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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东波兴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宇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7


大庆市东波兴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宇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庆民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东波兴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明。

上诉人大庆市东波兴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波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宇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2)萨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东波兴业公司(甲方)与被告王宇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本合同派遣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终止。第二条、工作(生产)内容和工作地点:1、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被派遣到大庆移动(用工单位)从事VIP厅服务员岗位(工种)工作,完成该岗位(工种)所承担的各项工作任务。工作地点为大庆。3、乙方同意在本合同期限内接受甲方或用工单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用工单位或岗位(工种)之间进行调整。第四条、劳动报酬:1、乙方的工资标准由用工单位依据乙方的岗位技能综合素质来确定。第五条、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在合同期内,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由用工单位出资为乙方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项社会保险,乙方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十条、乙方的义务,接受用工单位的领导,服从工作安排。第十一条、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甲方或用工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第十三条、违约赔偿责任,本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违反和解除本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济补偿、赔偿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劳动争议处理,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未解决的,可以向甲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13日,被告王宇明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8月10日,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萨劳仲(2012)第84号仲裁裁决,裁决:东波兴业公司支付王宇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9500元。另查,原告东波兴业公司对于被告王宇明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称的其自2005年8月1日由原告东波兴业公司派遣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工作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原告东波兴业公司当庭自述其自2011年8月起未再支付被告王宇明工资的原因是由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没有向其支付被告王宇明的工资。原告东波兴业公司至今没有通知被告王宇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亦未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王宇明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王宇明在劳动合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东波兴业公司与被告王宇明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王宇明按照合同约定接受了原告东波兴业公司的派遣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工作,且现已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将其解聘,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东波兴业公司应当向被告王宇明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王宇明在劳动合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故原告东波兴业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王宇明自2008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9500元(1900元×5个月);虽然原告东波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大庆市红丹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向被告王宇明发放工资的事实,但鉴于被告王宇明由大庆市红丹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调整工作岗位所致,且原告东波兴业公司在2011年8月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不再向其支付被告王宇明的工资后既未与被告王宇明解除合同,亦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宇明支付工资,而原告东波兴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宇明与大庆市红丹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东波兴业公司主张被告王宇明未经其同意擅自与大庆市红丹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构成违约、原告东波兴业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庆市东波兴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王宇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9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庆市东波兴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波兴业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宇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宇明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是被上诉人王宇明与上诉人东波兴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王宇明既未与上诉人东波兴业公司协商一致,也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东波兴业公司,被上诉人王宇明于2011年7月24日擅自到大庆市红丹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违约的是被上诉人王宇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宇明答辩称,我不认可上诉人东波兴业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东波兴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如下:大庆市红丹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8月-2012年4月共计9个月的工资表9份,证明在此期间是大庆市红丹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王宇明发放工资,被上诉人王宇明2011年7月24日与大庆市红丹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王宇明质证称,我与上诉人东波兴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到2012年12月31日,我完全依照上诉人东波兴业公司的派遣人员手册,并服从用工单位工作安排,并不是我自己主动到大庆市红丹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改组证据仅能证明大庆市红丹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王宇明支付了工资,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宇明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如下:上诉人东波兴业公司的派遣人员手册一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2011第35号内部文件一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派车单一份,证明我按照公司的要求和指派去大庆市红丹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上诉人东波兴业公司质证称,对派遣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派遣手中的第三条“接受并服从大庆移动公司管理人员的管理安排”是指在公司内部予以接受,不是调整到其他单位。对内部文件和派车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对被上诉人王宇明要证明的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波兴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明宇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终止之前,上诉人东波兴业公司没有给被上诉人王宇明支付工资,也没有给其另行安排工作,同时也没有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王宇明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东波兴业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在双方合同到期终止时向被上诉人王宇明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东波兴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宇明在合同期内与大庆市红丹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但并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诉人东波兴业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东波兴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 坤

审 判 员 刘振影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海涛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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