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宝城家具有限公司与韦金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宝城家具有限公司与韦金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宝城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久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林、宋文,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金成。
上诉人东莞市宝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金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896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韦金成于2011年4月16日进入宝城公司工作,任职蒙面部员工,宝城公司没有为韦金成参加社会保险。双方确认签订劳动合同,韦金成已离职。
2012年5月12日,韦金成在车间操作单头台钻时被机器伤及右环指、小指,后被送至寮步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5月25日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后随诊。2012年11月13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韦金成于2012年5月12日所发生的受伤事故属工伤。2012年11月21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韦金成受伤被评为九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2012年12月11日,应宝城公司复评请求,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第二次鉴定韦金成受伤等级为九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2013年1月5日,应宝城公司复评请求,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韦金成受伤等级为九级伤残。
韦金成就工伤待遇等问题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宝城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93元(2277元*9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216元=(2277元*8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54元(2277元*2)4、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贴455元(35元*13天)、护理费650元(50元*13天);5、伤残鉴定费446元;6、工伤期间(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1月15日)未支付的工资8800元;7、经济补偿金4554元(2277元*2月)。
宝城公司提起反诉,诉请: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2、确认韦金成违反《培训协议书》的服务期约定,并赔偿培训费1000元、退回保底补贴1014元。
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寮案字(2013)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宝城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韦金成支付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1元/月*9个月=1998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21元/月*2个月=444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1元/月*8个月=177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5、劳动能力鉴定和检查费446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三、驳回韦金成的其它仲裁请求。四、驳回宝城公司的反诉仲裁请求。宝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宝成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请假/离职申请单(两张)、培训协议书、个人参保资料查询,韦金成提交的工资袋(复印件)、辞职申请书(复印件),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韦金成在宝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由宝城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双方确认韦金成已离职,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的问题。双方对韦金成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存在争议,宝成公司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221元/月。韦金成在劳动仲裁时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277元/月,在本案中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414元/月,并主张保底工资为1700元/月,在计算月平均工资时,应将工资数额不满1700元的2011年5月及2012年1-4月的工资数额均按1700元来计算,故得出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414元/月。
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袋,韦金成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270元、3160元、2900元、3310元、3620元、2850元、3040元、2920元、1410元、240元、660元、1270元,劳动仲裁庭并依据上述工资数额计算得出韦金成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221元/月。
韦金成在劳动仲裁是并未主张宝城公司克扣其2011年5月及2012年1-4月的工资,其在劳动仲裁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277元/月与其提交的工资袋计算得出的月平均工资2221元/月相接近,在韦金成未能提交其他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414元/月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韦金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21元/月=(1270+3160+2900+3310+3620+2850+3040+2920+1410+240+660+1270)元/12个月。
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待遇的问题。韦金成发生工伤的事实已由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宝城公司没有为韦金成参加工伤保险,韦金成发生工伤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宝城公司支付。韦金成已实际离职,其所受工伤被评为九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宝城公司应支付韦金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89元(2221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68元(2221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42元(2221元/月*2个月)。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双方对停工留薪期间存在争议,宝城公司认为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5月12日至韦金成出院的时间即2012年5月25日,韦金成认为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5月12日至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韦金成受伤等级为九级伤残的时间即2013年1月15日。
双方确认韦金成发生工伤经治疗后没有回去上班。双方确认的请假申请单显示,韦金成以“回家”理由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请事假、以“个人原因”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请事假。
韦金成于2012年5月12日发生工伤事故,经治疗后于2012年5月25日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后随诊,在全休一个月之后的时间里一直请事假未上班,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工伤在全休一个月之后还需继续治疗,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韦金成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24日。
综上,因宝城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韦金成的工资构成、考勤记录等证据,故应以月平均工资来计算韦金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宝城公司应当支付给韦金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98元=2221元/月*(1+13/30)个月。
四、关于培训费及补贴的问题。宝城公司主张,公司安排熟练员工培训韦金成,给负责培训的员工发放培训费即工资补贴1000元,并没有安排韦金成到专业的培训机构培训。宝城公司还主张,诉称的1014元是宝城公司支付给韦金成的保底工资,2011年5月、2012年1月、2012年4月这三个月的保底工资总计是1014元,工资袋中的工资数额包含了保底工资1014元。
韦金成主张,韦金成没有经过宝城公司的专门培训,宝城公司亦没有支付培训费1000元。培训协议书的落款日期是2012年,宝城公司称在2011年5月有支付培训期间的补贴与事实不符。
1、宝城公司主张曾于2011年5月、2012年1月、2012年4月发放保底工资总计1014元,但如韦金成所述,培训协议书是2012年3月15日签订,宝城公司主张曾于2011年5月发放培训协议书列明的保底补贴不符常理。2、宝城公司主张安排熟练员工培训韦金成,并给熟练员工发放1000元的工资补贴,但宝城公司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综上,宝城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过培训费1000元及劳动补贴1014元,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要求韦金成退回该培训费1000元及劳动补贴101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五、其他问题。宝城公司在领取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就伙食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进行起诉,故宝城公司应当按照劳动仲裁的裁决向韦金成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46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韦金成与东莞市宝城家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东莞市宝城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韦金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42元;三、东莞市宝城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韦金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98元;四、东莞市宝城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韦金成支付伙食补助费45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46元;五、驳回东莞市宝城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东莞市宝城家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宝城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宝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韦金成工伤是其自己重大过失,甚至可能有意为之,宝城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二、宝城公司不应支付韦金成停工留薪期工资3198元。三、韦金成违反与宝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服务期限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请求:1、确认宝城公司无需向韦金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韦金成赔偿宝城公司培训费1000元和劳动补贴10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韦金成承担。
韦金成答辩称:一、宝城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二、宝城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三、宝城公司提出的违约赔偿毫无依据。四、宝城公司应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等。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清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宝城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韦金成未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其在二审答辩中提出的超出一审判决的相应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宝城公司是否应向韦金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宝城公司要求韦金成支付培训费和退还劳动补贴能否得到支持。
首先,关于宝城公司是否应向韦金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本院认为,韦金成在宝城公司工作中发生工伤的事实已经社保行政部门认定,宝城公司在本案中对韦金成发生的工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宝城公司据此主张无需向韦金成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本院亦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韦金成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审法院结合韦金成的住院治疗、医嘱休息等情况以及韦金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21元/月的事实认定宝城公司应向韦金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98元并无不当。宝城公司主张不应支付韦金成停工留薪期工资319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宝城公司主张的培训费及劳动补贴问题。本案中,宝城公司要求韦金成支付培训费用1000元及劳动补贴1014元,但宝城公司并未证实其有为韦金成支付了培训费用及劳动补贴,宝城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因此,对宝城公司提出的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宝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宝城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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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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