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长安港湾医院与张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长安港湾医院与张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长安港湾医院。
法定代表人:蔡满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陆聪,重庆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
上诉人东莞长安港湾医院(以下简称港湾医院)与被上诉人张静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张静2010年3月1日进入港湾医院工作,担任健康专员一职。
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张静确认的港湾医院提交的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健康专员提成汇总表》,显示张静该期间的工资分别为11374元、4782元、4408元、4386元、2022元、2039元、3750.92元、1822.68元、6096.71元、2195.48元、5924.88元、8454.3元,计算得出月平均工资为4771.33元。
三、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
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原因:港湾医院主张2013年7月19日上午,张静与体检人员古丹、邓宇婷等一行四人到广东海信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厂”)外出体检,共体检55人,张静上交检查费770元,事后,港湾医院对体检员工进行电话回访,均称张静收取35元/人的体检费,于是港湾医院在7月20日发出港湾办字(2013)06号处理通报,以张静私自收取体检费及私吞多收的体检费用,违反相关财务制度为由对张静作除名处理,并扣发两个月工资,张静是在2013年8月1日才将多收的检查费退还海信厂的,为此,港湾医院提供了《港湾医院内院外体检收费缴费流程》、港湾医字(2012)2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医院各项收入收费结算管理的若干规定》拟证明港湾医院的财务制度,但张静表示在仲裁之前并未见过该两份文件。张静主张2013年7月19日当天由司机唐晓林驾驶体检车送张静与邓宇婷等四人到海信厂体检,之后唐晓林又驾车离去,于是张静等人对该厂55名员工进行体检,共进行两项检查项目,其中胸透为9元,谷丙转氨酶5元,合计14元,此前收取了35元/人的体检费,于是张静将770元的体检费交到港湾医院的收费处,余额1155元于2013年7月19日上午退还给海信厂人事主管雷笔端,有雷笔端签名的《情况说明》、唐晓林与邓宇婷签名的《情况说明》及海信厂出具的《证明》为证,其中:有雷笔端签名的情况说明,加盖海信厂人事部章,内容为:张静将多收的钱款交由雷笔端保管,当时雷笔端未及时将多收款项退还给员工,后获悉港湾医院因此事对张静作出处罚,于是将体检费余额全数退还给55名员工;唐晓林与邓宇婷签名的《情况说明》内容为:7月19日当天上午,由于司机兼收费员唐晓林同时要去另一工厂华茂厂进行体检,同时海信厂的人事也比较忙,不能亲自收费,只好委托张静代收;《证明》加盖海信厂的公章,内容为:该厂收到7月19日少做检查项目的体检费合计1155元。张静申请邓宇婷、罗娟(均为港湾医院处体检中心护士,现已离职)以及唐晓林(为港湾医院处司机,现已离职)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邓宇婷庭上作证称,2013年7月19日外出到海信厂为55名员工体检,本来是司机兼收费员的唐晓林收费的,但刚好唐晓林要到其他工厂,于是就由张静收钱,当时张静等人对海信厂的55名员工进行抽血和胸透检查,按35元/人收钱,但由于海信厂只做胸透和谷丙检查,只需14元/人,多收的检查费张静当场就退还给海信厂的人事。证人罗娟庭上作证称,到厂体检有时是业务员或司机收费,但特殊情况下健康专员也可以代收的。证人唐晓林庭上作证称,2013年7月19日当天其与张静还有护士小邓、胸透医生前往海信厂体检,由于其提早离开,故将该厂的收费事宜交与张静处理。庭审中,港湾医院确认2013年7月19日海信厂55名学生体检的项目就是胸透和谷丙两项。根据港湾医院庭后提交的东莞市物价局、东莞市卫生局制定的《东莞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显示普通透视包括胸、腹、盆腔、四肢等,每个部位6元,血清丙氨酸氨基转移酶测定手工法收费为5元。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张静离职时没有结清2013年6、7月的工资,港湾医院提交的《健康专员提成汇总表》显示张静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情况,其中2013年6月工资为8454.3元、7月为12347.31元,张静不予确认2013年7月工资,其主张为15189.75元,其余均确认,该表2013年6月、7月未有张静签名。张静亦提交了其2013年7月的《健康专员提成汇总表》拟证明其主张,但港湾医院不予确认,该表未有港湾医院盖章。
六、本案张静于2013年8月13日申请仲裁裁决,请求裁决港湾医院:1.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8454元、7月份工资1519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0元;3.书面向其赔礼道歉;4.支付张静名誉损失费10000元;5.支付误工费5000元。
