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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雄与汕头市荣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1


陈瑞雄与汕头市荣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雄。

委托代理人林斯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荣达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荣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家耀。

委托代理人庄旭江。

上诉人陈瑞雄与被上诉人汕头市荣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荣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3)汕金法鮀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瑞雄和委托代理人林斯丹、被上诉人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家耀、庄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瑞雄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荣达公司担任司机职务,2013年6月27日,陈瑞雄离开荣达公司。在陈瑞雄任职期间,荣达公司除了正常支付工资外,还为陈瑞雄办理了社会保险、医疗保险手续以及就业、失业登记证并缴交社保、医保费用。陈瑞雄每月领取工资时,其个人应缴纳部分的社保、医保费用由荣达公司在陈瑞雄工资中扣除,陈瑞雄一直享受着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并持医保卡进行消费。2013年6月28日,陈瑞雄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荣达公司支付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762.18元。仲裁会在审理期间,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2年5月28日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第11页上乙方处的“陈瑞雄”签名与提供的样本1、2上的“陈瑞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2013年9月16日,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汕劳人仲案字(2013)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荣达公司向陈瑞雄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5945.87元,并承担鉴定费5000元。荣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荣达公司与陈瑞雄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荣达公司无需向陈瑞雄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5945.87元。案在审理过程中,荣达公司称其与陈瑞雄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经汕头市金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盖章(陈瑞雄身份证原件提交校对),陈瑞雄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也粘贴在劳动局鉴证专用章的旁边,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陈瑞雄还再次提供了身份证原件,让荣达公司为其办理社保、医保手续及就业、失业证。本案荣达公司、陈瑞雄签订《广东省劳动合同》的程序是荣达公司将《广东省劳动合同》分发给陈瑞雄等员工,由陈瑞雄带回阅读,陈瑞雄签名后才交回荣达公司。在收回劳动合同时,《广东省劳动合同》“乙方”落款处确实有陈瑞雄的签名。案在审理过程,双方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各执己见,经原审法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荣达公司营业执照、陈瑞雄居民身份证、汕劳人仲案字(2013)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缴纳社会保险《个人基本情况》、《个人投保历史》、《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查询》、《陈瑞雄2012年2月-2013年6月工资表》、陈瑞雄《就业失业登记证》、陈瑞雄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消费历史》、庭审笔录等为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荣达公司与陈瑞雄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焦点是荣达公司与陈瑞雄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荣达公司提供其与陈瑞雄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中粘贴上陈瑞雄的身份证复印件,且经劳动部门鉴证。在陈瑞雄任职期间,荣达公司除了正常支付工资外,还为陈瑞雄办理了社会保险、医疗保险手续以及就业、失业登记证并缴交社保、医保费用。陈瑞雄个人每月应缴纳部分的社保、医保费用也由荣达公司在陈瑞雄工资中扣除,陈瑞雄一直享受着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并持医保卡进行消费。可见陈瑞雄的权益未受到侵害。纵观整个过程,荣达公司主观上一直确信该份劳动合同是陈瑞雄本人所签,因此,即使该劳动合同上陈瑞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荣达公司已经尽到了诚信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不与陈瑞雄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且陈瑞雄的合法权益在荣达公司单位得到了应有的保障。故此,荣达公司与陈瑞雄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荣达公司提出其与陈瑞雄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其他主张,陈瑞雄要求驳回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荣达公司已履行劳动合同的诚信义务,免予向陈瑞雄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5945.87元;二、驳回荣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元,由陈瑞雄负担。仲裁期间的鉴定费5000元,由荣达公司负担,荣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陈瑞雄。

