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天立与深圳市沙井步涌股份合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黄天立与深圳市沙井步涌股份合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天立。
委托代理人梁燕,系上诉人黄天立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沙井步涌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创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微,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贺年,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天立与上诉人深圳市沙井步涌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步涌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劳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天立与步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步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黄天立1998年3月至2010年2月加班工资及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加班工资、1998年至2009年法定节假日(法定有薪假)加班工资;二、步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黄天立2013年1月份工资;三、步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黄天立2012年度年终奖金;四、步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黄天立1998年至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及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五、步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黄天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六、步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黄天立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1998年3月至2010年2月加班工资及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加班工资、1998年至200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记载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支付情况,且该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黄天立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步涌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其1998年3月至2010年2月加班工资、1998年至200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原审对该期间的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加班工资,步涌公司提交的从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发放记录上记载了黄天立当月的休息日的加班时间,故原审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工资发放记录,认定黄天立的加班时间并无不当,对加班工资的计算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黄天立上述加班工资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步涌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加班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1月份工资的问题。原审根据工资表以及加班时间,认定步涌公司应支付黄天立2013年1月份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步涌公司主张不予支付2013年1月份加班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天立另要求2013年1月份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度年终奖金的问题。黄天立上诉主张其之前每年都有年终奖,故其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就应当享有年终奖,且治安队员每人都有年终奖,标准是1500元,依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步涌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度年终奖1500元。对此,本院认为,奖金系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状况以及劳动者的表现给予劳动者的奖励。黄天立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步涌公司有每年固定给每位治安队员发放年终奖金的制度,也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符合领取2012年度年终奖金的条件,故本院对黄天立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步涌公司关于无须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1998年至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及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审认定黄天立关于1998年至2009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超出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黄天立上诉主张应按300%标准计算,就此,本院认为,对于黄天立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期间,步涌公司已支付100%工资,故原审认定还应支付另外200%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天立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问题。步涌公司与黄天立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此份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3年1月31日步涌公司以黄天立不同意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黄天立据此认为步涌公司属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要求步涌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步涌公司在与黄天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期满后,并未在签订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宽限期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上述规定,在未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后,即自2013年1月1日起双方视为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系指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没有约定终止的期限,用人单位非依法定情形,不得终止或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步涌公司以黄天立拒签劳动合同为由,于2013年1月31日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应当支付黄天立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经计算,黄天立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95元,黄天立在1998年3月入职,2013年1月离职,故其应得赔偿金为71850元(2395元/月×15月×2倍)。步涌公司主张此前每年曾支付黄天立经济补偿金,但步涌公司提交的的财务凭证并不完整,且相关表格没有黄天立签名,黄天立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步涌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不属于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黄天立请求步涌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如前所述,步涌公司确实存在未依法与黄天立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步涌公司应当支付黄天立自2012年2月起至12月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黄天立在本案请求步涌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自2013年1月起双方已视为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其2013年1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处理正确,计算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步涌公司上诉要求无须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黄天立另请求步涌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以及住房公积金,均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黄天立可另循途径解决,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黄天立和步涌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施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劳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劳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三、上诉人深圳市沙井步涌股份合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黄天立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71850元;
四、上诉人深圳市沙井步涌股份合作公司无须支付上诉人黄天立2012年度年终奖金1200元;
五、驳回上诉人黄天立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沙井步涌股份合作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诉人深圳市沙井步涌股份合作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黄天立负担5元,上诉人深圳市沙井步涌股份合作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代理审判员 沈 炬
代理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国荣(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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