七、仲裁裁决结果为1.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由港湾医院支付给张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3.由港湾医院支付张静2013年6月、7月的工资分别为8458.78元、15189.75元;4.驳回张静提出的其他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健康专员提成汇总表、通报、情况说明、值班表、证明、员工的健康体检表、《港湾医院内院外体检收费缴费流程》、港湾医字(2012)2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医院各项收入收费结算管理的若干规定》、《东莞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证人证言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张静已离职,故原审法院确认港湾医院、张静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港湾医院是否应当支付张静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如果需要支付,应如何计算;2.港湾医院是否应当支付张静2013年6月及7月工资,如应支付,数额为多少。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港湾医院以张静私自收取体检费用及私吞多收的体检费用,违反相关财务制度为由解除与张静的劳动合同。本案中,首先,关于私自收取体检费用问题。港湾医院主张张静私自收取体检费用,并提供了其医院相关的财务制度规定拟证明其主张,但张静表示在仲裁前并未见过上述财务制度,且从张静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港湾医院医院外出体检收费管理混乱,存在有让司机、护士、健康专员代收体检费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为张静作为健康专员,在案涉事件中代收体检费不属于私自收取体检费用。其次,关于私吞多收的体检费用问题。港湾医院确认案涉事件中55名学生体检的项目包括胸透和谷丙两项。港湾医院主张该两项体检收费共计为35元,张静主张该两项收费共计14元,从港湾医院提供的《东莞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显示该两项体检费用应为11元。故张静将55名学生的体检费用共计770元交与港湾医院处,并不存在私自多收取费用的情况。最后,海信厂的《证明》、雷笔端的《情况说明》以及邓宇婷的证词相互印证,张静已将多收取1155元费用于当天退回海信厂,不存在私吞体检费。综上,港湾医院解雇张静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港湾医院为违法解除与张静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张静的月平均工资及入职时间,港湾医院应当支付给张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4771.33元/月×3.5个月×2倍=33399.31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本案中,港湾医院以张静私自收费为由扣除其两个月工资,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港湾医院应当支付给张静2013年6月、7月的工资。从港湾医院提交的《健康专员提成汇总表》显示张静2013年6月工资为8454.3元、7月为12347.31元,张静不予确认2013年7月工资,其主张为15189.75元,其余均确认,尽管张静也提供了一份《健康专员提成汇总表》拟证明其主张,但该表为张静单方制作并未有港湾医院签名盖章,港湾医院亦不予确认,且工资发放的凭证应该保管于港湾医院,在张静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2013年7月工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港湾医院提供的《健康专员提成汇总表》,认定张静2013年7月工资为12347.31元,故港湾医院应当支付给张静的2013年6月工资为8454.3元、7月为12347.31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港湾医院与张静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港湾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399.31元;三、限港湾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静2013年6月工资为8454.3元、7月工资12347.31元;四、驳回港湾医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港湾医院承担。
一审宣判后,港湾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于张静营私舞弊,非法侵占港湾医院体检费用1155元的事实未予认定完全错误。理由是:1、张静共收取体检费用合计1925元,但仅上交给港湾医院770元,非法侵占体检费用11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有张静提供的《情况说明》和海信厂出具的《证明》为证,足以认定。2、原审判决认定张静将多收取的1155元费用于当天退回海信厂缺乏依据支持,且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张静是在港湾医院将其解雇后才于2013年8月1日私自将多收取的1155元退回海信厂的。海信厂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3、张静于2013年8月1日将侵占的1155元退回海信厂的情形明显属于事后退赃,该行为根本不影响对其非法侵占港湾医院体检费用1155元违法行为的认定。4、不管港湾医院按体检对象每人35元标准向海信厂收取体检费是否合理合法,均不影响对张静非法侵占港湾医院体检费用1155元违法行为的认定。退一万步讲,即便因港湾医院所定收费标准不合理而需退费也应先由张静将其代收的1925元款项全部上交给港湾医院,然后再由港湾医院退回给海信厂,而不可能未经港湾医院同意或授权,就直接由张静退回给海信厂。更何况,因港湾医院系民营医院,享有一定的自行收费定价权,且按35元/人标准收费是与海信厂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本不存在违法收费问题,因而也就不存在退费问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如前所述,因张静营私舞弊,非法侵占港湾医院体检费用11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情形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港湾医院据此解除与张静的劳动关系依法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所以,原审判决以港湾医院违法解除与张静的劳动关系为由判决港湾医院支付赔偿金33399.31元完全错误。2、因张静严重违法,根据港湾医院港湾医字(2012)2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医院各项收入收费结算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扣罚张静两个月工资合法有据,因此港湾医院无需支付张静2013年6月工资8454.3元、7月工资12347.31元,故,原审判决港湾医院支付前述工资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港湾医院无需向张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399.31元及2013年6月工资8454.3元、7月工资12347.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张静承担。
