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统伦与巢永利等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樊统伦与巢永利等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珠中法民一申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统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巢永利。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阮华正。
再审申请人樊统伦与被申请人巢永利、阮华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樊统伦申请再审称:他自2002年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以来,工作时间一直是早上7:30至中午12:00,下午13:30至18:00,每天加班时间均有1个小时,而且星期六、星期天及法定节假日从不放假。他在一审期间提供了2010年及2011年的考勤卡证明上述事实,但是,二审判决以考勤卡上无单位名称,备注栏中并没有用人单位和相关人员签名盖章为由,未支持他提出的加班费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樊统伦虽然在原审期间及再审审查期间提供了考勤表,但是,该考勤表上既无用人单位名称及盖章,亦无用人单位相关负责人员盖章或签名,个别考勤表上虽有若干“林”字,但不能证明与巢永利、阮华正所经营的工厂存在关联性。而且,巢永利与阮华正在二审阶段对此份证据亦均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樊统伦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涉案工厂存在加班的情况,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樊统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樊统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海凤
代理审判员 陈永成
代理审判员 周 勋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山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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