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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勇涛等与王萍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84


付勇涛等与王萍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勇涛。

  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石排福满堂木器加工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黄家壆村瑛毅工业区。

  经营者:蒋立权。

  委托代理人:陈沛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佑坤,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萍萍。

  委托代理人:陈沛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佑坤,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付勇涛与上诉人东莞市石排福满堂木器加工厂(以下简称福满堂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30日,付勇涛在东莞市石排福泰隆木器加工厂(以下简称福泰隆厂)车间操作起头机刨木板,不慎右手碰到起头机,导致右手拇指被刀割伤。2010年11月8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2011年1月6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1年2月24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付勇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38元。2013年5月20日,付勇涛向石排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福满堂厂、福泰隆厂、王萍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5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石排仲裁庭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福满堂厂须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支付付勇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00元。2013年10月24日,付勇涛再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中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版)》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不予受理付勇涛的申请。付勇涛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关于工资,福满堂厂、王萍萍提交了付勇涛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缺2012年11月)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付勇涛的工资金额分别为1350元、1350元、1430元、1450元、1450元、1450元、1450元、1450元、2456元、4179元,计得月平均工资为1801.5元。该工资表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显示全厂的员工工资数额均为一致。且福满堂厂、王萍萍无法提交证据证明付勇涛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付勇涛对于该工资表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工资表与事实不符,付勇涛的月平均工资不止1801.5元,并同意按2450元/月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

  付勇涛主张其于2007年3月1日入职福泰隆厂,一直工作至2013年1月31日离职。付勇涛称其一直都没有换过工牌,没有在福泰隆厂办理过相关离职手续,也没有在福满堂厂办理过入职手续。福满堂厂和福泰隆厂是同一个场地经营,同一班管理人员,同一工资待遇。两家工厂的注销和成立从来没有对员工进行说明。付勇涛离职时才发现福泰隆厂已注销,并当庭提交工牌为证。且由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10月24日不予受理付勇涛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福满堂厂、王萍萍应支付付勇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福满堂厂、王萍萍则称,付勇涛于2009年入职福泰隆厂,于2010年10月发生工伤,并于2010年11月从福泰隆厂离职,离职时没有办理相应的手续。2010年12月付勇涛入职福满堂厂,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福满堂厂、王萍萍无法向原审法院提交劳动合同。2013年1月30日,付勇涛从福满堂厂离职。对于付勇涛提交的工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牌破旧,不可能用到现在,有可能是付勇涛离职后自已保留的。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付勇涛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福泰隆厂于2006年11月15日成立,于2010年10月19日注销工商登记,经营者王萍萍。福满堂厂于2010年9月13日成立,经营者为蒋立权。2012年11月之前,福泰隆厂一直为付勇涛购买社保,2012年12月开始,福满堂厂为付勇涛购买社保。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付勇涛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书、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书、工伤保险待遇申领不予受理决定,福满堂厂、王萍萍提交的工资表,以及一审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付勇涛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二、福满堂厂、王萍萍应否支付付勇涛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付勇涛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2450元/月计算。理由分述如下:第一、王萍萍无法提交证据证明付勇涛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二、福满堂厂提交的付勇涛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缺2012年11月)的工资表,前九个月出现全部员工工资雷同情况,底薪和加班工资均相同,工厂的员工应根据其工作岗位确定底薪和加班时间,实际生产经营中,出现全部员工工资雷同是小概率事件,且前九个月的工资与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有明显差距,原审法院对于该工资表不予采信。综上,福满堂厂、王萍萍既不能证明付勇涛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亦不能证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审法院采信付勇涛主张,其工伤保险待遇按245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50元/月×6个月=14700元,扣除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支付的6438元,差额为82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450元/月×1个月=2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0元/月×4个月=98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付勇涛于2011年2月24日领取时已知其权利受到侵害,而于2013年5月20日才向石排劳动仲裁庭提出申请,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王萍萍、福满堂厂均无须支付付勇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应由福满堂厂支付给付勇涛。理由分述如下:第一、付勇涛在王萍萍经营的福泰隆厂工作期间(2010年10月30日)发生工伤事故,但福泰隆厂已于2010年10月19日注销。第二、付勇涛在同一场所,做同一工种,一直工作至2013年1月30日离职,王萍萍、福满堂厂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付勇涛从福泰隆厂离职并入职于福满堂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福满堂厂、王萍萍已告知付勇涛福泰隆厂注销和福满堂厂成立情况。第三、从付勇涛的社保购买时间来看,福泰隆厂和福满堂厂衔接上。第四、2013年10月24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明确不受理付勇涛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付勇涛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福泰隆厂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福满堂厂承接,福满堂厂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付勇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石排福满堂木器加工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付勇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450元;二、东莞市石排福满堂木器加工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付勇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00元;三、驳回付勇涛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东莞市石排福满堂木器加工厂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石排福满堂木器加工厂承担。

