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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培磊与青岛海信北都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175


王培磊与青岛海信北都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磊。

委托代理人潘建波,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信北都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靓,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培磊与上诉人青岛海信北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北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568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培磊在一审中诉称:王培磊于2007年4月1日到海信北都公司工作,2010年4月份向海信北都公司提出书面辞职,5月份正式离岗。在此期间王培磊严格按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履行,但海信北都公司至今拒不为王培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转移人事档案,导致王培磊无法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无法就业,王培磊为此蒙受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海信北都公司支付王培磊自2010年7月其至判决之日止33760元待岗工资;2、海信北都公司支付王培磊未办理失业手续损失13140元;3、海信北都公司支付王培磊年休假工资9931元;4、海信北都公司支付王培磊保密期间的经济补偿72330元;5、海信北都公司办理王培磊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转移人事档案事宜;6、诉讼费由海信北都公司承担。

海信北都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王培磊所诉与事实相悖,其诉请无法律依据。王培磊违反公司规定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旷工至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也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所以王培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并没有保密协议。请求依法驳回王培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王培磊于2007年4月1日到海信北都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4月17日,王培磊通过电子邮件向海信北都公司发送辞职书,并于2010年5月20日离开海信北都公司。王培磊称其月工资3600元,工作期间工资已发放。王培磊的社会保险海信北都公司为其缴纳至2010年7月。海信北都公司称未收到王培磊的辞职书,王培磊自2010年5月11日开始旷工至今。双方至今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2013年8月16日,王培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信北都公司支付2010年7月起至裁决之日止33760元待岗工资、未办理失业手续损失13140元、年休假工资8275元、保密期间经济补偿金72330元,为王培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转移人事档案事宜。该仲裁委经审查认为,王培磊2010年4月向海信北都公司提出书面辞职,5月正式离岗,2013年8月16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遂于当日作出(2013)即劳人仲定字第82号仲裁决定书,对王培磊的申请不予受理。王培磊不服该仲裁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王培磊主张海信北都公司支付自2010年7月起至判决之日止33760元的待岗工资,无事实依据。因王培磊系提出辞职后离开海信北都公司,并非海信北都公司不安排王培磊工作而让其回家待岗。故对王培磊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培磊主张海信北都公司支付未办理失业手续损失13140元,因系王培磊提出辞职,并非海信北都公司辞退而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形不享有失业金。故对王培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培磊主张海信北都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9931元,因王培磊离开海信北都公司已逾三年,王培磊该项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王培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培磊主张海信北都公司支付保密期间的经济补偿72330元,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不适应竞业禁止及相关系款,故王培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王培磊离开海信北都公司已逾三年,即便海信北都公司未收到王培磊的辞职书,但王培磊长期脱岗,海信北都公司亦应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故对王培磊主张海信北都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转移人事档案事宜,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海信北都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王培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为王培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王培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培磊负担。

宣判后,王培磊、海信北都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培磊上诉称:一、海信北都公司应支付王培磊2010年7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待岗工资、年休假工资、保密期间的经济补偿以及没有为王培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给王培磊造成的失业损失。王培磊于2010年4月向海信北都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海信北都公司拒绝为王培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无故扣押王培磊的人事档案,导致王培磊因无法及时办理就业手续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海信北都公司应当承担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义务。因此,海信北都公司应当支付王培磊在此期间待岗工资的经济损失、失业金损失及保密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最高院明确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一审违反该规定对王培磊请求的年休假工资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同时,海信北都公司扣留王培磊的劳动合同手续和档案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权之债的形态,且其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应当从其侵权行为停止之日起计算时效期间。王培磊的损失都是海信北都公司的不当和违法行为所致,因此应由海信北都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王培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海信北都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海信北都公司答辩称:一、王培磊自述自行离开海信北都公司,并非海信北都公司不安排王培磊工作而让其回家待岗。因此,王培磊主张待岗工资无事实依据。二、因王培磊提出辞职,并非海信北都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该种情形王培磊不应享有失业金。三、王培磊自2010年5月起无故旷工,其主张年休假工资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四、双方之间未签订竟业限制协议,王培磊所在岗位也未在竟业限制范围之内,王培磊主张保密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上诉人海信北都公司上诉称:一、王培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对王培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王培磊于2010年4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5月起不再上班,双方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应为2010年5月,王培磊直至2013年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审应驳回王培磊的诉讼请求。二、王培磊未向海信北都公司提出书面辞职,亦未对海信北都公司完成工作交接,故王培磊无权利要求海信北都公司为其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和档案转移手续,海信北都公司也没有义务为王培磊办理相关手续。1、王培磊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严重违反海信北都公司的规章制度,也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且其未根据海信北都公司的管理规定办理工作交接。2、王培磊擅自离职,未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王培磊没有权利要求海信北都公司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培磊承担。

被上诉人王培磊答辩称:因海信北都公司一直未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因此王培磊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海信北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海信北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书面代理词称,王培磊自2010年5月无故旷工,其现在主张年休假工资,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支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海信北都公司应否为王培磊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及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王培磊的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本案中,王培磊于2010年4月向海信北都公司提出辞职,并于同年5月离开海信北都公司,海信北都公司亦于同年8月起不再为王培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实际已经解除,海信北都公司应当及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为王培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海信北都公司主张王培磊未办理工作交接问题,本院认为,海信北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培磊手中还持有尚未办理交接的材料及事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以此为由拒绝为王培磊办理上述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王培磊于2010年5月辞职离开海信北都公司,海信北都公司为王培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同年7月,其从此时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直至2013年8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海信北都公司亦在一审期间提出王培磊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之抗辩,一审以此为由驳回王培磊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因王培磊系自行辞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王培磊主张保密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培磊、上诉人海信北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培磊与上诉人青岛海信北都置业有限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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