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广年与百色市民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黄广年与百色市民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广年。
委托代理人黄荣高,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市民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建耀,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靖西县民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建耀,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农罗骁,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广年因与被上诉人百色市民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色民顺公司)、靖西县民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西县民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民一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广年及委托代理人黄荣高,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农罗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到被告百色民顺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百色民顺公司后,到被告靖西县民顺公司工作并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试用期三个月)的劳动合同。2012年2月3日,被告靖西县民顺公司以原告违规收费,违反公司《教练员管理制度》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下发了《解聘书》。2013年1月8日,原告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被告百色民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202.50元。2、要求被申请人(被告百色民顺公司)支付申请人(原告)2011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提成7000元。3、要求被申请人(被告百色民顺公司)支付申请人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40322.10元。4、要求被申请人(被告百色民顺公司)支付申请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92.50元。5、要求被申请人(被告百色民顺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7308元。2013年5月13日,仲裁委作出百劳人仲案字(2013)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以百色民顺公司、靖西县民顺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劳动者也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原告于2008年9月到被告百色民顺公司工作,至2010年5月离职。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百色民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202.50元、2011年10月至12月工资提成7000元、加班费40322.1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92.50元、失业保险金7308元及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费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申请与被告靖西县民顺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未经过仲裁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靖西县民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202.50元、2011年10月至12月工资提成7000元、加班费40322.1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92.50元、失业保险金7308元及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费之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广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黄广年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于2010年5月从百色民顺公司离职,而是被百色民顺公司派至靖西民顺公司工作,从2010年5月以后百色民顺公司一直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的银行转账工资清单可以证实,说明百色民顺公司一直认可上诉人是其员工。上诉人于2012年12月份已向百色市、右江区、靖西县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于2012年12月26日向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时效已经中断。百色民顺公司在仲裁时未对时效提出异议,说明百色民顺公司认可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所以本案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百色民顺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202.50元、提成工资7000元,判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322.1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92.50元、失业保险金7308元,并为上诉人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及工伤保险。
被上诉人百色民顺公司、靖西县民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称其找相关部门要求处理,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称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对于靖西县民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经过仲裁程序,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其自行书写、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内容为向“劳动部门”反映情况的信函,意在证实其已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情况,故仲裁时效没有超过。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该信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不能证实该信函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提交给了谁,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信函,系上诉人自行书写的,上诉人未能提供有关部门签收该信函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已向有关部门提交了该信函,故对于上诉人提交该信函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靖西县民顺公司在庭审后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黄广年与靖西县民顺公司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其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于2012年2月3日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一直是由靖西县民顺公司发放。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是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靖西县民顺公司提供的该说明内容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百色民顺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4日,系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企业法人。靖西县民顺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7日,系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企业法人。上诉人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记载的“学校名称”为靖西县民顺公司,有效期自2011年2月至2017年2月。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于2010年5月之后与被上诉人百色民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百色民顺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3、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靖西县民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百色民顺公司和被上诉人靖西县民顺公司均系企业法人,分别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靖西县民顺公司与百色民顺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2010年5月上诉人离开百色民顺公司后,到靖西县民顺公司工作,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的是靖西县民顺公司。上诉人称2010年5月后给其发放工资的是百色民顺公司的主张,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上诉人主张其既与靖西县民顺公司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又与百色民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百色民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是在2010年5月之前,2010年5月上诉人到靖西县民顺公司工作后,与靖西县民顺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3年1月18日才就其与被上诉人百色民顺公司产生的纠纷提起劳动仲裁,期间又没有引起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就其与被上诉人百色民顺公司产生纠纷提起的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百色民顺公司在一审期间已就该问题提出说明,故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百色民顺公司承担的各项请求是正确的。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事先未就其与被上诉人靖西县民顺公司的争议提起劳动仲裁,而直接就该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有关要求被上诉人靖西县民顺公司承担的责任不予审理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提出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广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承峙
审判员 凌 除
审判员 杨玉林
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易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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