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与靳建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与靳建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相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建升。
委托代理人:王海信,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建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原审诉称,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与靳建升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不拖欠靳建升的工资,靳建升付出的劳动已获得相应的报酬。但是,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裁决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向靳建升支付绩效工资53333元和经济补偿金9093元,该裁决是错误的。首先,靳建升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合同未盖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单位的公章,没有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员的签字,该合同不能对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产生约束力。另外,靳建升所主张的绩效工资,既然存在绩效这一说法,就应该与效益进行挂钩,而不是一成不变到期必须发放。另外,靳建升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离开公司,说明靳建升的能力无法完成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因此更不应该获得基本工资以外的报酬。综上,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认为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依据劳动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不支付靳建升绩效工资53333元及经济补偿金9093元;2、由靳建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靳建升原审辩称,劳动合同是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贾相晟代表公司和靳建升签的,贾相晟是公司的总裁或总经理,对外称是贾总,该合同是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靳建升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都有约束力。靳建升在工作过程中兢兢业业,工作认真负责,能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特长,工作中没有任何的失职行为。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说靳建升的工资应与效益进行挂钩,但双方没有约定相应的条款。靳建升离职问题,是因为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领导层人员变动,新的总裁上任之后,自己带了一批人来了公司,而把原来公司中的人员无故辞退,所以靳建升的离职不是不能胜任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而是被辞退的。
原审法院查明,靳建升于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8月31日在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处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3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三条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为: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对靳建升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考核相结合的年薪工资制,年薪20万元(税后),基本工资按60%每月发放,绩效工资按40%根据年终考核结果年底发放。2012年9月1日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将靳建升无故辞退。靳建升在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分别为:1月份8928.65元,2月份9896元,3月份9225元,4月份9896元,5月份9896元,6月份9896元,7月份9896元,8月份9896元。靳建升曾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2年1月至8月的工资5333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66元。2013年7月18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裁字(2013)第068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资53333元、经济补偿金9093元。
原审法院认为,靳建升在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处工作的事实、贾相晟在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处的职务及靳建升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贾相晟代表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与靳建升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及时足额向靳建升支付劳动报酬。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靳建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靳建升的工资年薪20万元(税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虽为靳建升发放了部分工资,但约定的绩效工资没有发放,虽然合同中约定的绩效工资按40%根据年终考核结果年底发放,但2012年9月1日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将靳建升无故辞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非因靳建升的原因,且至今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也没有对靳建升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按合同约定兑现绩效工资,因此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应当向靳建升发放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绩效工资。依据合同约定,靳建升主张的绩效工资53333元未超出合理的数额(计算方法:200000元(40%(12(8个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之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无故擅自解除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进建升经济补偿金9691.21元((8928.65元(9896元(9225元(9896元(9896元(9896元(9896元(9896元)(8(。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虽主张靳建升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离开公司,说明靳建升的能力无法完成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但未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与靳建升于2012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二、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靳建升支付工资53333元、经济补偿金9691.21元;三、驳回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第一,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53333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工资是错误的。第二,原审判决认定拖欠工资为绩效工资,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更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原审判决的工资53333元和补偿金;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靳建升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靳建升拖欠工资53333元及经济补偿金9691.21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靳建升在上诉人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处工作的事实、贾相晟在上诉人处的职务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贾相晟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该合同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劳动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没有尽到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责任,公司一直不能正常运转,被上诉人因为自己的能力达不到公司的要求而离开公司,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 燕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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