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盛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吴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阴市盛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吴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盛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志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翔,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
上诉人江阴市盛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吴明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盛业公司:1、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工资3000元;2、支付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13]第603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工资3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1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300元;3、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盛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须支付吴明工资3000元和二倍工资26300元。
原审另查明,耿某于2013年4月曾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仲裁,要求盛业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后双方在劳动仲裁委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盛业公司一次性支付耿梅6500元。调解过程中,盛业公司认可耿梅从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1月22日在其公司工作。
原审审理中,吴明同意按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并明确其在2013年1月的出勤情况为26天,1月1日元旦是放假的。此外,在仲裁程序中开庭时应吴明的申请,耿某和赵某惠均到庭作证。耿某作证时称:她于2012年3月12日由吴明招到盛业公司担任机械工,后于2013年1月因老板辞退她而离开盛业公司。她进盛业公司时吴明已经在担任车间主管,她离开时吴明还在盛业公司。盛业公司没有与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员工领取工资时要在工资单上签名的。赵某惠作证时称:他于2012年2月由吴明招至盛业公司工作,至今还在该公司工作,他进公司时吴明担任主管。他的工作由吴明安排,直至吴明2013年1月31日离开。盛业公司发工资都是发的现金。姚某的书面证词与另两名证人一致。盛业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吴明之间沟通好的,且姚某未到庭作证,耿某与其公司也有过劳动争议。吴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盛业公司对工资清单有异议,认为上面无其公司的任何信息。
以上事实,有盛业公司提供的澄劳人仲案字[2013]第603号仲裁裁决书、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耿某案的仲裁申请书、调解笔录、仲裁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诉讼中,盛业公司为证明吴明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提供了从公司电脑中打印出来的2012年1月、4月、5月、8月、11月份的工资发放单及10张纸版考勤卡,工资单上无员工签名,考勤卡中有耿梅的考勤卡,无姓名为吴明的考勤卡。吴明对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工资单上无员工签名,而且工资单上将早就不在盛业公司的李某也放在其中,而漏掉了其他一些人员,包括姚某、王某英等;考勤卡只有部分是真实的,如耿某的考勤卡。
吴明为证明他在2013年1月就到盛业公司工作,提供了内容为盛业公司送货清单的照片彩色打印件,照片显示送货清单是抬头印有盛业公司字样的格式单据,送货单位处有吴明的签名字样。盛业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主张送货单未经其公司认可,送货单上所有签字都是吴明自己签的。
吴明为证明其与盛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证人耿某、赵某惠、姚某的书面证言及三人的工资清单。三位证人的工资清单的格式相同,且耿梅的一份与盛业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供的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果存在劳动关系,盛业公司是否拖欠吴明2013年1月份的工资,盛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吴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吴明对其关于从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盛业公司工作的主张,提供了送货清单照片、三份证人证言及每位证人的工资清单,其中耿某从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1月22日在盛业公司工作的事实盛业公司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曾予以确认,且证人姚某、赵某惠的工资清单与盛业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耿某的工资清单格式相同,故吴明对主张完成了初始的举证责任。盛业公司要否认吴明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反驳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明对盛业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和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盛业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无职工签名,与证人关于工资签字发放的陈述不符,与工资现金发放的财务操作流程也不符,故对工资发放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盛业公司提供的考勤卡是零散的,即便考勤卡中无吴明的考勤卡,也不能据此认定吴明不在盛业公司工作,故对考勤卡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故盛业公司关于与吴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吴明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盛业公司是否拖欠吴明2013年1月份工资的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盛业公司未提供工资发放清单、考勤表等证明已支付吴明2013年1月工资及吴明该月出勤情况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盛业公司应当支付吴明该月的工资2700元(100元/天×27天)。
关于盛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吴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盛业公司未与吴明签订过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吴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吴明同意按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故盛业公司应当支付吴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3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盛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盛业公司支付吴明2013年1月份工资270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300元,以上合计29000元,该款由盛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吴明。
原审判决后,盛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吴明提供的三位证人的书面证言,其中姚红并未出庭,其公司没有赵新惠这个员工,耿梅曾与其公司发生过劳动争议,因此,该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无法证明吴明的主张。其公司已经履行了与自己举证责任相符的举证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明答辩称,其在仲裁和原审阶段已经充分称述了相关事实,也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盛业公司持有工资发放原件却拒不提供。综上,其与盛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盛业公司对吴明提供的三位证人的书面证言提出异议,并认为关于吴明的工种、工资数额,证人与吴明本人前后陈述也不一致。吴明认为证人耿某文化程度较低,第一次出庭难免紧张,其提供的三张证人工资凭条格式、内容都是一致的。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盛业公司认可其公司发放工资以现金形式为主,并提供了2013年度总工资发放单,吴明认为该发放单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明与盛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此类纠纷,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吴明为证明其与盛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中申请了证人耿某、赵某惠出庭作证,并提供了两人格式内容几乎一致的工资单,盛业公司对于赵某惠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对于耿某系盛业公司员工这一身份双方均予以确认,盛业公司对耿某工资单的真实性也曾予以认可。耿某对吴明的身份予以了明确,虽然耿某曾与盛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但双方最终协商解决,并不能因双方曾发生争议否定耿某的证言效力。结合吴明提供的抬头为盛业公司送货单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吴明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盛业公司否认其公司与吴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既然双方均认可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吴明和证人耿某均称领取现金需要签字,这也符合现金的一般发放模式,盛业公司提供的2013年度总工资发放单也是有劳动者签字的,则盛业公司完全可以提供此前由劳动者签字的工资发放单,但却未予提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双方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举证能力,本院依法确认吴明与盛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劳动关系的框架下,盛业公司可以提供有员工签名的工资单而未提供,也未提供与吴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现吴明主张2013年1月份的工资2700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盛业公司未能举证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盛业公司承担2013年1月份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盛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阴市盛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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