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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未名创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与李国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3


湖南未名创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与李国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0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未名创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爱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钊锦,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辉。

上诉人湖南未名创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30日,李国辉进入未名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4685.9元。李国辉先后在未名公司担任办公室副主任、中试车间代主任职务。2013年1月15日因李国辉喝酒失态,2013年1月22日未名公司以此为由向李国辉发出《通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2013年1月15日下午您在综合办公室的不良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违反了公司相关制度,根据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公司决定终止与您的劳动关系。请您接到本通知后一周内完成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2013年1月28日李国辉办理了交接和离职的相关手续。未名公司与李国辉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未名公司与李国辉虽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名公司以李国辉于2013年1月15日喝酒失态在办公室的不良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违反了公司相关制度为由终止未名公司与李国辉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系对具有重大过错的劳动者的一种惩罚手段,对劳动者而言事关其劳动就业权利,用人单位必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下行使解除权。李国辉喝酒失态在办公室有不当行为,该行为未名公司没有明确规定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需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李国辉的上述行为未名公司可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批评教育、严肃处理。未名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终止与李国辉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因此,未名公司未与李国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了与李国辉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依法应向李国辉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李国辉在未名公司工作时间为半年,其月平均工资为4685.9元,未名公司应向李国辉支付经济补偿4685.9元。未名公司自与李国辉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后至合同解除日仍未与李国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名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未与李国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李国辉的过错,故未名公司应向李国辉支付其工作期间五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23429.5元。因此,对未名公司要求无需向李国辉支付经济补偿4685.9元、双倍工资23429.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国辉对支付代通知金的陈述,(2013)天劳仲字第44号仲裁裁决书已将该请求驳回,李国辉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名公司亦无该项请求,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未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国辉支付经济补偿4685.9元、双倍工资23429.5元,共计28115.4元;二、驳回未名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未名公司承担。

未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为未名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是错误的。李国辉在工作期间喝酒并有严重违反善良风俗,对公司其他员工影响恶劣,对女同事不予尊重,严重亵渎了公司形象,造成了恶劣影响。未名公司在作出处理前已经对事实进行了充分的了解,且未名公司不仅书面通知了李国辉解除劳动关系,在书面通知之前也进行了告知,故未名公司对李国辉违反普遍工作纪律的处理并无不当。2、李国辉在应聘到未名公司来时,未名公司要求其提供在原单位的离职证明以证明其工作经历方正式录用,但李国辉一直不予提供,并以事后提供离职证明来骗取录用。李国辉入职岗位是办公室主任,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其职责范围,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李国辉,未名公司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应支付。3、李国辉对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仲裁请求为2420.81元,仲裁裁决和原审判决均超过了李国辉的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天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并由李国辉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李国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理由如下:1、未名公司从未提及要与李国辉签订劳动合同,未名公司的其他员工也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名公司未与李国辉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李国辉支付双倍工资23429.5元。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李国辉是因为处理公事而喝酒的,酒后失态也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同时未名公司也没有相关制度禁止这一行为。所以,未名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李国辉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依法应向李国辉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一个月的工资4685.9元。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国辉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为2420.81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未名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和李国辉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未名公司应否向李国辉支付二倍工资。二、未名公司应否向李国辉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数额。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李国辉于2012年7月30日入职,未名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名公司应当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月28日向李国辉支付二倍工资。未名公司提出李国辉曾担任办公室主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李国辉,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未名公司向李国辉支付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未名公司以李国辉“在综合办公室的不良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违反了公司相关制度”为名,解除与李国辉的劳动合同,但是未提供相关制度佐证,原审法院认定未名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适当。但李国辉的劳动仲裁请求仅要求未名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20.81元,原审法院判决未名公司向李国辉支付经济补偿金4685.9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未名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湖南未名创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未名创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国辉支付经济补偿2420.81元,双倍工资23429.5元,共计25850.31元;

三、驳回湖南未名创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湖南未名创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湖南未名创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 罗 希

代理审判员 戴 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雅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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