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生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一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王春生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一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一终字第00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生。
委托代理人:邵志清,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一煤矿。
负责人:牛多龙,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孝伦,该矿人力资源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金保安,该矿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祥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隗礼胜,该公司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陈蕾蕾,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春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3)潘民一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3月28日上诉人王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志清,被上诉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一煤矿(以下简称潘一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孝伦、金保安,被上诉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隗礼胜、陈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一矿的负责人牛多龙、矿业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孔祥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1日,上诉人王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志清,被上诉人潘一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孝伦、金保安,被上诉人矿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隗礼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一矿的负责人牛多龙、矿业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孔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蕾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春生原审诉称:其于1970年参加工作,2007年1月在潘一矿任煤质科党支部书记,正科级岗位。潘一矿对于涉及职工重大利益的工资问题,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仅凭个别领导的意志,将王春生等年满52周岁的科级岗位职工“一刀切”,全部下岗,不安排工作,仅给付生活费。其中2007年每月1200元、2008年每月592元、2009年每月387元。王春生多次向矿业集团反映情况,但始终未予解决。根据2010年3月2日中共淮南矿业(集团)委员会作出的集发(2010)12号文件《因年龄身体原因退出现职不再另行安排工作的二级单位中层管理人员薪酬管理规定》(以下简称集发(2010)12号文)第一条“退出现职当年,从退出现职次月起,月应当收入按本单位机关同职级人员上年度平均月应得收入的90%执行;退出现职第二年按70%执行;退出现职第三年按60%执行;退出现职第四年按50%执行。”第二条“文件下发之前,因年龄原因退出现职的中层人员,目前仍然是集团公司在册职工的,按所退出现职年份作为起始当年,计算退出年限,对照上述薪酬规定相应条款执行”的规定,王春生2010年的月工资应按当年月平均工资14600元的90%计算,即每月13140元,但潘一矿、矿业集团仅按50%计算,每月克扣5840元,2010年度共克扣工资58400元;2011年王春生的工资应按月平均工资15600元的70%计算,即每月10920元,但潘一矿每月仅支付王春生工资2000元,每月克扣工资8920元,2011年度共计克扣107040元;2012年王春生月工资应按平均工资16500元的60%计算,即每月9900元,但潘一矿每月仅支付王春生工资3600元,每月克扣工资6300元,2012年度共计克扣工资75600元,2013年王春生工资应按月平均工资23000元计算,即每月11500元,但潘一矿仅支付王春生工资5700元,每月克扣工资5800元,半年共计克扣王春生工资34800元。2007年至2009年,王春生每月工资在10000元以上,但潘一矿支付王春生的月工资不足800元,每月克扣工资9200元,三年共计克扣349600元。另外,上述文件是集团公司党委文件,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法律效力。王春生依法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3年7月24日收到(2013)淮劳人仲不字第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春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潘一矿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让王春生退出现职的行为无效,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625440元;补交2006年1月至今的与王春生经济损失相当比例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潘一矿与矿业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其承担。
潘一矿原审辩称:一、王春生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诉称潘一矿于2007年单方变更其劳动合同,因此,该纠纷至今已时隔六年,其诉请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潘一矿未变更王春生的工作岗位。1、王春生自2007年1月被免职后至2012年3月一直未上班,2012年4月潘一矿根据王春生的申请,安排其从事井下大巷卫生保洁,在此期间,王春生的工作岗位一直没有改变,仍按正科级G03的岗位工资标准支付王春生工资。2、工作调整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王春生与潘一矿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潘一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王春生的工作。王春生于2007年1月被免职后未上班,后潘一矿根据王春生不担任实职的现状,双方于2008年1月1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春生从事管技岗位,同时约定潘一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协商调整其工作岗位,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对王春生本应当易岗易薪,但考虑其为企业所做的工作,对王春生仍执行的是正科级G03的岗位工资标准,且远远高于一般管理岗的工资标准。王春生称其被变更劳动合同后,潘一矿仅支付其生活费,与事实不符。三、王春生诉请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没有依据。四、王春生曲解集发(2010)12号文件精神。根据该薪酬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应从退出现职当年为起始当年应从2007年开始计算,而非王春生主张的从2010年开始计算退出现职年限。另外,王春生一方面根据薪酬管理规定计算其工资,另一方面又以该规定未经职代会通过为由,否定其效力。综上,潘一矿认为王春生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春生的诉讼请求。
