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丁顺与北京三江通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党丁顺与北京三江通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1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丁顺。
委托代理人刘士栋,北京唐文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江通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晓玲,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宏,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党丁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江通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通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党丁顺在原审法院诉称:党丁顺于2012年5月8日到三江通达公司工作,岗位是保洁工人,负责打扫马路。三江通达公司一直未与党丁顺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党丁顺缴纳社会保险、无故克扣工资、不支付加班费。2012年11月22日下午,党丁顺在工作期间受伤,后一直住院,但三江通达公司不支付相关待遇。党丁顺提起仲裁,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124号裁决书,党丁顺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江通达公司支付党丁顺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2.判令三江通达公司支付党丁顺基本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4000元;3.判令三江通达公司支付党丁顺因三江通达公司未缴纳社保党丁顺垫付的医疗费等320000元;4.判令三江通达公司支付党丁顺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1月22日正常工作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5.判令诉讼费由三江通达公司承担。
三江通达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党丁顺的诉讼请求。1.劳动关系存在期间有异议。三江通达公司认为党丁顺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6月11日,离职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2.党丁顺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3.党丁顺第三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4.党丁顺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不同意党丁顺第四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党丁顺主张其于2012年5月8日入职三江通达公司,担任保洁员,月实发工资2000元左右,其于仲裁庭审中主张月工资为1500元,没有保险补偿、各类补助等,没有其他工资构成。三江通达公司主张党丁顺于2012年6月11日入职,月基本工资1500元,每月另有保险补助、其他补助,个别月有数额不等的奖金。三江通达公司提交北京三江通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及2012年6月至11月工资报表予以证明。入职登记表显示姓名党丁顺,入职时间2012年6月11日,工资每月1300元,主管审核意见及领导审批意见均显示为“同意”,并显示有相关审核人员、制表人签字,除主管审批意见、领导审核意见和审核人员、制表人签字为个人手写体字样之外,其余内容均显示为打印字体,党丁顺对该表不予认可。工资报表显示党丁顺2012年6月基本工资1300元,保险补偿款252元,各类补助48元,扣发工资547元,实发1053元;2012年7月基本工资1500元,保险补偿款252元,各类补助148元,奖金96元,实发1996元;2012年8月基本工资1500元,保险补偿款252元,各类补助148元,奖金50元,实发1950元;2012年9月基本工资1500元,保险补偿款252元,各类补助148元,奖金105元,实发2050元;2012年10月基本工资1500元,保险补偿款252元,各类补助148元,奖金250元,实发2150元;2012年11月基本工资1500元,保险补偿款252元,各类补助148元,奖金250元,扣发工资400元,实发1750元。党丁顺对工资报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党丁顺入职后,三江通达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党丁顺被人发现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龙德广场北侧路边昏迷,路人拨打报警电话,后民警联系党丁顺家人将其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脑出血、双侧硬膜下血肿、左颞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党丁顺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2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79275.98元。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党丁顺转至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378.59元。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30日党丁顺转至陕西省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已通过富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予以部分报销。经核算,党丁顺已花费的医疗费中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数额为144553.45元。自2012年11月22日后党丁顺未继续到三江通达公司上班。该事件发生后,三江通达公司为党丁顺垫付医疗费98400元,其中75000元系党丁顺女儿党英丽、女婿宿奉祥以借款形式向三江通达公司预支。庭审中三江通达公司要求将上述款项在其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扣除。党丁顺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现象,每天工作时间不低于12小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均不休息,并申请其女婿宿奉祥出庭作证。三江通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党丁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不存在加班现象,并提交2012年6月至11月出勤表予以证明。出勤表显示2012年6月11日开始有党丁顺出勤记录,另显示党丁顺2012年6月出勤12.5天,休息5天,事假2天;2012年7月出勤22天,休息9天;2012年8月出勤23天,休息8天;2012年9月出勤22天,休息8天,其中2012年9月30日中秋节显示为出勤;2012年10月出勤23天,休息8天,其中10月1日、10月2日均显示为出勤;2012年11月出勤16天,休息6天,考勤记录截止至11月22日,之后考勤记录显示为空白。该出勤表未显示有延时加班记录,另显示有考勤人员和领导审核签字。党丁顺对出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党丁顺于2013年4月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三江通达公司支付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补缴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的劳动保险;支付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1月22日周六日加班费5200元、十八大夜班期间延时加班费800元、国庆长假及中秋节节假日劳动报酬2000元;支付2012年11月22日上下班期间受伤抢救费、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400000元;保险费7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124号裁决书,裁决三江通达公司支付党丁顺2012年6月8日至1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58.62元、2012年中秋、国庆节加班工资620.69元,驳回党丁顺的其它申请请求。