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湖南××国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陈某某与湖南××国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2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国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贸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于2011年6月13日经丰××贸易公司聘用,从事装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满后按件计算工资。同年6月22日,陈某某在装卸工作中从车尾摔下受伤。受伤当日,陈某某即被送往广州军区163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15日,医院的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医院建议:“1、全休半年以上并配戴支具保护右髋关节;2、在床上行右膝右髋关节被动功能锻炼;3、患肢绝对避免下地负重,视骨折愈合情况由医生决定下地负重时间;4、建议回当地继续住院行相关康复及促进骨折愈合的治疗(如骨肽等药物)。”期间医疗费用已由陈某某承担。2011年8月4日,2012年9月10日,10月10日,陈某某再次到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2年4月,陈某某伤情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用去检查费等878元。后陈某某不服提出再次鉴定,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6月7日作出鉴定,认定陈某某伤情为8级伤残。用去检查费200元。2012年8月28日,陈某某到湘雅医院进行特殊专家门诊检查,诊断陈某某右股骨头有缺血性改变,股骨头有碎裂,外形尚可,建议扶双拐,禁负重,坐位锻炼,尽量推迟人工关节置换。用去门诊费用50元。2012年10月31日,陈某某到长沙年轮骨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2012年11月1日、2日,陈某某到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经CT扫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右股骨骨头缺血坏死可能。”2012年12月5日,陈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右股骨颈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期间该院对陈某某实施了“选择性股骨头供血动脉血管融通术”,12月11日,陈某某出院,该院医嘱其扶拐活动,减轻双下肢的负重半年;坚持髋关节功能锻炼,建议3-6个月行髋关节影像复查,门诊复诊。为此陈某某用去医疗费用21041.41元。2013年1月22日至2月8日,陈某某在广州军区××右股××心××内固定取出术。该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医生建议:1、继续回家休养治疗;2、避免负重及重体力活动;3、每月复查,随诊。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陈某某承担。2012年11月7日,丰××贸易公司向陈某某送达了到岗通知书,通知书称“陈某某早已过了工伤医疗期和停工留薪期,未办理请假手续不到岗,本应视为旷工,但本着以人为本的企业精神及陈某某的家庭经济情况,安排陈某某到浏阳基地门卫岗,同时公司将会根据陈某某的伤残情况一次性支付补偿金,请陈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前到单位上班,逾期未到岗,按旷工处理。”同年11月12日,陈某某即到丰××贸易公司处上班,丰××贸易公司安排陈某某从事保安门卫工作,并于2012年11月16日与陈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000-3000元。2012年12月3日,陈某某离开工作岗位,并以快递的方式向丰××贸易公司递交了请假条,内容为“去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请求请假20天。”2012年12月8日,丰××贸易公司以陈某某未按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请假人员须提前3天填定《休假申请单》按流程审批”以及“员工连续旷工三天或月累计五日者,一律以解职论处”的规定,向陈某某送达了《开除通知函》。2012年11月23日,陈某某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丰××贸易公司支付:工伤手术后的治疗费56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期间的护理费21600元,治疗股骨头坏死的治疗费581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该会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浏劳某某(2013)裁字第3号裁决书,裁决:“一、丰××贸易公司支付给陈某某2011年6月22日因工受伤的各项待遇共计人民币95541元,其中:1、医疗费17047元;2、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5056元(2175元/月×11.52个月);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36元;4、交通费4625元;5、辅助器具费860元;6、护理费1400元;7、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22154元、交通费138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25元。二、以上应由丰××贸易公司支付给陈某某的95541元减去丰××贸易公司已经支付的18511.9元,共计人民币77029.1元,由丰××贸易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给陈某某。三、对陈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另认定:1、陈某某受伤后丰××贸易公司向陈某某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矫形器、住院期间的日用品、拐杖等费用共计31488.1元,另丰××贸易公司还向陈某某支付现金18511.9元。上述两项合计共计50000元。2、陈立某某作期间,丰××贸易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诉讼中,1、陈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广州军区163医院4686.5元门诊医药费发票,丰××贸易公司提出:2011年8月4日的2张共314元的医药费发票系复印件,该费用丰××贸易公司已经支付,2012年9月10日、2012年10月10日的1086元和236元医疗费因有门诊病历证明,丰××贸易公司予以认可。其余均无门诊病历,无法证实陈某某是治疗工伤所用,均不予认可。2、陈某某另提交了湘雅二医院的门诊发票2张,共1498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门诊发票5张,共1206元,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发票3张,共328元,长沙市第一医院及长沙市中医医院的门诊费发票9张共计2423.5元。陈某某就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共计328元提供了医院当日的CT报告单某以证明,其余费用陈某某均没有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等资料予以证明,上述费用丰××贸易公司均不予认可。3、此外陈某某还提交了浏阳市洞阳镇卫某某、时某某光药店的医疗费用发票,丰××贸易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陈某某亦无相关病历资料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丰××贸易公司聘用陈某某从事装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1年6月22日,陈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并经工伤认定为八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陈某某于2011年7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市军区163医院住院治疗后,伤情没有痊愈,仍需作进一步治疗,之后陈立某某伤经医院诊断为股骨头坏死,因此陈某某为治疗其工伤所产生的合理医疗费,丰××贸易公司应予以支付。但陈某某诉讼中所提供的丰××贸易公司不予认可的且没有原件核对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以及没有相关病历佐证的门诊发票及陈某某到当地药房自行购买的并无病历佐证的药费发票等,因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认定。经法院核查,陈某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可认定的为23813.41元。陈某某在丰××贸易公司处工作不过一个月即发生工伤,双方在此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湖南省农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陈某某的工资标准应以其受伤前2010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2540元来确认。因此陈某某可获得的8级工伤待遇有:医疗费23813.41元(陈某某自付部分),伤残补助金27940元(2540元/月×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210元(从受伤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计11.5月,2540元/月×11.5个月),护理费2760元(60元/天×3次住院共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天×12元/天+6天×2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4323.41元。