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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实光电实业(江门)有限公司与周定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07


得实光电实业(江门)有限公司与周定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得实光电实业(江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可治,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萍,该公司人事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定。

上诉人得实光电实业(江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3)江海法劳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定于2012年8月14日进入得实公司的品质部门担任课长职务,周定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品质部门的全面工作管理,具体包括部门人员管理、部门日常事务管理、质量体系建立等。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第一份固定期限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了第二份固定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周定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950元加职位补贴4050元,得实公司每月2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周定上个月工资。周定入职后参加了得实公司安排的《员工手册》培训,该《员工手册》第六十一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部分有第16项“不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欺上瞒下,性质严重”和第19项“严重失职,给公司带来5000元以上的损失者”的规定。2013年4月26日,得实公司向周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周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从4月28日解除此前您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解除您的理由是:1、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周定认为得实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足,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8日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得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00元(5400×2=10800);二、得实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的代通知金5400元;三、得实公司支付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2900元。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江海劳仲案字(2013)4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周定的所有诉求。周定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周定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应得工资分别为5213.38元、5240元、5340元、5339.66元、5073.37元、5781.82元、5360.75元,每月平均工资为5335.57元。

又查明,得实公司至今尚未建立工会,2012年4月28日解除与周定的劳动合同时,得实公司没有事先通知同级工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一、得实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元给周定;二、得实公司是否应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的代通知金5400元给周定。

一、关于得实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元给周定的问题。

2013年4月26日,得实公司虽以周定“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向周定发出从2013年4月28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无法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周定确实存在严重违反得实公司的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得实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况且,得实公司在解除与周定的劳动合同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事先通知同级工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得实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向周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周定在得实公司工作8个多月,则得实公司应向周定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10671.14元(5335.57×1×2=10671.14)。而得实公司认为是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无需支付周定赔偿金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周定要求得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调整为10671.14元。

二、关于得实公司是否应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的代通知金5400元给周定的问题。得实公司以周定“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得实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通知周定,故周定要求得实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的代通知金5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得实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671.14元给周定;二、驳回周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得实公司负担。

上诉人得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当,认定的部分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周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综上所述,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依法驳回周定的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周定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周定答辩称:根据得实公司提出上诉理由认为周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但是在一审时对劳动手册有异议,得实公司提交劳动手册有14页与提交一审时的劳动手册13页不同,手册上的人员与得实公司员工不同,不能证明劳动手册的签名有效,劳动手册修订时间有误,培训时间相矛盾不能证明周定有参加培训,对于得实公司认为周定造成损失证据不足,因为铝制版的颜色有错误,但是周定是管理工作,所以造成错误不是周定负有主要责任,新产品开发是跟踪部指导,投诉时间相矛盾。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的情况,是得实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10800元给周定,具体分析如下:

2013年4月26日,得实公司虽以周定“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向周定发出从2013年4月28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无法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周定确实存在严重违反得实公司的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得实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况且,得实公司在解除与周定的劳动合同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事先通知同级工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得实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向周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周定在得实公司工作8个多月,则得实公司应向周定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10671.14元(5335.57×1×2=10671.14)。而得实公司认为是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无需支付周定赔偿金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周定要求得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调整为10671.14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得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得实光电实业(江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健文

审判员 黄国坚

审判员 黄孝发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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