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致立节能机电有限公司与马立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致立节能机电有限公司与马立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致立节能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小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启勇,东莞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立才。
委托代理人:李玉彤,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致立节能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立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立才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立才于2011年12月4日入职致立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致立公司主张马立才于2012年11月底自行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是2500元;马立才主张于2013年2月25日因致立公司多次克扣工资而被迫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是2800元。致立公司还主张马立才5月份请假没有上班,没有工资收入,7月份应发工资2500元,实发是2300元;马立才则主张5、7月份应发和实发工资均为2800元。2013年3月5日,马立才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致立公司支付马立才:1、2012年1月至11月共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2、克扣用于缴交社保的工资3927元及加付25%经济补偿金982元;3、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并额外经济补偿金2100元。桥头仲裁庭经过审理,裁决:一、致立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马立才返还工资3467.20元、支付马立才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652.77元;二、驳回马立才的其他请求。其中,裁决书中返还工资的期间是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致立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仲裁阶段,致立公司陈述社保费用全部由马立才承担;一审庭审阶段,致立公司陈述社保费用是由致立公司承担。2012年1月到2012年6月,马立才每月个人应缴社保费用为107.2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马立才每月个人应缴社保费用为152元,致立公司为马立才缴交社保费用至2013年1月份。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致立公司扣缴了马立才社保费用共计4960元。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条、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表、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庭审笔录及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马立才于2011年12月4日入职致立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
关于致立公司是否需要返还工资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工资支付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两年的规定,马立才于2013年3月5日提起劳动仲裁,从马立才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往回计算两年,即从2011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致立公司对于马立才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在此期间如果致立公司未足额支付马立才工资,应当支付。在劳动仲裁阶段,仲裁庭裁决了致立公司应当返还马立才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所扣的工资,马立才对于该裁决没有起诉,视为服从,而致立公司对该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只审理上述期间致立公司是否需要返还马立才工资的诉求。致立公司主张社保费用均是由致立公司代替马立才缴交,因此无需向马立才返还工资;马立才则主张马立才全部的社保费用均是致立公司从马立才工资中扣除,致立公司并没有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致立公司应当返还多扣缴的工资。根据原审法院从桥头劳动仲裁庭调取的庭审笔录显示,劳动仲裁阶段,致立公司关于社保费用的陈述是社保费用全部由马立才承担,而在一审庭审中,致立公司陈述是社保费用全部由致立公司缴交,没有扣除马立才的工资,显然陈述前后矛盾,并且致立公司也确认有扣除马立才社保费4960元,在马立才并不确认致立公司的陈述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致立公司的主张显然不足以采信,而且马立才提交的致立公司确认的工资条上,也显示有扣社保的栏目,如果真如致立公司所称马立才的社保费用是致立公司缴交,工资条上则不可能会有该栏目。因此,原审法院采信马立才的主张,认定致立公司有扣缴马立才的工资用于缴交社保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社保费用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因此致立公司应否返还工资,应当视乎致立公司所扣除的用于缴交社保费用的工资数额有无超过马立才个人应当缴交的部分,超过的则应当返还,没有超过的则无需返还。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马立才每月个人应缴社保费用为107.2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马立才每月个人应缴社保费用为152元,上述月份马立才个人应缴社保费用共计应为1492.80元(107.20元/月×4个月+152元/月×7个月),而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致立公司实际共扣缴了马立才工资4960元,已经超过马立才个人社保费用应缴部分,因此,致立公司应当返还多扣缴部分的工资3467.20元。致立公司诉求无需返还工资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致立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马立才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致立公司、马立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如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致立公司,则致立公司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如果没有,则无需支付。致立公司诉称是马立才故意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提交了一份通告拟证明已经通知过马立才签订劳动合同,但马立才不确认该通告的真实性,致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相对处于强势的地位,相对于一般劳动者而言,对于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当更为了解、熟知,致立公司录用马立才的时候,就应当要求马立才签订劳动合同,即便当时没有签订,在往后的用工过程中,致立公司亦应当书面的通知要求马立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依法终止与马立才的劳动关系,而不是一直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致立公司,致立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马立才2011年12月4日入职,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这一个月是法律规定的致立公司与马立才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如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则从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致立公司需支付马立才未签订劳动的双倍工资,从2012年12月4日开始双方即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未签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并非劳动者的报酬,因此受到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因马立才是2013年3月5日提起劳动仲裁,往回推算一年,即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受到保护。致立公司主张马立才是2012年11月底离职,马立才则主张离职时间是2013年2月25日,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中可以看出,致立公司一直为马立才购买社保至2013年1月份,并且因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入职、上班、工资、离职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致立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采信马立才的主张,认定马立才的离职时间是2013年2月25日,故马立才可以诉求从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又因劳动仲裁裁决了致立公司应当支付马立才从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马立才没有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此原审法院只处理从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11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工资条显示,马立才2012年4、6、8、9、10、11月份应发工资分别为3014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900元、2800元,致立公司、马立才对工资条的真实性确认,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认定马立才上述月份工资数额为工资条显示的数额;关于马立才2012年5月、7月的应发工资数额问题,马立才主张均是2800元,致立公司则抗辩为5月份马立才请假,并未出勤,故没有工资,7月份应发工资为2500元,而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显示,马立才5、7月份工资均为2800元,该数字与马立才主张相符,虽然致立公司主张马立才5月份请假没有工资,7月份应发工资为25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因此对于这两个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原审法院采信马立才的主张,确认均为2800元;关于2012年3月份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原马立才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这个月份马立才的考勤情况,而致立公司需要支付马立才双倍工资差额从2012年3月6日起算,6日之前正常日历天数已经过去了5天,而该月份马立才上班是23天,因此该月份应当计算到双倍工资差额的上班天数应为19天[(31天-5天)÷31天×23天],则该月份应付双倍工资差额为1838.86元(19天÷23天×2226元)。由此可得,马立才从2012年3月至11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9102.86元(1838.86元+3014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900元+2800元),因马立才对于该项仲裁裁决未起诉,视为服从,因此致立公司应当支付马立才2012年3月6日至1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4652.77元。致立公司诉请无需支付马立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莞市致立节能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马立才返还工资3467.20元;二、限东莞市致立节能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立才2012年3月6日至1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652.77元;三、驳回东莞市致立节能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莞市致立节能机电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致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致立公司多次通知马立才签订劳动合同,马立才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马立才不签订劳动合同是为索取一倍的工资。另,马立才的月工资为2300元,一审认定太高。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致立公司无需支付马立才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652.77元;案件受理费由马立才承担。
被上诉人马立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清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致立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致立公司是否应向马立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致立公司与马立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马立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本案中,由于致立公司未依法与马立才签订劳动合同,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致立公司应向马立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此,致立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马立才的工资表以及马立才在仲裁庭裁决后未表示不服而提起诉讼等事实认定致立公司应向马立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652.7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致立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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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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