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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志才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22


江门市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志才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楚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新跃,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铭仪,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志才。

上诉人江门市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江房地产公司)因与上诉人潘志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3)江海法劳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潘志才于2012年2月7日入职濠江房地产公司处做资料员,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负责濠江房地产公司的考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潘志才每月休息2天,每天工作8小时,濠江房地产公司每月15日至2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潘志才在2013年5月7日起没有上班,濠江房地产公司于是在5月24日书面通知潘志才其行为已经构成旷工,并要求潘志才在收到通知后3天内提交书面的旷工理由,潘志才收到濠江房地产公司的通知后,以濠江房地产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由在2013年5月29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辞职报告》送达给濠江房地产公司。濠江房地产公司在收到潘志才的辞职书后并未对潘志才作出任何处理。潘志才于2013年5月7日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诉,要求被申请人(濠江房地产公司)支付:一、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97500元;二、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6025元;三、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202.8元;四、1.5个月的经济补偿9750元;五、1.5个月的赔偿金19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3)4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江门市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人潘志才一次性支付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2月6日的另一倍工资53930.87元;二、被申请人江门市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人潘志才一次性返还垫付的笔迹鉴定费4040元;三、驳回申请人潘志才的其他诉求”。潘志才不服该裁决结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潘志才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濠江房地产公司向潘志才支付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2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及对劳动合同中潘志才签名进行鉴定的鉴定费。

另查明,潘志才在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份分别工作了22天、29天、28天、28天、26天、29天、28天、28天、27天、29天、29天、30天、13天、29天、24天;潘志才在2012年国庆节(2012年10月1日至3日)出勤3天、2013年元旦(2013年1月1日)出勤1天;潘志才领取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份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双方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法签订和履行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潘志才每月的工资总额是多少以及是否包含加班费的问题。

潘志才认为其每月工资总额是6000元加上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6000元是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濠江房地产公司则认为潘志才每月包含加班费在内的工资总额为6000元。从濠江房地产公司提供潘志才的《职员转正审批表》中反映,该《职员转正审批表》的前面部分内容经潘志才确认为潘志才自己所写,虽然潘志才否认后面领导审批的内容,但从审批时间的2012年4月来看,是早已确定下来的审批内容,不存在因本案纠纷的发生才制作出来的情况,故此,原审法院采信该《职员转正审批表》的真实性。该《职员转正审批表》上反映潘志才的总工资合计为6000元,包含交通、通讯、加班工资等。根据劳社部(2008)3号文件《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时作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动者月工作天数为20.83天,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可推算出潘志才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为3710.55元{6000÷[(28-20.83×200%+20.83]×21.75=3710.55},该数额高于本市2013年5月1日之前最低月工资950元及自2013年5月1日起调整最低月工资为1130元的标准。另外,从潘志才请事假和加班,濠江房地产公司对潘志才的总工资每月6000元均不扣不补的情况看,潘志才基本上是享受每月6000元的固定工资,从这方面看,可以认为濠江房地产公司给予潘志才每月6000元的总工资是包含了加班费在内的。再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濠江房地产公司给予潘志才每月的工资总额6000元已包含了加班费。

二、关于濠江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给潘志才的问题。

从双方均确认的光盘上记录的2013年5月22日原、濠江房地产公司双方的谈话内容看,在录音时间段为1分55秒至3分15秒的谈话记录中,证明了潘志才是因急着要去别的单位上班而离职并告知了陈经理,属于潘志才自愿离职。潘志才在2013年5月7日提起仲裁申请后,于2013年5月29日寄给濠江房地产公司《辞职报告》,因是在收到濠江房地产公司的2013年5月24日的旷工通知后作出,受到濠江房地产公司通知中要求潘志才对旷工进行解释的影响,故其《辞职报告》未能客观反映真实的辞职原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所以潘志才的离职行为属于潘志才单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而并不是因为濠江房地产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原因所致。故此,潘志才认为是无法查清离职原因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濠江房地产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给潘志才。

三、关于濠江房地产公司是否支付没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给潘志才的问题。

本案濠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与潘志才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该“劳动合同”中潘志才的签名并非潘志才签写。虽然濠江房地产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濠江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结论,濠江房地产公司虽然以该“劳动合同”为潘志才建立社保关系,但该“劳动合同”既未经潘志才签订也未经潘志才认可,故不能认定濠江房地产公司有与潘志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濠江房地产公司应支付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的另一倍工资给潘志才,潘志才在增加诉讼请求时,只请求濠江房地产公司支付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2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因潘志才每月休息2日,所以潘志才在2012年5月的8日至31日的工资应为4965.52元{6000×[(31-7)÷(31-2)]=4965.52},潘志才在2013年2月的1日至6日的工资应为1384.62元(6000×6÷(28-2)=1384.62]。故濠江房地产公司须向潘志才支付的另一倍工资为54350.14元(4965.52+1384.62+6000×8=54350.14)。

