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亚萍与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都亚萍与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亚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达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胜前,该公司行政主管。
上诉人都亚萍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都亚萍与华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薪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发放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奖金等年终发放,工作岗位为公司法务。2013年2月7日,华远公司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都亚萍2012年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奖金、补贴等合计3147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资、垫付的个人社保费用等,实际发放19278元。2012年全年个人工资全部结清。并注明:本人与华远公司无任何劳动纠纷及异议,并由都亚萍签名确认。2013年3月,都亚萍填写离职审批表,在离职原因一栏写明:“本人因需要有更多的时间照顾父母及小孩,故提出离职。”2013年3月20日,都亚萍离开华远公司。后双方产生纠纷,都亚萍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1日,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华远公司支付都亚萍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的工资10070元,并出具工资单,对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都亚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远公司支付:1.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工资11423.5元;2.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3680元;3.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的加点工资2450元;4.经济补偿金5000元;5.未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另一倍赔偿金35061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1日至3月20日,其中法定节假日4天,都亚萍共出勤54.45天。华远公司向其支付工资1100元。庭审中,对于2013年的工资标准,都亚萍主张5000元/月,并提供了其与分管副总陈某永的短信作为证据。主要内容为:陈:“基本工资是多少?”,都:“您觉得呢?”,陈:“你说我参考吧。”都:“不少于5000吧。”华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对都亚萍的行政考核通报,其2013年度的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并提供了行政考核通报。都亚萍认为其不知晓该通报,故不予认可。对于2013年的上下班时间,华远公司主张早上8点上班,下午5点下班,中间有一小时吃饭及休息时间。都亚萍认可上下班时间,但对一小时吃饭休息时间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都亚萍提供的短信记录、离职审批表、工牌、考勤记录、仲裁裁决书,华远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结算单、考勤卡、通报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2013年的工资标准,都亚萍提供的短信内容反映出双方对工资标准仍处于协商阶段,并未最终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华远公司未提供已将行政考核通报送达给都亚萍的相应依据,故对都亚萍不产生效力。鉴于2012年与2013年都亚萍的工作岗位并未变动,可以参照2012年都亚萍的工资标准,确定其2013年的工资标准为3935元(31478元÷8个月)。华远公司应支付都亚萍2013年1月1日起至3月26日期间的工资10575元(3935÷21.75×54.45+3935÷21.75×4),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100元,仍应支付9475元。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以不低于工资的15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都亚萍与华远公司对中午是否存在一小时休息吃饭时间产生争议。法院认为华远公司主张的中午一小时吃饭休息时间符合常理,结合都亚萍为法务的工作性质,将该一小时认定为加点时间并不妥当,且都亚萍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加点的事实。故可以确定都亚萍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天,对其主张的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的加点工资不予支持。对于都亚萍主张的2012年加班工资,因双方已经对2012年的工资达成结算协议,其上明确载明加班工资等均已结清,该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对都亚萍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都亚萍因其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对都亚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可见,责令支付加付赔偿金系劳动行政部门职权,本案不予理涉。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都亚萍工资9475元;二、驳回都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都亚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求职时双方谈好工资暂定每月3000元,实际不低于该标准,自己曾为2013年工资标准与陈国永进行短信联系,提出月薪不低于5000元的要求,对方未否定又同意其继续上班,故应当视为认可提薪的要求,关于2012年度的工资结算单,其是在匆忙无奈的情况下签字的,且该结算单上未载明出勤天数与加班时间,这样的签字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关于辞职原因,当时为不引起对方的反感,所以其将辞职理由填写为职工自己的原因,但是真实原因是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原审判决认可中午有一个小时的休息并不正确,其就餐时间一般花费15分钟,并没有其他休息时间,本案所涉问题其此前曾经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处理,所以法院应当支持加付赔偿金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全部的一审主张。
被上诉人华远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都亚萍对原审判决记载的事实及质证经过提出以下异议:1、每月领取的是生活费,并非工资;2、2012年度的工资结算单,其未实际查看上面的项目;3、公司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工资结算单记载扣除项目包括垫付的个人社保费用,故该记载与事实不符;4、其上下班的时间多于原审判决的认定。华远公司对此原审判决的记载无异议,并称平时发放的虽然是生活费,但实质是工资。经查,都亚萍的第一项异议无意义,第二项异议不足为信,原审判决引述的内容与工资结算单一致,都亚萍的第三项异议其实是主张其他事实,第四项异议,都亚萍未提供新的证据。综上,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记载的事实及质证经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的工资标准,虽然都亚萍有加薪的要求,但是公司并未同意,为解决本案纠纷故可以参照上一年予以酌定,原审判决酌定为3935元,该标准高于都亚萍声称的入职时的口头约定,2012年度的工资结算单明确表示工资已经结清且无任何纠纷,其符合都亚萍的认知能力,都亚萍以匆忙无奈等为由否认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都亚萍关于辞职原因的解释与离职审批表的记载不符,也缺少有力证据的佐证,故难以采信。关于午餐前后的一小时是否作为加班由公司支付报酬的问题,都亚萍的意见并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并无不当。关于加付赔偿金,都亚萍并未提供劳动部门已经责成华远公司按照指定金额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都亚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菲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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