。综上可见海明纸业和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在与郭继霞建立的劳动关系上存在用人单位混同,故虽然本案所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盖章单位是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但仍可以认定海明纸业是知道并认可舞钢市海明集团有限公司为郭继霞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舞钢市海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亚 超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李 新 保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卫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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