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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荣楷电器有限公司与杨强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8


上海荣楷电器有限公司与杨强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荣楷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强甲。

  上诉人上海荣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楷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杨强甲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荣楷公司为杨强甲缴纳了2004年10月及同年1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2012年9月21日,杨强甲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荣楷公司撤销调动决定,恢复原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其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000元、2012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4,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会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7405号仲裁裁决,裁决荣楷公司支付杨强甲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91.26元、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457.06元,驳回了杨强甲有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对于杨强甲有关2012年年休假之请求未予处理。荣楷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荣楷公司无须支付:1、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991.26元;2、2012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457.06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某某制品厂于2010年9月25日经工商登记注销。

  原审庭审中,杨强甲陈述,其于2002年11月入职荣楷公司,担任炼胶工一职。2012年7月26日,荣楷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杨强甲调动工作岗位,杨强甲不同意,双方遂产生争议。之后,杨强甲病假。为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杨强甲提供了证件卡、证明、其及哥哥与荣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法定代表人妻子的电话谈话录音以证明,并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件卡加盖有上海某某制品厂的公章,单位栏填写为“上海荣楷电器厂”。证明落款处加盖有荣楷公司公章,内载“兹由(原文如此)杨强甲在本单位务工”。证人杨某某陈述,其系杨强甲哥哥。2002年10月,杨强甲跟着其做过一段时间的防水。之前,杨强甲曾经在荣楷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其不知道杨强甲离开的原因。在做防水期间,杨强甲接到荣楷公司法定代表人打来的电话,通知其回去工作。杨强甲回荣楷公司处工作一段时间后,打电话给其,介绍其至荣楷公司处工作。其遂于2002年11月入职荣楷公司,工作不到一个月,因注塑机坏了,荣楷公司告知其等通知,正好当时另一个老乡为其介绍了另一份工作,故之后其遂至其他单位工作。其在荣楷公司工作时的工资,荣楷公司系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装在信封内,信封上写其名字和金额,并要求其在写有其名字的本子上签收。对证件卡,荣楷公司认为加盖有其他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明,荣楷公司表示,双方在2004年曾经相识,2009年荣楷公司为了帮助杨强甲孩子入托才出具了此份证明,亦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人证言,荣楷公司认为证人与杨强甲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亦非荣楷公司员工。对于电话谈话录音,荣楷公司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荣楷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双方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荣楷公司提供了加盖有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房产经营分公司某某工作站公章的证明以印证。该证明内载“上海建材(集团)房产经营分公司于2010年1月1日接管上海某某制品厂,地点闵行区马桥镇东首”。对上述证明,杨强甲认为无法证明接管的事实。

  杨强甲于庭审中陈述,其在职期间,荣楷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其工资荣楷公司系以现金形式发放,现金装在信封里,另有一张白纸写了其名字及发放金额。为此,杨强甲提供了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条以印证,并陈述,工资条中其名字及所发放金额系由荣楷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所填写。每张工资条无相应期间,显示每张金额为5,300元以上(包括5,300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荣楷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只是信封,且无法证明上面的字迹由谁所写。

  原审审理中,杨强甲表示仲裁裁决支持的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457.06元,经考虑,其不再要求荣楷公司向其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荣楷公司和杨强甲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自2004年10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杨强甲就有关其于2002年11月入职之陈述,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以印证。杨强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至2011年其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故根据现有举证情况,原审法院仅能认定杨强甲2011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本案中,荣楷公司否认与杨强甲存在劳动关系,无法提供杨强甲已实际享受该年度年休假之证据,故荣楷公司应按5天的标准支付杨强甲2011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就杨强甲2011年度的工资,根据规定,用工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荣楷公司无法提供杨强甲上述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强甲虽然提供了工资条,但无相应的日期,故本院根据2011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杨强甲该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计算基数予以计算。综上,荣楷公司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

  就荣楷公司主张无须支付杨强甲病假工资之诉请,因杨强甲诉讼中表示仲裁裁决支持的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457.06元,经考虑,其不再要求荣楷公司向其支付,故荣楷公司此项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荣楷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强甲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991.26元;二、上海荣楷电器有限公司无须支付杨强甲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457.0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荣楷公司、杨强甲各半负担。

  判决后,荣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荣楷公司不支付杨强甲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991.26元。主要理由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社保记录来看,杨强甲在2004年11月已经离开了荣楷公司,之后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病假单已被证明是伪造的;2009年7月16日的证明是为了杨强甲的孩子入托才开的,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杨强甲辩称,综合保险记录显示双方之间自2004年10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务工证明足以证明在2009年7月16日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而电话录音证据证明直至本案纠纷前杨强甲仍在荣楷公司工作。故杨强甲不接受荣楷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对杨强甲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决定书,其中认定杨强甲提供的2012年7月27日、8月8日、8月22日、9月10日、9月24日的门诊就医记录及开具日期为上述日期的病情证明单系伪造。同时,原审法院并未将上述就医记录和病情证明单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此本院予以认同,对杨强甲提供的上述就医记录和病情证明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荣楷公司与杨强甲之间是否存有劳动关系,为此,杨强甲在原审提供了2004年10月和11月荣楷公司为缴费单位的杨强甲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荣楷公司于2009年7月出具的载明杨强甲在荣楷公司务工的证明、2012年7月和9月里杨强甲与荣楷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郭某某妻子的四份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荣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双方于2004年曾存有劳动关系,故本院对综合保险缴纳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2009年7月出具的证明,荣楷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主张该证明仅是为杨强甲小孩入托所使用,并非承认当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荣楷公司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对荣楷公司主张的该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录音证据及其文字整理资料,荣楷公司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对真实性不清楚要庭后核实,原审法院亦告知了答复核实意见的期限,荣楷公司的代理人表示听清,但之后并未向法院回复关于录音证据真实性的核实意见;在二审中荣楷公司的代理人陈述当时已向荣楷公司核实,但荣楷公司没有答复,故未给法院答复核实情况。鉴于此,本院采信杨强甲在原审中对该四份录音证据的录音时间和谈话各方的陈述,录音内容亦可印证杨强甲与荣楷公司之间存有劳动关系一节事实。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杨强甲与荣楷公司存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荣楷公司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提供工资条和杨强甲已享受2011年年休假之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荣楷公司以2011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以5天的未休年休假享受天数为标准计算支付杨强甲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91.26元,亦无不妥。荣楷公司要求不支付杨强甲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荣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严 霞

代理审判员  成 阳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强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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