四、关于濠江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劳动合同”鉴定费给潘志才的问题。

由于濠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签名为“潘志才”的签名被鉴定为非潘志才本人所签,属于濠江房地产公司提交了虚假证据,造成了潘志才多支出了鉴定费4040元,该数额濠江房地产公司亦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理应由濠江房地产公司赔偿给潘志才,该项费用因本案而发生,理应在本案一并合并处理,故濠江房地产公司应支付鉴定费4040元给潘志才。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江门市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4350.14元及笔迹鉴定费4040元给潘志才;二、驳回潘志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濠江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濠江房地产公司应向潘志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4350.14元以及笔迹鉴定费4040元是错误的,潘志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2月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经江门市江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证,该《劳动合同书》中“潘志才”的落款签名是被上诉人本人的真实签名。上诉人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粤南(2013)文鉴字第35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的“2012年2月9日《江门市江海区劳动合同书》尾页落款乙方(签名)处‘潘志才’签名不是潘志才本人所写”的鉴定意见不服,并且已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在一审中也提出对该鉴定意见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理由:1、《劳动合同书》落款中的签名是潘志才亲自书写,并且上诉人已在2013年1月24日向江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劳动合同备案,该劳动合同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上诉人从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为被上诉人购买了社会保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是完全依照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执行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书》上签名“潘志才”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4350.14元以及笔迹鉴定费404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4350.14元以及笔迹鉴定费404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海法劳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濠江房地产公司无需向潘志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4350.14元以及笔迹鉴定费4040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潘志才承担。

潘志才上诉称:潘志才于2012年2月7日进入濠江房地产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7日离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且每月休息只有两天,濠江房地产公司应依法支付加班费,但直至潘志才离开,濠江房地产公司也没有支付任何加班费。而且2012年10月1、2、3日及2013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也存在加班,濠江房地产公司也没有支付加班费。濠江房地产公司的所为已构成违法,并严重侵害了潘志才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及时支付加班费。潘志才认为,该劳动争议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

一、关于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合计为49654.72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10.32元,一审法院对于潘志才的工资发放方式、工资发放周期、工资构成标准等没有进行全面的审查,在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径行做出对潘志才不利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对本案关键证据进行仔细审查。关键证据如下:1、经双方确认的录音说潘志才基本工资6000元,与潘志才证据不谋而合并相互印证,应当采信潘志才提交的证据,证明基本工资6000元事实。2、经双方确认的录音光盘和濠江房地产公司打印出来提交的《谈话记录》多次提及说潘志才基本工资1800元,但濠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劳动合同》、《职员转正审批表》等证据显示基本工资为1300元,足已说明濠江房地产公司证据自相矛盾,理应不可采信,但江门市江海区法院采信《职员转正审批表》上信息是错误的。首先,《职员转正审批表》上信息与《录音光盘》和濠江房地产公司打印出来提交的《谈话记录》证据自相矛盾,不可采信;其次,《职员转正审批表》上信息分为前半部分、中间部分、后半部分组成,前半部分是由潘志才所写,领导已签字,但中间部分在潘志才不知情的情况下写的,后半部分空白,不排除中间部分与后半部分一样没有领导签名,本案纠纷事发前中间部分也是空白的可能性,不排除事发后补上中间部分的可能性,应当无效。退一步说,即使濠江房地产公司不是后补,也应当事发前告知潘志才其工资构成,要求潘志才确认其工资构成;且潘志才签名在前,不可能也要承认签名后的内容;再者,后半部分空白不完整,说明此表不是完整的表格,应当不可采信。3、经双方确认的《录音光盘》和濠江房地产公司打印出来提交的《谈话记录》说潘志才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绩效奖金构成,并未提及包含加班工资。但濠江房地产公司提交《工资单》、《劳动合同》、《职员转正审批表》证据显示包含加班工资,濠江房地产公司证据再次自相矛盾,江海区法院采信《职员转正审批表》上信息实属错误。4、濠江房地产公司明知在录音,需提交法院作证据使用,说话理应谨慎,理应对录音等上交法庭的证据真实性负责,自相矛盾的证据应当不可采信。5、根据濠江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谈话记录》及《录音光盘》可知濠江房地产公司还有另外一份证据,其显示基本工资为1800元,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绩效奖金构成,并非濠江房地产公司所说包含加班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6、工资条问题。关于每月发放工资表或工资条没有潘志才签字。工资表应由濠江房地产公司提供,在职期间交潘志才签名确认,而濠江房地产公司没有相关书面证据,且濠江房地产公司录音说潘志才基本工资6000元,与潘志才证据不谋而合并相互印证,法院应予以采信。濠江房地产公司不承认潘志才出示的工资条,按《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请濠江房地产公司举证。按《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濠江房地产公司向潘志才每月实际支付的工资6000元应当视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潘志才基本工资6000元并非濠江房地产公司所说已达江门市平均工资的三倍,按江门市统计局提供2012年度平均工资数据为37820元,实际只达到一倍多。8、濠江房地产公司单方规定‘工程部月休2天’条款无效,该规定明显违反《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及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第(三)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濠江公司在《考勤记录表》上单方规定‘工程部月休2天’条款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条款。

