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小伟与东莞市耐思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胡小伟与东莞市耐思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伟。
委托代理人:刘耀钟、谭英万,分别系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耐思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进。
委托代理人:郑庆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胡小伟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耐思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思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胡小伟于2012年6月26日与耐思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胡小伟租用耐思公司经营场所内的二层半厂房,总面积共157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房租总计13388元/月,胡小伟应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全部租金及上月水电费。胡小伟于当日还与耐思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其租用的车间为耐思公司所生产的半成品进行加工,最后将成品交还耐思公司出货。在胡小伟的生产过程中,其有权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及招用工人。双方采取月结的方式结算,胡小伟在每月前两个工作日内与耐思公司完成对账,耐思公司从相应货款中扣除胡小伟的材料费、水费、电费、维修费、房租相应款项,结款日期不得超过每月25日。胡小伟与耐思公司分别对2012年7月、8月、9月的款项进行对帐。胡小伟主张其于2012年6月26日入职耐思公司,任喷涂部主管,每月工资5000元,耐思公司口头承诺支付胡小伟的保底工资外还另外支付报酬,并主张耐思公司拖欠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耐思公司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另,耐思公司为胡小伟参加了社会保险。
又查,胡小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未结算工资等款项与耐思公司发生争议,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申诉,请求:1.确认胡小伟与耐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耐思公司向胡小伟支付未结算的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20000元;3.耐思公司向胡小伟支付拖欠上述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000元;4.耐思公司向胡小伟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000元;5.耐思公司向胡小伟退回保证金5000元。该庭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东劳人仲沙田庭案字(2013)5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胡小伟的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参保资料、工资表及转账清单、裁决书、送达回证、对账单、租赁合同、合作协议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但双方对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均有异议,而审查胡小伟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的前提是先确定胡小伟与耐思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胡小伟与耐思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胡小伟诉请的各项款项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胡小伟对耐思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两份证据的内容显示,胡小伟租用耐思公司的部分厂房办公,并承包耐思公司的喷涂工作,为耐思公司所生产的半成品进行加工。虽然胡小伟本人及其所招聘的工人的工资由耐思公司代发,以及耐思公司代胡小伟购买社会保险,但耐思公司的上述行为均基于《租赁合同》及《合作协议》的约定,并从胡小伟的应收货款中扣除。另胡小伟在租赁及承包经营期间,有权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及招用工人,故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胡小伟主张其作为耐思公司的喷涂部主管,是耐思公司口头承诺保证胡小伟的保底工资及根据生产收益另行支付一定奖金的情况下,才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及《合作协议》,但胡小伟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胡小伟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认胡小伟与耐思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二,如焦点一所述,耐思公司与胡小伟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胡小伟诉请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由耐思公司向其支付未结算工资20000元、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000元及保证金5000元等请求均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上述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胡小伟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胡小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诉讼费5元,由胡小伟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胡小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耐思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和《合作协议》最终认定耐思公司与胡小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根据邮政储蓄银行东莞沙田支行出具的《活期明细》可见,耐思公司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向胡小伟支付工资,工资发放具有连续性,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又根据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可见,耐思公司依法为胡小伟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足以证明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耐思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二、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租赁合同》及《合作协议》均签订于2012年6月26日,其中该《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项明确约定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租,该《合作协议》第一款第1项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据此,如按耐思公司主张的租赁及其承包关系均始于2012年7月1日,而耐思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向胡小伟支付了2012年6月份工作4天的工资564元,此支付工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该期间正是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之初。加上此后耐思公司陆续向胡小伟此银行账户逐月支付工资款的行为,可确定双方为劳动关系,《租赁合同》和《合作协议》的签订只是掩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胡小伟还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耐思家具有限公司2012年7月工资表,该表载明胡小伟当月出勤29天,应发工资5455元,扣除相应款项后实发工资4944元。2、2012年耐思家具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胡小伟的身份信息及入职信息名列其中。综上,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又由于耐思公司拖欠胡小伟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20000元至今没有发放,严重影响胡小伟家庭生计,故胡小伟提前一个月向耐思公司书面提交《辞职报告》并最终于2013年4月1日离职。胡小伟与耐思公司之间并没有《租赁合同》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租赁合作事实,耐思公司不但拒付胡小伟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20000元,反而要求胡小伟向其支付所谓的货款201976.6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确认耐思公司与胡小伟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耐思公司支付胡小伟未结算的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共20000元;三、耐思公司支付胡小伟拖欠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耐思公司支付胡小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000元;五、耐思公司退回胡小伟保证金5000元。
被上诉人耐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补充查明,胡小伟与耐思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和《合作协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甲方(耐思公司)自签定合同起,从7月1日起开始计租。”《合作协议》(一)合同有效期1)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作协议》(二)合作方式1)关系1.1条约定:“……费用由甲方(耐思公司)统一垫付,月底统一到乙方(胡小伟)货款中抵扣。”2.2条约定:“……乙方(胡小伟)承担该工序内员工工资/奖金/加班费等福利,并负责管理,乙方(胡小伟)有权自由选择。”
另,胡小伟于二审期间提交2012年耐思公司员工花名册一份,拟证实胡小伟系耐思公司员工。耐思公司质证认为,因为胡小伟承包了耐思公司的喷涂部,故员工花名册显示的是胡小伟的员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胡小伟的上诉,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胡小伟与耐思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胡小伟据此主张的各项款项是否合法。
本案中,胡小伟主张与耐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银行储蓄活期明细、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员工花名册、工资表等证据。本院认为,胡小伟与耐思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及合作协议,从该两份证据的内容显示,胡小伟租用耐思公司的部分厂房办公,并承包耐思公司的喷涂工作,为耐思公司所生产的半成品进行加工。虽然胡小伟提供的证据显示工资由耐思公司发放,耐思公司并为胡小伟购买社会保险,但根据双方确认的租赁合同、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耐思公司提供的对帐单,上述款项应从胡小伟的应收货款中扣除,且胡小伟在租赁及承包经营期间,有权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及招用工人。故胡小伟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胡小伟主张其作为耐思公司的喷涂部主管,是耐思公司口头承诺保证胡小伟的保底工资及根据生产收益另行支付一定奖金的情况下,才签订租赁合同及合作协议,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承前所述,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胡小伟请求的未支付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胡小伟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诉请退回5000元保证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胡小伟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小伟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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