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丰禾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旭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丰禾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旭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1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丰禾盛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涛。
委托代理人王溪,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辉。
上诉人北京丰禾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盛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丰禾盛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旭辉原系我公司销售人员,工作中从未按照要求完成过工作任务,故我公司依照公司制度支付其80%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张旭辉工资的情形。2013年4月16日之后,我公司告知张旭辉终止劳动关系,张旭辉拒绝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自2013年4月16日之后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另外,仲裁裁决我公司支付张旭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计算有误。综上,我公司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13年4月16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张旭辉2013年4月、5月的基本生活费1960元;3、不支付张旭辉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3月31日被克扣的工资5600元;4、不支付张旭辉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525.52元;5、诉讼费用由张旭辉承担。
张旭辉辩称:我在丰禾盛公司工作期间,丰禾盛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丰禾盛公司拖欠我部分工资未支付。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丰禾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丰禾盛公司、张旭辉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法院不持异议。丰禾盛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4月16日以口头通知的形式,与张旭辉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张旭辉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丰禾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丰禾盛公司要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4月16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丰禾盛公司以张旭辉未完成销售任务为由,扣发张旭辉工资,明显不当,故张旭辉要求丰禾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旭辉并未向法院提交自2013年4月17日开始的工作记录,故仲裁裁决确认丰禾盛公司向张旭辉支付基本生活费,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一致认可工资发放至2013年4月16日,根据张旭辉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丰禾盛公司向张旭辉发放的2013年4月1日至16日的工资不存在拖欠问题,故支付基本生活费的起始日期应为2013年4月17日。仲裁裁决确认的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不高于法院核定的数额,予以确认。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丰禾盛公司并未与张旭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显不妥,故张旭辉要求丰禾盛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鉴于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不高于法院核定的数额,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一、确认北京丰禾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旭辉自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丰禾盛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旭辉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五千六百元;三、北京丰禾盛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旭辉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人民币一千四百三十元五角九分;四、北京丰禾盛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旭辉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四万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五角二分;五、驳回北京丰禾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丰禾盛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支付张旭辉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13年4月17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同意原判第一项。上诉理由为:双方劳动关系与2013年4月16日终止,我公司不应支付张旭辉此后的生活费;张旭辉未完成工作认可,我公司按公司制度支付其80%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差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计算有误,应以张旭辉每月的税后工资为计算基数。张旭辉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张旭辉于2012年8月28日入职丰禾盛公司,任全国营销中心副总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张旭辉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薪金5600元,转正后薪金7000元,并约定了试用期任务和转正后月任务。双方一致认可丰禾盛公司每月均按试用期工资5600元发放张旭辉工资,工资发放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
诉讼中,丰禾盛公司为证明其未拖欠张旭辉工资的事实,提交绩效考核办法、薪酬确认单、确认单及业务部门管理制度。其中,绩效考核办法规定“当月薪资、提成与差旅报销依据当月回款达成率予以发放”;薪酬确认单显示张旭辉于2012年8月28日入职,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薪金5600元,转正后薪金7000元;确认单的抬头为“吉林丰盛米业全国营销中心管理制度”,显示张旭辉2012年10月的回款目标为20万。张旭辉对绩效考核办法和业务部门管理制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可薪酬确认单上的工资数额,认可确认单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关于张旭辉的离职时间,丰禾盛公司主张张旭辉工作至2013年4月16日,因丰禾盛公司已接到劳动仲裁的通知,故而口头通知解除了与张旭辉的劳动关系。张旭辉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5月30日,丰禾盛公司从未通知解除过劳动合同。
另查,张旭辉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丰禾盛公司在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丰禾盛公司支付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4月及5月的工资、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3月31日被克扣的20%工资。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1623号裁决书,确认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丰禾盛公司支付张旭辉2013年4月、5月的基本生活费1960元;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3月31日被克扣的20%的工资5600元;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525.52元,驳回张旭辉的其他申请请求。丰禾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绩效考核办法、薪酬确认单、确认单、业务部门管理制度、京东劳仲字(2013)第1623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丰禾盛公司主张于2013年4月16日口头通知与张旭辉解除劳动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丰禾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旭辉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张旭辉与丰禾盛公司在2013年4月16日以后仍然存续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当支付张旭辉2013年4月17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丰禾盛公司上诉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6日终止为由不同意支付张旭辉生活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旭辉于2012年10月28日转正后,月工资应为7000元,但丰禾盛公司仍按每月5600元的标准发放张旭辉工资至2013年4月16日,应当补足差额。因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不高于丰禾盛公司应当补足的差额数额,张旭辉亦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丰禾盛公司上诉以张旭辉未完成工作任务且应当以张旭辉税后工资计算工资差额为由,不同意支付张旭辉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丰禾盛公司未与张旭辉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张旭辉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高于法院核定的标准,张旭辉亦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丰禾盛公司上诉以双倍工资差额计算有误为由,不同意支付张旭辉此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丰禾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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