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爱兄与无锡市聚丰园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何爱兄与无锡市聚丰园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爱兄。
委托代理人顾远达(系何爱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聚丰园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伟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银乔,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爱兄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聚丰园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园饭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0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爱兄于2010年9月16日进入聚丰园饭店,从事洗碗工工作。2010年9月16日,何爱兄与聚丰园饭店签订劳动合同1份,双方约定:聚丰园饭店安排何爱兄在洗碗工岗位工作,月收入不低于960元,试用期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社会保险费由聚丰园饭店按月以现金方式发给员工,由员工自行缴纳。2011年4月1日,聚丰园饭店与何爱兄又签订1份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聚丰园饭店安排何爱兄在洗碗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月工资1140元;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1140元。2012年4月,聚丰园饭店与何爱兄续订了劳动合同1份,约定:聚丰园饭店安排何爱兄在服务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均为当地最低保障工资标准。
2012年11月30日,何爱兄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聚丰园饭店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250元;2、克扣的基本工资11220元,并以此25%的赔偿金2805元;3、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541元及25%的赔偿金635.32元;4、双休日加班费24795.44元及25%的赔偿金6198.86元。因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经何爱兄申请,仲裁委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终结仲裁的决定。之后,何爱兄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请求。2012年12月10日起,何爱兄未到聚丰园饭店上班。2012年12月24日,何爱兄向聚丰园饭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原审另查明,聚丰园饭店向何爱兄支付工资(不包括扣款情况)的情况为:2010年12月工资960元、加班工资540元;2011年1月工资960元、加班工资672元;2011年2月工资1140元、加班工资831元;2011年3月工资1140元;2011年4月工资1140元、加班工资257元;2011年5月工资1140元、加班工资357元;2011年6月工资1140元、加班工资200元;2011年7月工资1140元、加班工资200元;2011年8月工资1140元、加班工资200元;2011年9月工资1140元、加班工资200元;2011年10月工资1140元、加班工资671元;2011年11月工资1140元、加班工资200元;2011年12月工资1140元、加班工资200元;2012年1月工资1140元、加班工资571元;2012年2月工资1140元、加班工资200元;2012年3月工资1140元、加班工资200元;2012年4月工资1140元、加班工资200元;2012年5月工资1140元、加班工资200元;2012年6月工资1320元、加班工资20元;2012年7月工资1320元、加班工资20元;2012年8月工资1320元、加班工资20元;2012年9月工资1320元、加班工资202元;2012年10月工资1320元、加班工资566元;2012年11月工资1320元、加班工资20元;2012年12月工资1320元。
原审诉讼中,何爱兄提供了考勤IC卡及洗碗间签到本,以证明其每天打卡考勤,每周工作六天的事实。洗碗间签到本显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9日期间,聚丰园饭店安排何爱兄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IC卡、洗碗间签到本、锡劳人仲案字[2013]第88号决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聚丰园饭店聘用何爱兄后在一个月内与何爱兄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虽存在瑕疵,但不能据此认定聚丰园饭店没有与何爱兄签订劳动合同,故何爱兄要求聚丰园饭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何爱兄称与聚丰园饭店签合同时签订的是空白劳动合同,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
原审诉讼中,何爱兄为证明聚丰园饭店安排加班的事实,提供了考勤IC卡及洗碗间签到本,聚丰园饭店未提供其掌握的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考勤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酌情确定上述期间内何爱兄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时间,扣除已支付的加班工资,聚丰园饭店应当向何爱兄补充支付加班工资6783元。至于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加班情况,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保存考勤记录的年限为二年,何爱兄未能提供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11月30日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对何爱兄主张的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加班不予采信,相关请求应予驳回。
除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外,聚丰园饭店每月向何爱兄支付的工资,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何爱兄要求聚丰园饭店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克扣的工资11220元,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何爱兄要求聚丰园饭店支付“克扣”或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因该请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不予理涉。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聚丰园饭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何爱兄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6783元;二、驳回何爱兄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何爱兄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的举证通知书案号为“943号”,而本案案号是“944号”,属于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此外,本案在实体上也判决有误:双方自2011年4月1日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聚丰园饭店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其工资标准应当参照同岗位工资(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3月31日为150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为1700元,此后为1800元),聚丰园饭店应当根据该标准补足其工资差额并支付加班工资,且加班工资不受时效限制,劳动关系期间均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聚丰园饭店答辩称,本案程序并不违法,何爱兄在原审中参加了举证质证环节,案号写错并没有影响何爱兄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审判决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何爱兄主张工资标准没有依据,双方已经约定了工资标准,并且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其饭店也无须再支付二倍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中,何爱兄对双方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有异议,第一份劳动合同不是其本人所签,是伪造的;第二份和第三份都是空白合同,内容是聚丰园饭店后加的,但既然已经有其本人的签名,对该两份劳动合同就只能认可了。对于工资发放情况,只是聚丰园饭店的单方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从工资发放趋势看,加班工资逐年降低,但工作时间并没有变化。聚丰园饭店称因其经营情况不好,所以加班工资确实有所减少。此外,双方认可聚丰园饭店实行单休制,聚丰园饭店称每周工作六天,每周休息一天,而何爱兄称其每周一休息。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此外,二审中,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8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对于聚丰园饭店举证的2010年9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何爱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签过该协议,但该协议不是合同,而且合同不允许涂改、粘贴,原告签该协议的时候,手写内容都是空白的……”。从何爱兄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其2010年10月15日收到工资824元、11月12日收到工资1203元、12月14日收到工资1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爱兄2010年9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何爱兄的工资标准是多少。
关于2010年9月16日的劳动合同,何爱兄在原审证据交换环节对该份合同的签名予以认可,且从该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基本包含了期限、工资报酬等基本要件,聚丰园饭店履行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义务,何爱兄主张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何爱兄与聚丰园饭店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均为最低工资标准,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更是明确约定月工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当地最低保障工资标准,因此,原审法院据此核算何爱兄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何爱兄主张其工资标准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3月31日为150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为1700元,此后为18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因聚丰园公司认可何爱兄工作期间系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因此何爱兄主张该期间存在加班属实。由于何爱兄自2010年9月16日进入聚丰园饭店,双方约定有一个月试用期,工资标准为960元每月,从聚丰园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来看,经核算何爱兄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对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综上,聚丰园饭店并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但加班工资未予足额支付,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核算何爱兄的加班工资数额并判令聚丰园饭店补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向何爱兄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上案号系笔误,且未影响何爱兄实体权利,何爱兄也参加了原审法院组织的举证质证程序,充分进行了举证,对聚丰园饭店的证据也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在实体上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爱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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