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新文与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白新文与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内民申字第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新文。
委托代理人:刘庆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永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白新文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新文申请再审称:(一)君正公司登报与白新文解除劳动关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1、应支付白新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128元。2、补发白新文2005-2012年工资(生活费)20757元。3、支付白新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6元。4、给付一次性工伤医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5320元。(二)白新文已领取的身份置换金不应核减。既使是核减,主体应当是政府,而非企业。二审判决由君正公司核减身份置换金,违反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白新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涉案劳动争议发生后,白新文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及原审诉讼期间均同意与君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存在用人单位君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白新文工伤后一直未上班,君正公司逐月支付了白新文2001年1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生活费)。故白新文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君正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0128元,补发白新文2005-2012年工资(生活费)20757元,给付一次性工伤医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532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2005年1月19日乌海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工伤人员、吃劳保人员和抚恤人员不参与置换身份”的批复意见,二审判决认定由君正公司核减白新文已领取的身份置换金,不违反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
综上,白新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新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学军
审 判 员 王苏宁
代理审判员 管庆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陶格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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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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