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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敏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4


陈思敏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商民再终字第1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思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学政,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陈思敏因与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商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2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思敏、被申请人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23日,一审原告陈思敏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03年9月20日被聘为被告所属永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城营销部)负责人。2003年、2004年上交被告保费合计7843420.80元。按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2004年经营目标责任书》之规定,应当给原告提取绩效工资627473.66元,而被告只于2004年12月22日给原告支付71138.43元绩效工资,剩余556335.23元拖欠至今,多次讨要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九十一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781676.15元。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9081.81元。依据《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被告应给原告交纳2003年9月20日至2005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绩效工资556335.23元、支付赔偿金2781676.15元及经济补偿金139081.81元,并交纳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其一、永城营销部(后更名为永城支公司)系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所属分支机构,陈思敏当时系永城营销部员工,与该部存在劳动关系,但与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二、陈思敏据以主张绩效工资的证据是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与永城营销部签订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2004年经营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被考核单位为永城营销部,而非陈思敏本人,陈思敏无权向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主张权利。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陈思敏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思敏负担。

陈思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经被上诉人总经理聘任为永城营销部经理的,上诉人的工资也是由被上诉人发放的。另外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其他案件纠纷中一直承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撤销(2012)永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的诉请已在其他案件中主张并最终解决,属于重复起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陈思敏曾担任永城营销部的负责人,由于该营销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其变更为永城支公司之前,该营销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在永城营销部变更为永城支公司之后,由于永城支公司已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因其在永城营销部工作期间所产生的部分劳动争议与永城支公司已达成协议,永城支公司并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是一审适格被告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绩效工资问题,上诉人据以主张绩效工资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2004年经营目标责任书》系永城营销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且该主张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亦无不当之处。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陈思敏诉称,我是被申请人聘请的永城营销部经理,自2003年9月20日至2004年,工资一直由被申请人发放,并非由永城营销部发放,在任职期间,是按照被申请人的规定履行职责的,期间多次要求被申请人给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均无结果,双方确实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中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自2003年12月6日至200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再审人筹建费、手续费、差旅费、燃油费、邮电费、办公费、宣传费、招待费等46笔,共计346784.47元,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本人工作期间所收保费7843420.80元全部打入被申请人指定的帐户。按照当时与其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被申请人应当给付申请再审人绩效工资7843420.80元ⅹ8%=627473.66元,至今只支付71138.43元,剩余556335.23元未付,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和赔偿责任,并支付申请再审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原审认定双方无劳动关系,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改判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申请再审人自认与永城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仅双方没有争议,而且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就此终结,得到法律文书的确认。虽然在原来申请再审人诉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垫付款纠纷一案中,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虽答辩称与其有劳动关系,但后来永城营销部变成永城支公司即取得了诉讼主体资格,与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且申请再审人所诉称的8%的保费属重复起诉。申请再审人主张的绩效工资依据的是目标责任书,但目标责任书的主体是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与永城营销部,并非申请再审人个人,申请再审人以目标责任书主张个人绩效工资主体不适格。申请再审人与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针对同样的事实也签订了终结争议协议,现提起诉讼属滥用诉权。申请再审人的工资表显示申请再审人的工资定额,并没有绩效工资,其主张绩效工资无事实依据。综上认为,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主张绩效工资,首先,主体不适格,其次,无事实依据,再次,主张属重复起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陈思敏与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永城营销部在其变更为永城支公司之前,该营销部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在永城营销部变更为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永城支公司之后,取得诉讼主体资格。本案陈思敏诉请的是永城支公司成立之前2003年、2004年的绩效工资,因此原审认定陈思敏与永城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认定与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当。并且在本案之前陈思敏起诉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自认陈思敏是该公司职工,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法院也认定了陈思敏与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并保护了陈思敏的诉权,而本案原一、二审裁定以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为由驳回陈思敏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商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及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谢劳动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祁显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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