矿业集团原审辩称:一、王春生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自称于2007年1月在潘一矿下岗,被变更劳动合同,至今已六年多,根据法律规定,其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二、潘一矿未单方变更劳动合同。1、2007年1月,潘一矿下发(2007)3号文,免去王春生煤质科直属党支部书记、委员职务。该文件只是免去王春生的职务,并未变更王春生的职级(工资标准G03-4)工资标准。另根据王春生与潘一矿于1996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关于工种的约定,王春生只是管理工种(岗位)。而潘一矿在2007年1月至12月期间给予王春生执行的仍是正科级(G03-4)工资标准。2、2008年1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春生是地面管技岗位,没有约定王春生必须是正科级岗位,但潘一矿给王春生执行的仍是正科级职级,一直履行至今。三、潘一矿有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双方于199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在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第2条规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潘一矿可以调整王春生的工种(岗位)和工作单位。因此,即便王春生认为潘一矿于2007年1月单方变更了其工作岗位,那么潘一矿也有权变更。四、王春生的诉请内容自相矛盾。王春生认为集发(2010)12号文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又以该文件为依据计算其经济损失。综上,王春生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原判查明:王春生系潘一矿的职工,双方于1996年1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潘一矿)根据生产需要,安排乙方(王春生)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同时约定根据生产需要,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岗位和工作单位。后王春生任煤质科直属党支部书记(正科级)。2007年1月3日,中共潘一矿委员会作出煤发(2007)3号文件《关于免去岑德怀等11位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决定免去王春生煤质科直属党支部书记、委员职务。王春生被免职后,潘一矿未安排其工作,自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按正科级岗位(G03-4)支付王春生岗位绩效工资和年功工资。2008年1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地面管技岗位工作,并尽职尽责,按质按量完成任务。同时在双方特别约定的事项第1条中约定:甲方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在本企业内协商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单位,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潘一矿自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起按正科岗位(D03-1)支付王春生岗位工资和年功工资。此后,王春生就薪酬问题多次与潘一矿协商未果。
2010年3月2日的集发(2010)12文规定:退出现职当年,从退出现职次月起,月应得收入按本单位机关部门同职级人员上年度平均月应得收入的90%执行;第二年至第四年,依次按70%、60%、50%执行;上述月应得收入低于保留原职级不担任实职人员岗位绩效工资标准与年功工资之和的,按保留原职级不担任实职人员岗位绩效工资执行;从退出现职后第五年起,只执行岗位绩效工资和年功工资,按保留原职级不担任实职人员岗位绩效工资标准加年功工资执行。同时规定,因年龄原因退出现职的中层人员,目前仍然是集团公司在册职工的,按所退出现职年份作为起始当年,计算退出年限,对照上述薪酬规定相应条款执行。该文件下发后,潘一矿按该文件规定,自2010年3月至12月按2009年度机关部门正科级人员年平均工资74690元的50%,每月支付王春生工资7279元,此后按正科岗位(G03-1)支付王春生岗位绩效工资和年功工资。2012年3月,潘一矿根据王春生申请,安排其从事井下保洁工作。期间,王春生认为根据文件规定,其工资应当从2010年开始按上年度机关部门同职级平均工资90%计算,而非按50%计算,遂多次向潘一矿、矿业集团反映未果。2013年7月,王春生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潘一矿、矿业集团作出的要求王春生退出现职的决定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62544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淮劳人仲不字第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王春生于2007年1月被免职后,潘一矿未安排其工作,王春生至其返岗前已实际退出工作岗位,不应再享受其退出工作岗位前所在岗位的薪酬福利待遇,在此期间,潘一矿按其级别支付其岗位绩效工资和年功工资,且数额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并无不妥。2010年3月集发(2010)12号文件实施时,王春生已退出现职四年,潘一矿对照该文件规定,已按上年度机关部门职级平均工资的50%支付王春生工资,而王春生认为根据该文件规定从2010年开始应按90%支付其工资,系对该文件的误读,故其要求按该文件规定赔偿其工资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潘一矿、矿业集团抗辩王春生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因双方争议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潘一矿、矿业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书面通知王春生拒付工资,且王春生多次要求解决工资问题,王春生的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潘一矿、矿业集团的抗辩,不予采纳。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春生要求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一煤矿、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春生负担。