  一审宣判后,付勇涛与福满堂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付勇涛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付勇涛诉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已过诉讼时效错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仲裁时效应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即2013年1月31日起计,付勇涛在2013年5月20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二、付勇涛的月平均工资是3000元,付勇涛没有同意按2450元/月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三、福满堂厂、王萍萍之间是混合经营,应共同承担责任。付勇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福满堂厂、王萍萍共同支付付勇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5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2000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福满堂厂、王萍萍承担。

  福满堂厂上诉称:一、福满堂厂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付勇涛在入职福满堂厂前即在福泰隆厂时发生工伤。而福满堂厂与福泰隆厂是租赁关系,在法律上为不同的经营主体。二、一审按2450元/月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错误。根据有付勇涛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付勇涛月平均工资为1801.5元。三、福满堂厂不应承担付勇涛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付勇涛并非在福满堂厂受伤,付勇涛在福泰隆厂的离职时间是2010年12月之前,付勇涛的请求也过了一年的时效。另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向社保机构主张。福满堂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福满堂厂无须向付勇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0元;本案诉讼费由付勇涛承担。

  针对对方的上诉,付勇涛与福满堂厂答辩称:付勇涛与福满堂厂的答辩意见与各自的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清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付勇涛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左右,付勇涛为此提交了部分2009年的工资袋予以证明,工资袋显示付勇涛2009年3月至8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392元、2227元、2227元、2392元、2365、2310元。

  另,仲裁裁决认定付勇涛的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一审庭审中,福满堂厂对此表示同意,但付勇涛并未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付勇涛和福满堂厂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主要是付勇涛的工伤待遇如何承担及计算问题。

  关于付勇涛工伤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福满堂厂、王萍萍主张付勇涛从福泰隆厂离职并入职于福满堂厂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付勇涛也不予确认,福满堂厂、王萍萍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付勇涛一直在同一场所、同一工种上工作至2013年1月30日离职以及付勇涛的社保购买记录等认定福泰隆厂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福满堂厂承接并无不当,依法福满堂厂应就付勇涛的工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福满堂厂主张无需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福泰隆厂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已由福满堂厂承接,付勇涛主张王萍萍应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故对付勇涛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付勇涛发生工伤后已于2011年2月24日从社保基金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38元,若付勇涛要诉请福满堂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则其应在2012年2月24日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由于付勇涛于2013年5月才申请劳动仲裁诉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付勇涛该诉请明显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对付勇涛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本案中,付勇涛与福满堂厂均没有提交付勇涛受伤前十二个月即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的工资表,福满堂厂主张付勇涛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左右以及付勇涛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左右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又由于付勇涛提交的部分2009年的工资袋显示付勇涛在2009年3月至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左右,与福满堂厂在一审庭审中所同意的仲裁裁决认定的付勇涛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月的事实较吻合,故本院酌定付勇涛应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450元/月的标准计算。付勇涛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付勇涛与上诉人福满堂厂的上诉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付勇涛与东莞市石排福满堂木器加工厂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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