陈某某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法定鉴定部门没有对陈某某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作出结论,故陈某某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因陈某某在仲裁申请中没有交通费的请求,浏劳某某(2013)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交通费属于某请求裁决,陈某某依据该裁决内容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参照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湖南省农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丰××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84323.41元(已支付18511.9元,还应支付65811.51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某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参照适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195元计算24个月为76680元(3195元/月×24个月);2、陈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为2760元(30元/天×2人×46天);3、丰××贸易公司应承担陈某某出院后必要的护理费20700元、营养费10000元、生活费18511.9元;4、丰××贸易公司应负担陈某某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46865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丰××贸易公司针对陈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陈某某在一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为:1、纠正浏劳某某(2013)裁字第3号裁决第一项中第2、8项的错误裁决,判决丰××贸易公司支付陈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8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45元;2、判决丰××贸易公司支付陈立某某伤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期间的护理费19200元;3、由丰××贸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再查明:丰××贸易公司也不服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浏劳某某(2013)裁字第3号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丰××贸易公司仅须向陈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浏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丰××贸易公司要求仅支付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0元的请求。双方均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丰××贸易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某某停工留薪期期限及工资标准认定问题;2、陈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认定问题;3、陈某某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陈某某上诉提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3195元/月计算24个月即76680元的请求,经审查,从陈某某的住院病历、住院时间以及出院时的病情诊断可以看出陈某某的伤情在不断加重,在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6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后,陈某某仍须住院进行治疗,故陈某某病情符合可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形,结合丰××贸易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向陈某某送达到岗通知书以及陈某某重新上班的事实,本院认为陈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应从受伤日即2011年6月22日计算至2012年11月7日共计15.5个月。对于陈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陈某某在丰××贸易公司处工作不过一个月即发生工伤,双方在此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湖南省农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的工资标准应以其受伤前2010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2540元来确认并无不当。因此,陈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应认定为39370元(2540元/月×15.5个月)。陈某某提出按3195元/月的标准计算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对陈某某主张的超额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一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2011年6月23日发布的《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原审法院按照省内12元/天、省外20元/天的标准认定陈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虽超出上述规定,但陈某某对仲裁裁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未提异议,原审法院超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00元,丰××贸易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陈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600元,陈某某上诉提出要求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2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陈某某没有提交有效的鉴定依据证明其出院后有护理依赖,原审法院据此对陈某某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陈某某上诉要求丰××贸易公司支付其出院后的护理费192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关于营养费的问题。陈某某上诉要求丰××贸易公司支付营养费10000元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在一审起诉时也没有对仲裁裁决未支持其营养费的请求提出异议。故陈某某上诉要求丰××贸易公司支付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生活费的问题。陈某某要求丰××贸易公司支付生活费18511.9元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焦点三。陈某某在一审起诉时对仲裁裁决的医疗费17047元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超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对其医疗费认定为23813.41元,丰××贸易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陈某某的医疗费应认定为23813.41元。陈某某上诉要求丰××贸易公司承担医疗费46865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因陈某某未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提出仲裁申请,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浏劳某某(2013)裁字第3号裁决认定的交通费4763元、辅助器具费860元属于某请求裁决,且丰××贸易公司也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仅支付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0元,故该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该仲裁裁决认定的交通费4763元、辅助器具费860元,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40元、护理费2760元,因陈某某与丰××贸易公司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陈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9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医疗费23813.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40元、护理费2760元,共计94483.41元(已支付18511.9元,还应支付75971.51元);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湖南××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晴
代理审判员 戴 莉
代理审判员 罗 希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世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
第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该标准根据职工年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适时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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