宣判后王春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未认定潘一矿违反劳动合同特别约定的事实,潘一矿并未与王春生协商。潘一矿按上诉人的级别支付岗位绩效工资和年功工资,虽然数额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但没有合法依据。集发(2010)12号文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判认定该文合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潘一矿赔偿其经济损失625440元,由矿业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潘一矿、矿业集团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王春生的上诉,潘一矿当庭辩称:1、潘一矿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特别约定,王春生2007年1月3日被免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1月1日,该合同第八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二款约定了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乙方工作,并没有“协商调整”的约定;2、王春生被免职后的收入并无不妥,王春生的工资由固定工资和超产浮动工资组成,因其免职期间不从事任何工作,不应再享受超产浮动工资部分,且其收入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有关劳动报酬等规定不适用于王春生,因为此时王春生没有从事任何劳动,其收入是待遇而非实际劳动所得;3、王春生一直主张集发(2010)12号文件无效,却又根据该文件规定计算出625440元的诉讼标的,因此其计算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王春生的诉讼请求。
针对王春生的上诉,矿业集团当庭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王春生的诉讼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相互矛盾。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调整职工的职务或岗位;王春生既认为集发(2010)12号文无效,又以此为依据计算损失,其诉请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春生的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王春生对其一审提交的集发(2010)12号文和劳动合同补充新的证明观点,认为该文件第二条不能适用,该文件盖的是党委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无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变更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协商。潘一矿变更岗位时,未与王春生协商。潘一矿、矿业集团质证意见:集发(2010)12号文涉及的是劳动管理规定,确定的是相关人员的待遇问题,不适用劳动报酬相关法律。王春生是2007年被免职,应适用双方与199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1996年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变更工作岗位必须双方协商。本院认证意见:王春生一方面主张集发(2010)12号文无效,另一方面又以该文件作为其计算经济损失的依据,故其认定该文件无效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认证。关于王春生提交劳动合同所补充的证明观点,涉及到其诉讼中提出的潘一矿、矿业集团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让其退出现职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已被生效的民事裁定书驳回,故该证明观点本院不予认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观点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王春生于2013年8月5日向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潘一矿、矿业集团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让王春生退出现职的行为无效,并赔偿因此造成王春生的经济损失625440元;2、补交2007年1月至今的与王春生经济损失相当比例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潘一矿、矿业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潘一矿、矿业集团承担。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潘一矿对王春生作出的免职决定系用人单位内部对其管理人员的任免事项,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企业有权自主决定。该决定只是王春生职务的变动,并未解除或终止王春生的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的情况下,王春生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关于第三项诉请,是社会保险费用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行政管理的范畴。王春生应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王春生第一项、第三项诉请,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潘民一初字第01266-1号民事裁定:1、驳回王春生要求确认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一煤矿、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让其退出现职行为无效的起诉;2、驳回王春生要求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一煤矿、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交2007年1月至今的与其经济损失相当比例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起诉。该裁定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集发(2010)12号文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潘一矿应否赔偿王春生的损失,矿业集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王春生此次劳动争议案件诉请为“依法判决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让原告退出现职的行为无效,并赔偿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625440元;补交2006年1月之后至今与原告经济损失相当比例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两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3)潘民一初字第01266-1号民事裁定已经驳回了王春生要求确认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让其退出现职行为无效及补交2007年1月至今的与其经济损失相当比例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起诉,王春生并未对此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故该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审中,王春生以集发(2010)12号文无效为由,又要求参照该文件的规定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春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雪霞
代理审判员 王元元
代理审判员 代 奇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维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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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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