二、关于潘志才与濠江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5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潘志才自辞之说,潘志才依法要求解除违法劳动关系,濠江房地产公司应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1、潘志才于2013年5月7日离开濠江房地产公司单位工作,是马上立即申请劳动仲裁,当天(2013年5月7日)仲裁请求与《辞职报告》一致,可见辞职原因是为了维护个人合法权益,并非江海区法院认为潘志才受到濠江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通知影响,且濠江房地产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客观事实存在。2、濠江房地产公司《通知》要求潘志才提交书面辞职原因,潘志才接到通知后,已在濠江房地产公司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辞职报告》,辞职原因见《辞职报告》。3、濠江房地产公司认为潘志才辞职是因个人原因属于自辞,实属濠江房地产公司误解。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4、濠江房地产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所谓依法,应当按应发工资比例缴纳。但濠江房地产公司未按该条款执行,只是按最低标准为潘志才缴纳社会保险费。另外,濠江房地产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判令支付潘志才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000元及笔迹鉴定费4040元,仲裁时效及支付数额,理由如下:1、濠江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虚假《劳动合同》经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是潘志才潘志才本人所写,濠江房地产公司未与潘志才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濠江房地产公司应当向潘志才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濠江房地产公司提供虚假《劳动合同》,导致产生笔迹鉴定费4040元,应当返还给潘志才。2、时效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三款“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可知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入职后一个月,于2012年2月7日入职,即2012年3月7日为权利被侵害之日,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即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潘志才在职期间为了保住饭碗而不能在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提出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实属有正当理由,应当认定仲裁时效中止。于2013年5月7日提起仲裁应当认定原因消除,仲裁时效继续计算,因此仲裁时效为一年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未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于2012年2月7日入职之日超过一个月即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65000.00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3)江海法劳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支付潘志才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9654.72元;三、判令支付潘志才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10.32元;四、判令支付潘志才解除劳动关系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000.00元;五、判令支付潘志才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000.00元;六、判令支付潘志才劳动合同的笔迹鉴定费4040.00元;七、判令由濠江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综合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共131005.04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以及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潘志才月工资数额以及是否包含加班费的问题;二、关于濠江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给潘志才的问题;三、关于濠江房地产公司是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给潘志才的问题;四、关于濠江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劳动合同”鉴定费给潘志才的问题。

一、关于潘志才月工资数额以及是否包含加班费的问题。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濠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月工资表,潘志才的基本工资、加班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及补贴汇总工资总额为6000元,其中已包含加班费项目,虽然无劳动者签名确认,但该数额与潘志才提交工资卡银行转账记录相一致,也与《职员转正审批表》内容相印证,故此应予采信该证据。潘志才主张基本工资6000元,与其岗位及职级不相符合,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濠江房地产公司给予潘志才每月的工资总额6000元已包含了加班费。原审法院采纳濠江房地产公司的主张,认定潘志才的月工资为6000元且已包含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濠江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给潘志才的问题。

从双方均确认的光盘上记录的2013年5月22日双方谈话内容,证明潘志才是因要去其他单位上班而主动离职并告知濠江房地产公司经理,离职原因应属于自愿离职。潘志才在2013年5月7日提起仲裁申请后,又于2013年5月29日寄给濠江房地产公司《辞职报告》,因是在收到濠江房地产公司的2013年5月24日的旷工通知后作出,收到濠江房地产公司通知中要求潘志才对旷工进行解释的影响,故其《辞职报告》未能客观反映真实的辞职原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所以潘志才系自愿离职,辞职情况及原因清楚,不符合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濠江房地产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给潘志才。

三、关于濠江房地产公司是否支付没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给潘志才的问题。

本案濠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与潘志才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该“劳动合同”中潘志才的签名并非潘志才签写。虽然濠江房地产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濠江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能认定濠江房地产公司与潘志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潘志才于2012年2月7日进入濠江房地产公司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濠江房地产公司公司应在2012年3月7日前与潘志才签订劳动合同。但濠江房地产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濠江房地产公司应支付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的另一倍工资给潘志才。原审法院根据潘志才的工资收入情况,认定潘志才在一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时,只请求濠江房地产公司支付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2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未超过法定的期限。据此,原审法院计算濠江房地产公司须向潘志才支付的另一倍工资为54350.14元,处理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濠江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劳动合同”鉴定费给潘志才的问题。

该项鉴定费用因系濠江房地产公司所提交修改后的劳动合同发生,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该签名系伪造,该项费用应由濠江房地产公司承担,故濠江房地产公司应支付鉴定费4040元给潘志才。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濠江房地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志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4350.14元及笔迹鉴定费404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拥军

审 判 员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赵 沂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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