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文华与泰兴市农业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戴文华与泰兴市农业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中民终字第0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文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农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叶兵,主任。
委托代理人成圣江,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正宏,泰兴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副局长。
上诉人戴文华与被上诉人泰兴市农业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戴文华原在江苏省泰兴市城西农技站工作,1969年调至泰兴县水电管理站工作。1970年至1971年其被借用至泰兴水电站泰兴供电服务组工作,1978年和1980年戴文华两次参加泰兴县天星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农机管理站调资,其“职工工资升级审批表”中的用工性质是“临时工”。1983年1月1日,泰兴县天星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给天星人民公社农电管理站“关于各大队农电工任职和工资批复”中显示,戴文华任永宁大队农电工。1985年1月1日,天星电力管理站与戴文华签订了“用电管理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戴文华的工资实际由天星电力管理站统一发放。1986年5月10日,天星乡永宁村村委会以“戴文华不接受村支部及村委会的领导”为由,向天星电力管理站发函,决定免去戴文华的电工职务,另行安排戴文华其他工作。1986年5月起,天星电力管理站即停发了戴文华的工资。
另,1983年机电分立。1983年10月,天星人民公社农机服务站根据乡级机构人员选聘条件和程序,选聘了3人为天星农机站工作人员并签订选聘合同,戴文华不在其中。
此后,戴文华每年不断向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落实工资问题。1999年7月,泰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戴文华申请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戴文华于1999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泰兴市供电局给付其工资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作出(2000)泰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认为戴文华属临时工,天星电力管理站停发其工资后双方即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戴文华的诉讼请求。戴文华不服,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泰民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戴文华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泰民监字第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戴文华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申诉材料转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泰民监字第36、38号申诉案件答复函,驳回其再审申请。戴文华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其再审申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通中民监字第031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戴文华再审申请。戴文华仍不服再次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苏民监字第215号民事裁定,驳回戴文华的再审申请。
其间,因戴文华不断上访,经相关部门协调,戴文华所在村即泰兴市滨江镇卢碾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戴文华(乙方)于2008年5月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甲方每月发放乙方生活费500元,发至终身,并按照村干部退休报酬浮动比例浮动。2009年以来戴文华仍然上访,要求“享受老农机人员的相关生活待遇”,2013年3月14日,泰兴市人民政府经复查后,认为戴文华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戴文华遂持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升级的几项具体规定》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几项具体规定〉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当时调资的对象包括固定工和临时工。戴文华认为其参与调资时调整对象为固定职工,其既参与调资,就应算作固定职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戴文华称工资审批表未载明工龄终止年月就表示工龄应一直计算至今、如要终止其工龄应由县政府发文终止或者在83年机电分立时将戴文华的人事关系调至电力管理部门,导致戴文华不能成为电力部门的正式工,因此,泰兴市农业委员会与戴文华仍然存续连续工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戴文华认为其参与调资时工资审批表的原始档案已遭篡改,将“正式工”改为“临时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且1983年1月1日泰兴县天星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给天星人民公社农电管理站“关于各大队农电工任职和工资批复”中载明,戴文华任永宁大队农电工,此后戴文华担任村电工至1986年5月,可见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戴文华至天星电力管理站工作,已不属农机部门工作人员,没有与泰兴市农业委员会建立固定的劳动关系。现戴文华要求泰兴市农业委员会赔偿工资损失、终身享受退休金待遇、赔偿其他损失之请求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戴文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戴文华负担。
原审判决书送达后,戴文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戴文华属被上诉人的定编人员和局级电工、固定工,与被上诉人存在法定的无固定期限劳资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发给上诉人存续连续工龄起算年月期间的所有工资福利和向人社局缴纳参加社会统筹的各项保险费至退休年龄时,由人社局发给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金。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明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1986年5月至2003年7月的工资310853元,发给上诉人退休金(2003年8月至2013年7月)310320元后,继续发给退休金至终生,赔偿车船费医疗费8374.4元。
针对戴文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泰兴市农业委员会答辩称,被上诉人除了在一审答辩状中提出的理由之外,没有新的证据和理由。对上诉人遭遇表示同情,对上诉人提出的相关请求如果有政策依据,被上诉人也愿意支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1978年8月22日和1980年12月9日天星农机管理站人员工资审批表、职工工资区类别调整审批表和职工工资升级审批表、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985年1月1日天星电力管理站与戴文华签订的“用电管理承包合同书”、1986年5月10日泰兴县天星乡永宁村村民委员会致天星农电站的函、各级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诉通知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自1983年机电分开后,戴文华即离开农机行业,从事电力工作,已不属农机部门工作人员。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戴文华与被上诉人泰兴市农业委员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戴文华要求泰兴市农业委员会按照老农机人员待遇政策补发工资、发放退休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且戴文华在争议发生后,未在劳动法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间申请仲裁,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审判决驳回戴文华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戴文华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卫平
审 判 员 吴 玫
审 判 员 于 焱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季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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