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梁军军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正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梁军军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元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安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军军。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
上诉人北京正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耀包装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6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正耀包装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梁军军于2011年12月16日发生工伤,后经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伍级。我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梁军军在申办工伤保险待遇时多次不配合我公司工作,并不提供工伤证,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社保申报工作。综上,我公司虽对其受工伤事实表示歉意,但因不配合我公司工作,其应自行负担损失,并赔偿我公司各项损失。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梁军军支付我公司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6月31日期间由我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4659.1元;2、梁军军配合我公司提交工伤报销所需要的手续(包括工资证明、住院证明、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工伤证原件);3、我公司不予支付梁军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7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96元;4、我公司不予支付梁军军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我公司不予支付梁军军停工留薪期工资7320元;6、我公司不予支付梁军军医疗费用239.9元。梁军军辩称,我受工伤后,并未主动与正耀包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723号裁决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320元,计算有误。正耀包装公司可自行到社保中心办理手续,并不需要我到场;我没有将工伤证原件交回,是因为正耀包装公司要求我放弃赔偿权利,我在2012年底在西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期间也需要工伤证;正耀包装公司无权扣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我要求的是住院伙食补助费,而不是伙食费;2012年12月以前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应由单位予以报销。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梁军军与正耀包装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正耀包装公司提交的经梁军军认可的劳动合同书能证明梁军军在正耀包装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试用期工资为1400元,故采信正耀包装公司关于梁军军于2011年12月13日入职,试用期工资为1400元的主张。正耀包装公司未对梁军军转正后月工资数额进行举证,故采信梁军军关于其月工资为2400元的主张。正耀包装公司提交的经梁军军认可的职工与参保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能证明梁军军与正耀包装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法院认定梁军军与正耀包装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伍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梁军军因工负伤,鉴定已达伍级伤残,且梁军军与正耀包装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10日解除,正耀包装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支付梁军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正耀包装公司为梁军军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梁军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梁军军工伤保险待遇尚未核定,故法院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梁军军于2011年12月16日因工负伤,其应享受的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即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且正耀包装公司已按每月790元标准向梁军军支付了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还应为其补足差额。梁军军未自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723号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数额。正耀包装公司要求梁军军支付其公司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由其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要求梁军军配合其公司提交工伤报销所需要的手续(包括工资证明、住院证明、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工伤证原件)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一、北京正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军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万四千零九十一元五角;二、北京正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军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七千三百二十元;三、驳回北京正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正耀包装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梁军军不配合我公司按照社保流程办理工伤赔偿,影响到工伤赔偿金的申领,并在我公司解除合同后,不予配合,导致我公司多缴纳社保费,我公司在梁军军住院期间为其支付了全部的伙食费,不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费,梁军军在医疗期满后,拒绝上班且没有医院证明,故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梁军军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梁军军系外地农业户口人员,入职正耀包装公司的岗位是裁断员,入职时未填写入职登记表。2011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书,其中试用期至2012年1月12日止,合同约定试用期期间梁军军工资为1400元。2011年12月16日,梁军军在生产车间操作液压裁床时,手被挤伤。2012年4月13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21643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梁军军于2011年12月16日发生的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手虎口开放性外伤、左手虎口区神经肌腱血管损伤、左手中指末节缺损、左手骨筋膜室综合症、左手虎口区皮肤撕脱伤、左桡神经及左桡动脉损伤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于2012年4月13日为其发放了工伤证。2012年11月8日,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梁军军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伍级。梁军军于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在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9月7日在北京市西山医院住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正耀包装公司支付。正耀包装公司按照每月790元的标准向梁军军支付了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2012年12月10日,经梁军军向正耀包装公司提出,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3年1月8日,梁军军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裁决正耀包装公司支付其: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57.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9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96元;4、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7276.8元;5、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6、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00元;7、医疗费239.9元。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0日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723号裁决书,裁决:1、正耀包装公司支付梁军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70.8元;2、正耀包装公司支付梁军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96元;3、正耀包装公司支付梁军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96元;4、正耀包装公司支付梁军军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正耀包装公司支付梁军军停工留薪期工资7320元;6、正耀包装公司支付梁军军医药费239.9元;7、驳回梁军军的其他仲裁请求。梁军军同意该裁决内容;正耀包装公司同意第七项裁决内容,不同意第一项至第六项裁决内容,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中,正耀包装公司主张梁军军于2011年11月13日入职其公司,月工资为1400元;梁军军受伤前的工资没有支付。正耀包装公司提交受伤前十二个月工资证明、北京市工伤职工长期住院工伤证明,证明梁军军故意拖延,不配合其公司完成工伤待遇办理。梁军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是其本人签字,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称工资和住院等项目系空白。
梁军军主张其于2011年9月21日入职,月工资为2400元。梁军军提交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门急诊挂号费专用收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其自费支付的医疗费。正耀包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不清楚上述医疗费的发生,且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10日解除,该笔医疗费不应由其公司支付。
原审法院向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了正耀包装公司为梁军军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并打印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经查:正耀包装公司为梁军军缴纳了自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以及自2011年12月起的工伤保险费。梁军军与正耀包装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向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基金支付部核实,梁军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能够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能够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前提是劳动者(梁军军)与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能够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医疗费用应由医疗保险中心核算。梁军军工伤保险待遇尚未核定。梁军军与正耀包装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向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查询,梁军军提交的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门急诊挂号费专用收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上显示的因治疗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237.9元中,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数额为61.2元。正耀包装公司与梁军军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72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职工与参保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受伤前12个月工资证明、北京市工伤职工长期住院情况证明、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门急诊挂号费专用收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工作联系笔录、北京市工伤保险医疗费手工报销申报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梁军军在与正耀包装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在工作中负伤并达到一定残疾程度,正耀包装公司理应按照工伤的法律规定,为梁军军办理相关补偿手续以及承担应当由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梁军军所负工伤等级,其应享有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正耀包装公司虽然按每月790元标准向梁军军支付了部分工资,但未按照正常出勤的工资标准发放,故原审法院判决正耀包装公司为梁军军补足差额是正确的。关于梁军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梁军军工伤保险待遇尚未核定,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应当指出,梁军军在正耀包装公司为其办理工伤保险赔偿时,应当积极配合提交相关材料和履行手续,以便能够尽快得到赔偿。关于正耀包装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为梁军军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由谁承担,仲裁及原审法院均未处理,本院不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正耀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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