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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荣华与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卷烟厂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12


吴荣华与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卷烟厂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荣华。

委托代理人胡义平,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卷烟厂。

负责人刁东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美英、叶柏明,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荣华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卷烟厂劳动争议(简称“梅州卷烟厂”)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义平,被上诉人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卷烟厂的委托代理人陈美英、叶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于1988年3月29日拿香烟一事均无异议。被告于1988年4月1日作出(88)梅烟保字第3号《关于吴荣华的处理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出厂处分,提交有(88)梅烟保字第3号《关于吴荣华的处理决定》为凭,原告则从处分决定的第二天开始至今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原告虽认为处分决定书一直未送达给自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1993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应自1988年4月2日起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从该日算起的六个月内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但原告一直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原告提交有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及《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回复单》两份,但该两份证据显示了原告约在2011年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信访亦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法律规定的中断时效事由。故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恢复其正式职工身份,按劳动法给予合理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吴荣华要求被告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卷烟厂恢复原告正式职工身份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吴荣华要求被告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卷烟厂按劳动法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吴荣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称,原告虽然认为处分决定书一直未送达给自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是涉及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另外,一审法院还用当时没有颁布的法律作为本判决的法律依据,这也是不恰当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劳动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其依据是被上诉人已经作出了书面处理决定,上诉人虽然认为处分决定书一直未送达给自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一审法院还认为,上诉人一直未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提起诉讼前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因时效问题被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上诉人不是没有主张权利,而是从未收到过处理决定,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又不能进入工厂进行申诉没有申请仲裁的立案证据,想仲裁也不能立案,后来只能向上级政府部门投诉和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的规定,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处理决定,不能入厂申诉,没有申请仲裁的立案证据,这就是正当理由,上诉人不能与被上诉人理论(进不了厂门),不能申请仲裁(无立案依据)、到政府部门又投诉无门(包括到北京、广州、梅州等政府部门上访),等到仲裁,诉讼又说超过诉讼时效,这叫上诉人怎么办,还有没有一个说理的地方?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胡编乱写的,不是完整的,上诉人对此也不认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正式职工身份,按劳动法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被上诉人梅州卷烟厂答辩称,上诉人吴荣华于1976年进入答辩人工作单位,后因盗窃香烟受到答辩人开除出厂留厂察看一年的处分,但上诉人不思悔改,再次偷盗香烟,1988年4月1日,答辩人作出(88)梅烟保字第3号《关于吴荣华的处理决定》将上诉人除名出厂,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随即被解除。至此,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解除,此后,上诉人一直未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期限已届满。2013年10月17日,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将近二十多年才向梅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院以上诉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梅市仲院案字(2013)2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足以认定。上诉人吴荣华上诉称从未收到过处理决定,企图以此来否定其仲裁申请期限已超过的事实,是站不住脚的。首先,答辩人已将对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在全厂公布,并通知其本人和各科室车间,根据国务院1987年7月31日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的规定可知,企业公布处理决定就视为送达当事人,这符合当时的一般做法,而不能要求像现在一样,一定要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当事人。其次,上诉人被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就再没有来上班,即使按其在法庭上所说,上班被门卫拒绝,保卫人员告知其已被开除,劳动关系已被解除,也可印证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上诉人不主动行使权利,应后果自负。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1988年4月1日被开除出厂后,如不服,可依法申请仲裁,根据当时的法律,即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劳动争议(即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可是,上诉人直至2013年才申请仲裁,期限早已超过。上述国务院的规定,虽然于1993年8月1日被废止,但本案上诉人被开除的事实发生在1992年,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而不可能适用现在的法律规定,即便原判引用1993年8月1日才生效的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六个月的仲裁申请期限照样早就超过。本案中,原判依法还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以及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荣华于1976年11月入职梅州卷烟厂任挡车工一职。梅州卷烟厂对工厂及员工管理均有相关的管理制度。1983年1月24日颁布的《关于保护国家财产,维护正常生产秩序的决定》规定了盗窃行为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985年4月6日颁布的《关于“职工奖惩办法”修改的通知》,对盗窃香烟的处理作出修改,改为“凡盗窃香烟者,查其从1981年5月1日以后有无偷过香烟分别处理:有过盗窃香烟行为者,给予开除出厂处理;属于初犯者,视其情节和态度给予开除出厂或开除出厂留厂察看半年……”;1987年9月30日颁布的《通告》规定:“对今后偷烟的职工,一经抓获,立即除名,不讲人情”。吴荣华在梅州卷烟厂工作期间,于1985年2月15日乘吃夜点之机拿香烟带出厂门时被发现,梅州卷烟厂为此作出(85)梅烟保字第5号《关于吴荣华的处分决定》,给予吴荣华开除出厂、留厂察看一年等处分。1988年3月29日,吴荣华乘吃夜点之机拿香烟带出厂门时被发现。1988年4月1日,梅州卷烟厂作出(88)梅烟保字《关于吴荣华的处理决定》,给予吴荣华除名出厂处理。吴荣华称其因拿香烟被发现后作了笔录,后回去上班保卫科人员告知其已被开除,则自1988年4月2日起至今没有再上班。

2013年10月17日,吴荣华向梅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起仲裁,要求梅州卷烟厂恢复其正式职工身份,按劳动法给予合理经济补偿等。2013年10月22日,梅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以吴荣华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梅市仲院案字(2013)2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吴荣华据此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卷烟厂恢复吴荣华正式职工身份。2、按劳动法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3、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卷烟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梅市仲院案字(2013)202号仲裁案卷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吴荣华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吴荣华上诉认为其从未收过被上诉人的开除处分决定,是其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正当理由。吴荣华因偷拿香烟被梅州卷烟厂作除名处理的处分决定已经梅州卷烟厂的保卫科人员告知,遂自1988年4月2日知道被开除后即不再回厂上班。吴荣华如对处分决定不服,自1988年4月2日起吴荣华知道应当知道可依法依规及时维权,却一直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或者法律规定的中断时效事由。据此,吴荣华至2013年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对吴荣华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吴荣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荣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民

审 判 员 黄洪远

代理审判员 李美香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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