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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海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秀娟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0


舞钢市海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秀娟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海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范英剑。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娟。

委托代理人杨东旺,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舞钢市海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明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秀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舞民劳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明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英剑、杨军,被上诉人陈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秀娟于1992年进入舞钢市第一造纸厂工作,2005年3月24日海明纸业公司成立,但陈秀娟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一直未发生变动。2013年7月8日陈秀娟以海明纸业公司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1992年6月根据单位要求陈秀娟向单位缴纳了风险抵押金3000元,2013年8月5日海明纸业公司向陈秀娟退回500元,现仍有2500元未退还给陈秀娟。

2008年12月27日,根据海明纸业公司的要求,陈秀娟向海明纸业公司交纳了1995年1月至2008年12月之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8750元,其中包括需陈秀娟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4722.54元,替海明纸业公司垫交的单位需缴纳部分为14027.46元,之后海明纸业公司向陈秀娟陆续返还了4607.14元,现该款项仍有9420.32元未返还。

由于海明纸业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提供劳动条件,陈秀娟自2012年12月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连续数月不能正常上班,海明纸业公司拖欠陈秀娟的工资(含生活费)共计1716元,各月欠发数额分别为:2012年12月为308元(工资454.96元,个人应缴养老保险费146.96元),2013年1月563元(工资709.96元,个人应缴养老保险费146.96元),2013年2月287元(工资433.96元,个人应缴养老保险费146.96元),2013年6月431元(工资577.96元,个人应缴养老保险费146.96元),2013年7月1日至7月8日127元(放假补贴64元+年限补贴63元,放假补贴的计算方法为:8元/天×放假天数8天,年限补贴的计算方法为3元/年×工龄工资21年)。

双方于2013年7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后,陈秀娟于2013年7月22日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海明纸业公司:1.返还其垫交的养老保险金10888.72元;2.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8日欠发工资5120元;3.返还押金30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25200元。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1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海明纸业公司退还陈秀娟垫交的养老保险费9420.32元、支付陈秀娟工资及生活费1653元、返还陈秀娟交纳的押金2500元、支付陈秀娟经济补偿金14500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海明纸业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舞钢市最低工资平均标准为11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陈秀娟向海明纸业公司交纳的风险抵押金是否属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二是生活费是否属工资范围及欠发工资的具体数额;三是经济补偿金中工作年限的认定;四是海明纸业公司向陈秀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

一、关于风险抵押金是否属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本案中陈秀娟根据海明纸业公司的要求于进厂不久交纳风险抵押金,该风险抵押金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的劳动合同抵押金,应属双方因订立、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二、就生活费是否属工资范围及海明纸业公司应支付陈秀娟的工资数额问题。“工资”指用人单位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等。海明纸业公司认为生活费是海明纸业公司自主决定发放的,不属于职工工资的范围;陈秀娟认为生活费是公司因停产而给待岗职工发放的生活补贴,是工资的一部分。本案中生活费的发放虽由公司自主决定,但海明纸业公司自认给停产待岗职工发放生活费是公司规定,且由陈秀娟提交的2013年5月份工资表中,陈秀娟及其工友工资组成中均有“放假补”、“年限补贴”项目,该两项计算在工人工资中。由此可见,海明纸业公司为待岗职工发放的生活费实为补贴的一种,应属职工工资的范围。在欠发工资具体数额上,陈秀娟申请仲裁时要求海明纸业公司支付欠发工资5120元,仲裁裁决海明纸业公司支付陈秀娟工资及生活费1653元,海明纸业公司称该数额已经仲裁委员会核算,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陈秀娟未对该仲裁事项提起诉讼,视为陈秀娟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海明纸业公司应当向陈秀娟支付欠发工资为1653元。

三、关于陈秀娟工作年限认定的问题,海明纸业公司虽成立于2005年3月24日,但陈秀娟自1992年5月起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一直未发生变动,其工作单位的变更并非因本人的原因所致。海明纸业公司不仅在2013年8月5日返还了陈秀娟于1992年进入舞钢市第一造纸厂工作时交纳的部分风险抵押金,并且在工资表中计算陈秀娟的“年限补贴”时工龄也按21年计算,又将陈秀娟的基本养老保险补缴至1995年1月,说明海明纸业公司认可将陈秀娟在原公司的工作年限与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故陈秀娟在海明纸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为21年2个月(自1992年5月至2013年7月)。四、陈秀娟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无论陈秀娟的月平均工资是否高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舞钢市最低工资平均标准,陈秀娟均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舞钢市最低工资平均标准支付。故陈秀娟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2494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舞钢市最低工资平均标准1160元/月×21.5个月)。舞劳人仲案字[201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海明纸业公司向陈秀娟支付经济补偿金14500元,该裁决作出后,陈秀娟并未提起诉讼,视为陈秀娟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海明纸业公司应当向陈秀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45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舞钢市海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陈秀娟风险抵押金2500元;二、原告舞钢市海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陈秀娟欠发工资1653元;三、原告舞钢市海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陈秀娟垫交基本养老保险费的9420.32元;四、原告舞钢市海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陈秀娟经济补偿金14500元;五、驳回原告舞钢市海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明纸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海明纸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我公司于2005年3月成立,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从2012年4月30日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2.风险抵押金的返还不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秀娟辩称,1.海明纸业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企业变更名称后,我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一直没有发生改变,我的经济补偿金应从在造纸厂上班时开始计算。2.企业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风险抵押金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因此海明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保护了海明纸业公司的权益,我为了尽早结束诉讼,没有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本案在庭审中,海明纸业公司和陈秀娟双方均认可陈秀娟自1992年5月就开始在河南省舞钢市第一造纸厂工作,虽然单位名称进行了变更,但陈秀娟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没有发生改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将陈秀娟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自1992年5月起合并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陈秀娟根据海明纸业公司的要求在进厂后交纳的风险抵押金,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的劳动合同抵押金,应属双方因订立、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因此,海明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明纸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亚 超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李 新 保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卫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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