上诉人陈瑞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陈瑞雄从未收到过荣达公司分发出任何劳动合同文本,而且荣达公司对此也没有提交任何有力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径行做出对陈瑞雄不利的判决实属不公正。一审判决书也认定事实不清。陈瑞雄从未否认在其任职期间,荣达公司正常支付工资以及为陈瑞雄缴纳社保、医保费用。但是陈瑞雄认为不能由此推断出“荣达公司主观上一直确信该份劳动合同是陈瑞雄本人所签,因此即使该劳动合同上陈瑞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荣达公司已经尽到了诚信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不与陈瑞雄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陈瑞雄有权利与荣达公司协商劳动合同的条款。而陈瑞雄在职期间从未收到过荣达公司分发的劳动合同文本。《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力地证明了荣达公司所提供的《广东省劳动合同》并不是陈瑞雄所签的名,陈瑞雄与荣达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却忽视陈瑞雄提供的证据,不顾事实地认定陈瑞雄与荣达公司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明显是自相矛盾。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并没有规定只有当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用人单位才支付双倍的工资,此时,无论陈瑞雄的权益是否受到荣达公司的侵害,都不能否认荣达公司没有与陈瑞雄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荣达公司应向陈瑞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所述,陈瑞雄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判令荣达公司向陈瑞雄支付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945.87元,判令荣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荣达公司答辩称,荣达公司有理由确信劳动合同是陈瑞雄签名。荣达公司与陈瑞雄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做法和程序是荣达公司将《广东省劳动合同》分发给陈瑞雄等员工,由陈瑞雄带回阅读,陈瑞雄签名后才交回荣达公司。《广东省劳动合同》收回时,落款处确实签有陈瑞雄的名,而荣达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的职员并非专业鉴定机构,劳动合同也不只是陈瑞雄一人,客观上也不可能针对每个人的签名再进行校对。因此,只要合同收回来时上面已签上陈瑞雄的姓名,荣达公司就有理由确信是陈瑞雄本人的签名。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还有一份是交陈瑞雄存执,但现在陈瑞雄基于利益关系而否认。荣达公司是基于对员工的信任,当时确实没有让陈瑞雄签收。但陈瑞雄否认收到劳动合同,否认有一份自己存执这种违背诚信的做法,是不道德的。陈瑞雄对《广东省劳动合同》签订后所带来的工资、社保医保待遇、发放医保卡、《就业失业登记证》等,从来没有任何异议。因此,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上“陈瑞雄”的签名,荣达公司完全有理由确信是陈瑞雄的签名。陈瑞雄对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明知的,虽然,《广东省劳动合同》上“陈瑞雄”的签名经鉴定不是陈瑞雄的签名,其原因不得而知。但是,本案有大量证据证明陈瑞雄对双方签订《广东省劳动合同》的事实,是明知的。例如:劳动合同签订后,荣达公司通知陈瑞雄提交身份证原件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陈瑞雄也予提供,劳动合同最后一页上也贴有陈瑞雄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荣达公司再次通知陈瑞雄提交身份证原件及照片二张,陈瑞雄也予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还贴有陈瑞雄的彩色照片;陈瑞雄在荣达公司从事的工作职位、领取的工资、享受的社保医保福利待遇,与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约定相一致,证明陈瑞雄与荣达公司是有经过协商的。陈瑞雄一直持医保卡进行消费。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已附卷在案。因此,陈瑞雄对双方签订《广东省劳动合同》的事实,是明知的。陈瑞雄关于荣达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惩罚故意逃避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用人单位。但本案的事实是,荣达公司主动、积极与陈瑞雄签订劳动合同,已经尽到了法定义务;陈瑞雄作为劳动者应有的合法权益在荣达公司得到了有效的保障,没有被侵犯。如果机械地以《广东省劳动合同》上的签名“陈瑞雄”不是陈瑞雄的签名,就认定为无签订劳动合同,就认定荣达公司应向陈瑞雄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那么就既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将会给劳动关系纠纷的处理形成一个不公正的判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陈瑞雄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陈瑞雄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关于“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关于“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动权在于用人单位,也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因此,只有用人单位怠于履行法律的规定义务,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才应承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具体到本案,首先,陈瑞雄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荣达公司,2012年5月30日,荣达公司将相关书面劳动合同送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劳动合同鉴证,至2013年6月27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进行仲裁。在时间的连贯性上分析,从陈瑞雄与荣达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开始,荣达公司客观上已经履行了主动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否则就不会把相关劳动合同送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鉴证并办理劳动者的就业证明。其次,从劳动合同的内容分析,该合同的实质条款大部分与陈瑞雄的工作情况相符,荣达公司至始至终是向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该书面合同作为与陈瑞雄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为陈瑞雄办理社保医保待遇、发放医保卡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在陈瑞雄工作期间,其一直正常领取工资、享受社保、医保待遇。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荣达公司已经尽到了诚信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不与陈瑞雄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免予向陈瑞雄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陈瑞雄上诉认为其未在书面劳动合同上签名,荣达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瑞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少峰

审判员 解 芹

审判员 翁汉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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