张静答辩称:一、港湾医院毫无证据且歪曲事实,未经公正调查核实污蔑张静侵吞所谓的公款1155元。所谓的“赃款”实际上是属于海信厂临时更改少做的体检项目款,海信厂一直以来做的体检项目灵活性比较大,何况此案的体检者是一批学生,和之前做的员工入职体检价格不同,鉴于卫生局禁止体检乙肝两对半,最终海信厂人事还是同意更改体检项目。根据当天海信厂做的体检项目报告单,港湾医院并未为海信厂提供35元/人的体检服务,仅仅做了胸透和谷丙项目,按照市物价局收费最多也是11元/人,而张静已充分考虑港湾医院的利益,最终按照港湾医院的收费系统收了14元/人。并在体检结束后,与当天体检护士邓宇婷一起退还调整体检项目后多收取的费用给海信厂人事。事实上张静严格按照港湾医院的收费价格进行体检收费,并没有损害港湾医院的任何资源以及利益,同时也是应海信厂人事的要求进行的体检。且张静协助海信厂收费,多出的款项数额根本与港湾医院无关,海信厂体检项目一直以来都是由张静和厂方人事协商的。此案当天港湾医院没有提供相对应的符合35元/人的体检服务,收多的钱张静理应及时退还给受检单位,保证受检单位的利益。港湾医院未经调查就立即解雇张静并且克扣张静工资,事后,张静不得已才请海信厂出具相关证明以还张静清白,该证明内容也清晰显示这笔款项是2013年7月19日的体检款项。然而港湾医院不但在事后捏造《港湾医院服务承诺书》,声明是在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并继续污蔑张静私自改变体检协议内容。但在一审期间港湾医院也承认当天所做体检项目为胸透和谷丙,并没有派相应的医生外出做健康检查,港湾医院前后说法矛盾,倘若是早期协商好的体检内容,为什么体检当天不派请外出体检医生为海信厂提供相应的体检服务,既然没有提供物有所值的体检项目,凭什么理由说属于海信厂当天多缴的体检款要交给港湾医院处理,而不能当场退回给厂方。而且有关港湾医院的体检收费标准和流程,在此案发之前,张静从来没有看过。倘若医院内是公开禁止健康专员外出体检收费,此案当天司机兼收费员唐晓林以及护士邓宇婷不会明知故犯,要求张静协助收费的。也不会有健康专员体检轮班表,硬性强制要求健康专员在知道没有任何奖励之下还要外出协助体检。因此,港湾医院以张静私自收费、侵吞公款为由,开除张静依据不足,港湾医院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港湾医院应支付给张静赔偿金4771.33元/月×3.5个月×2倍=33399.31元。二、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本案中,港湾医院以私自收费、侵吞公款为由克扣张静两个月工资明显违法。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港湾医院应当支付给张静2013年6月7月工资分别为8458.74元、12347.31元。港湾医院违法解雇张静,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港湾医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港湾医院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张静提交了体检表、检验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门诊收据明细。拟用于证实案涉事件发生当天,其收取的费用与港湾医院的定价一致,不存在私自收费或收费过高。港湾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显示的内容及收费标准不能证据案涉事件当天的收费标准,故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港湾医院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港湾医院解除与张静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二、港湾医院是否需支付张静2013年6月及7月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港湾医院以张静私自收取体检费用及私吞多收的体检费用,违反相关财务制度为由解除与张静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张静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港湾医院提供了相关的财务制度规定拟证明主张张静私自收取体检费用,但张静对该财务制度不予确认,且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港湾医院医院外出体检收费管理混乱,故张静作为健康专员,在案涉事件中代收体检费不属于私自收取体检费用。港湾医院确认案涉事件中55名学生体检的项目包括胸透和谷丙两项,结合本案情况及海信厂出具的证明、雷笔端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证言,可认定张静将55名学生的体检费用共计770元交与港湾医院,并已将多收取1155元费用于当天退回海信厂,不存在私吞体检费用。综上,港湾医院解除与张静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令港湾医院应当支付给张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港湾医院主张根据医院管理收费规定应扣除张静两个月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港湾医院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长安港湾医院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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