郏县邮政局与张书建、姚彩侠劳动争议纠纷案
郏县邮政局与张书建、姚彩侠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郏县邮政局。
委托代理人赵书勋,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彩侠。
上诉人郏县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张书建、姚彩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郏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书勋,被上诉人张书建、姚彩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姚彩侠2008年5月被郏县邮政局招聘为投递员,张书建2009年3月被郏县邮政局招聘为投递员,均负责报纸、杂志的征订及指定区域内的报纸、杂志、书信等邮件的投递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姚彩侠、张书建的工资由郏县邮政局负责发放。2012年6月底,郏县邮政局在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姚彩侠、张书建的情况下,口头通知姚彩侠、张书建7月份不让上班,并单方面解除了与姚彩侠、张书建的劳动关系,郏县邮政局支付了姚彩侠、张书建2012年6月底以前的工资。2012年7月姚彩侠在郏县邮政局制作的《投递员姚彩侠退订报纸情况说明》和《郏县局发行局2012年投递员补贴》表上签名,领取退订报刊款1425.12元,领取清退补贴3000元,两项共计4425.12元。姚彩侠、张书建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安排工作岗位、恢复工作;若不安排工作岗位,依法为其补发工资,发放经济补偿金,建立五金账户,缴纳五金,双倍支付休息日、节假日的工资,每人100000元。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6日作出郏劳仲案字[2012]第1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劳动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义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郏县邮政局招聘姚彩侠、张书建为投递员,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郏县邮政局为姚彩侠、张书建提供了有偿劳动,郏县邮政局支付了姚彩侠、张书建劳动报酬,姚彩侠、张书建的劳动是郏县邮政局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郏县邮政局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姚彩侠、张书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姚彩侠、张书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郏县邮政局应立即与姚彩侠、张书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姚彩侠、张书建在工作中没有发生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也没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发生,郏县邮政局在没有法定事由,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形下,单方面随意解除与姚彩侠、张书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郏县邮政局解除与姚彩侠、张书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姚彩侠、张书建要求郏县邮政局安排工作岗位的要求,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郏县邮政局称,张书建私自离开工作岗位长达一个月,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但郏县邮政局没有向仲裁庭提供张书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调查报告及单位的处理决定,郏县邮政局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委不予支持。郏县邮政局称,姚彩侠签名领取了清退补贴,郏县邮政局已与姚彩侠解除了劳动关系。姚彩侠领取的是清退补贴款,而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且姚彩侠对领取的款项存在重大误解,郏县邮政局制作的《投递员姚彩侠退订报纸情况说明》“一、郏县邮政局王集支局报刊退订如下:1、因工作调整,王集支局投递员姚彩侠需退订2012年报刊杂志名称如下:......来人确定以上征订报刊款属实,共计金额为1425.12元。”该退款理由郏县邮政局表述是工作调整,而非解除劳动关系,正因为如此,影响了姚彩侠的正确判断。姚彩侠领取清退补贴款后,郏县邮政局也没有为姚彩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郏县邮政局解除与姚彩侠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程序违法,本委不予支持。姚彩侠已领取的清退补贴款3000元,抵充郏县邮政局应当补发姚彩侠的工资款。故裁决:一、郏县邮政局应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姚彩侠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之间的工资11950(已核减郏县邮政局支付的清退补贴款3000元),支付张书建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之间的工资13870元。二、郏县邮政局应于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安排姚彩侠、张书建上岗工作。不安排工作的,按月支付工资,标准为姚彩侠月工资1495元,张书建月工资1387元,到安排上班工作为止。郏县邮政局不服裁决,即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郏县邮政局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内容为:张书建:你自2012年6月30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至今,多次通知你到我局报到,但你无视我局的有关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2012年8月15日前办理有关工作交接手续。2012年7月20日(郏县邮政局印)。但郏县邮政局未提供向张书建送达该通知及张书建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证据。
另查明,1.姚彩侠、张书建在与郏县邮政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郏县邮政局没有在郏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姚彩侠、张书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注册手续。2.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郏劳仲案字[2012]第19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姚彩侠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之间的平均工资为1495元。张书建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之间平均工资为1387元。诉讼中,郏县邮政局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供姚彩侠、张书建的月工资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郏县邮政局招聘姚彩侠、张书建为投递员,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姚彩侠、张书建为郏县邮政局提供了有偿劳动,郏县邮政局支付劳动报酬,双方陈述一致,故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郏县邮政局称2012年6月与姚彩侠协商,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清退补贴)3000元后解除了劳动合同,郏县邮政局无证据证明与姚彩侠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单方解除与姚彩侠的劳动关系无法定事由。姚彩侠领取的3000元清退补贴款,根据郏县邮政局提供的证据注明,清退补贴为4425.12元(其中1425.12元系退订2012年报刊杂志),说明该款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且郏县邮政局并未为姚彩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郏县邮政局之诉称,不予支持。姚彩侠已领取的3000元,应抵充郏县邮政局应当补发姚彩侠的工资款。郏县邮政局所称的张书建自2012年6月30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至今,多次通知到郏县邮政局报到,但其无视郏县邮政局的有关规定之理由,因郏县邮政局未提供张书建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证据及调查报告等证据,且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向张书建送达的证据,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故郏县邮政局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郏县邮政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发被告姚彩侠2012年7月至判决书生效的工资(按月工资1495元计算,含支付的清退补贴款3000元);二、原告郏县邮政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发被告张书建2012年7月至判决书生效的工资(按月工资1387元计算);三、原告郏县邮政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为姚彩侠、张书建安排工作,如不安排工作,按姚彩侠月工资1495元,张书建月工资1387元支付工资至安排工作时止;四、驳回原告郏县邮政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郏县邮政局负担。
郏县邮政局上诉称,2012年7月我局与姚彩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姚彩侠对在清退补贴表中签字无异议,我局已支付经济补偿金4425.12元,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张书建未经我局允许,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一个多月,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我局与张书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过错。另外,原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形下,违反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原则,判决我局为二人补发工资及安排工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书建辩称,郏县邮政局既没有给我解除劳动合同书,也没有打电话跟我说过,说我六月份擅自离岗不属实,我六月份还在送快递。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姚彩侠辩称,郏县邮政局从来就向我没有下发解除劳动合同书,也没有跟我们协商,我们也没有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中签字。郏县邮政局给我们的劳动补偿4425.12元,实际上是我们应当得到的,其中报刊退订费1425.12元,2011年的年终奖2300元,2008年-2009年夜班值班费288元,交通工具油补费412元。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存在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郏县邮政局在没有法定事由,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形下,单方面随意解除与姚彩侠、张书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解除行为无效。姚彩侠领取的清退补贴款中包含2012年报刊杂志退订款,该款不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郏县邮政局未提供张书建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证据,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也未向张书建送达。故张书建、姚彩侠与郏县邮政局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上诉人郏县邮政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郏县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亚 超
审 判 员 李 新 保
审 判 员 李 华 亮
二〇一四 年 四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卫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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