党丁顺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三江通达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入职登记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案、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出勤表、工资报表、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人证言、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12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党丁顺的入职时间,三江通达公司虽提交了入职登记表予以证明,但该入职登记表除主管审批意见、领导审批意见、审核人员、制表人签字处为个人手写体字样之外,其余内容均显示为打印字体,未显示有党丁顺本人确认入职信息,且党丁顺对该入职登记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三江通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三江通达公司关于党丁顺于2012年6月11日入职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党丁顺关于其于2012年5月8日入职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三江通达公司至迟应于2012年6月7日前与党丁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党丁顺要求三江通达公司支付2012年5月8日至6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党丁顺自2012年11月22日至今因住院未继续为三江通达公司提供实际劳动,党丁顺要求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党丁顺在庭审中主张其月实发工资为2000元左右,但在仲裁庭审中主张月工资1500元,没有其他工资构成,没有保险补偿和各类补助等,党丁顺的主张前后不一致,不足以采信。党丁顺虽对三江通达公司提交的工资报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对其前后主张不一致的原因作出说明,且三江通达公司提交的工资报表显示的基本工资数额与党丁顺于仲裁庭审中关于月工资为1500元的主张一致,综合上述情况法院对三江通达公司提交的工资报表予以采信。根据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数额,法院核算出三江通达公司应当支付党丁顺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386.67元。党丁顺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三江通达公司虽未为党丁顺缴纳社会保险,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正式实施,故党丁顺要求未缴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能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劳动者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由此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党丁顺已花费的医疗费中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数额为144553.45元,因三江通达公司未依法为党丁顺缴纳医疗保险,故其应赔偿党丁顺该部分损失。因三江通达公司已预支98400元为党丁顺治疗,其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故三江通达公司仍应支付党丁顺医疗费46153.45元。党丁顺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党丁顺虽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现象,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要求支付周六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三江通达公司提交的出勤表显示党丁顺2012年9月30日中秋节、2012年10月1日、2日出勤,与三江通达公司所述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相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三江通达公司提交的工资报表,三江通达公司应当支付党丁顺2012年中秋、国庆节加班三天的加班工资786.21元。党丁顺要求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三江通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党丁顺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零三百八十六元六角七分。二、北京三江通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党丁顺医疗费四万六千一百五十三元四角五分。三、北京三江通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党丁顺二〇一二年中秋节、国庆节加班费七百八十六元二角一分。四、驳回党丁顺的其它诉讼请求。
党丁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党丁顺于2012年5月8日到三江通达公司工作,岗位是保洁工人,负责打扫马路。三江通达公司一直未与党丁顺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党丁顺缴纳社会保险、无故克扣工资、不支付加班费。2012年11月22日下午,党丁顺在工作期间受伤,后一直住院,但三江通达公司不支付相关待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三江通达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党丁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党丁顺入职三江通达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5月8日,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党丁顺要求三江通达公司支付2012年5月8日至6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党丁顺自2012年11月22日起未继续为三江通达公司提供实际劳动,故党丁顺要求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党丁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与其在仲裁庭审中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不一致,而三江通达公司提交的工资报表显示的基本工资数额与党丁顺于仲裁庭审中关于月工资数额的主张一致,党丁顺虽对三江通达公司提交的工资报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对其前后主张不一致的原因做出说明,故原审法院对三江通达公司提交的工资报表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数额,原审法院核算出三江通达公司应当支付党丁顺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386.67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江通达公司虽未为党丁顺缴纳社会保险,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正式实施,故党丁顺要求未缴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能按照规定划入个人账户,劳动者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由此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党丁顺已花费的医疗费中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数额为144553.45元,因三江通达公司已预支98400元为党丁顺治疗,其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故三江通达公司仍应支付党丁顺医疗费46153.45元。党丁顺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党丁顺虽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现象,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要求支付周六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江通达公司提交的出勤表显示党丁顺2012年9月30日中秋节、2012年10月1日、2日出勤,与三江通达公司所述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相矛盾,故三江通达公司应当支付党丁顺2012年中秋、国庆节加班三天的加班工资。党丁顺要求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三江通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党丁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代理审判员 何 锐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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