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轻叶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薛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轻叶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薛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轻叶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晓明,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菲
上诉人上海轻叶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叶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1日,薛菲与轻叶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约定薛菲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600元、保密津贴100元、竞业限制补贴费300元。2011年4月18日,双方又签订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薛菲担任销售工程师职务,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保密津贴200元,竞业限制补贴400元。轻叶公司每月固定打入薛菲工资卡工资金额为2,378元。2013年2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6月7日,薛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轻叶公司:1、办理退工手续;2、支付2013年2月拖欠工资5,172元;3、支付2012年拖欠奖金1,332,567元;4、支付2011年拖欠奖金38,411元;5、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拖欠出差费2,323.5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手机费1,834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0元;7、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办理退工手续之日的经济补偿金;8、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9、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竞业限制补偿款7,2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轻叶公司为薛菲办理退工手续;2、轻叶公司支付薛菲2012年度奖金288,016.23元;3、轻叶公司支付薛菲2011年度奖金38,411元;4、轻叶公司支付薛菲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出差费用2,323.5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手机费1,834元;5、轻叶公司支付薛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0元;6、轻叶公司按照940元/月标准支付薛菲2013年3月13日至办理退工手续之日的延误退工损失;7、轻叶公司支付薛菲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款7,200元,对薛菲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轻叶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轻叶公司不支付薛菲2012年度奖金288,016.23元;2、轻叶公司不支付薛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0元;3、轻叶公司不支付薛菲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款7,200元。
原审另查明:1、2008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从薛菲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期两年,轻叶公司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薛菲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补偿费的数额按薛菲与轻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在竞业限制期间(即薛菲离职后两年内)应付的经济补偿费,轻叶公司在薛菲合同期内每月平均提前支付,劳动合同期满后不需轻叶公司再支付。2011年4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了上述同样内容。2、轻叶公司自2008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薛菲竞业限制补偿款300元,2011年1月起调整为每月800元。3、薛菲签署的《销售人员2012年度工作目标》规定,薛菲2012年度销售硬性指标800万。薛菲2012年为年度销售指标第一名,实际完成销售合同总额为61,608,326元。4、轻叶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发送给薛菲的《销售管理制度》规定:销售认定额=实际销售合同额*K1*K2;销售部人员每年都有必须完成的销售指标,完成100%奖励合同额1.5%,完成100%-150%,奖励合同额2%,完成150%-200%,奖励合同额2.5%,完成200%或以上,奖励合同额3%;销售奖励根据应收比例非同比发放,收60%付50%奖金,收70%付60%奖金,收80%付70%奖金,收90%付90%奖金,发票开出后两年未收到质保金时,处罚奖金的20%,两年以上货款未收回时,在销售提成中暂扣其未收回的20%,之后一次性付清(如由于工期、质量、服务等工程执行过程的原因,造成无法收回,由公司承担);销售本人签订的合同由销售本人负责要款,如果由其他人去要款,要款人的奖励在原销售人员的奖金中支出;年度销售指标第一名,欧美常规游(如因工作忙无时间游玩,奖金兑现个人,由本人自行安排,公司予以奖励金额15,000元,外加奖励专业培训积分10,000元)。5、2013年3月1日的《员工离职登记表》载明薛菲离职原因为“辞退”。6、轻叶公司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支付薛菲2011年销售奖金259,000元。
原审审理中:1、双方确认销售奖金是根据合同认定额再乘以相应的比例。2、薛菲表示仲裁请求中要求轻叶公司支付的2012年度奖金包括2012年销售第一名奖金15,000元。轻叶公司表示愿意支付薛菲2012年销售第一名奖金15,000元。3、轻叶公司提供奖金核算方式表,载明:(1)武汉乙烯装车系统增补,合同金额670,414元,K1系数1,K2系数1,认定额603,373元,收款670,414元;(2)海南东方装车系统,合同金额2,380,000元,K1系数1,K2系数0.8,认定额1,523,200元,收款为0;(3)高桥炼油监控配件,合同金额6,400元,K1系数0.8,K2系数1,认定额5,120元,收款6,400元;(4)中化泉州装车系统,合同总额49,958,178元,K1系数为1,K2系数为0.7,认定额7,348,208元,收款7,493,726元;(5)中化泉州硫磺BMS系统,合同金额3,100,000元,K1系数1.1,K2系数0.6,认定额1,534,500元,收款1,860,000元;(6)海南东方火炬FCS系统,合同金额5,493,334元,K1系数1.1,K2系数0.8,认定额3,867,307元,收款为0元;总计合同金额为61,608,326元,已收款为10,030,540元。薛菲对奖金核算表中合同金额、K1、K2系数均予以确认,但对认定额、已收款金额不予认可。对此,首先,因轻叶公司发送给薛菲的《销售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销售认定额=实际销售合同额*K1*K2,现轻叶公司主张应将认定额再扣除相应比例并无依据,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武汉乙烯装车系统认定额为670,414元、海南东方装车系统的认定额为1,904,000元、高桥炼油监控配件的认定额为5,120元、中化泉州装车系统的认定额为34,970,724.60元、中化泉州硫磺BMS系统认定额为2,046,000元、海南东方火炬FCS系统认定额为4,834,133.92元,认定额共计44,430,392.52元;其次,薛菲虽对收款金额不认可,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采信轻叶公司意见,确认已收款金额为10,030,540元。4、轻叶公司确认已收的货款10,030,540元系薛菲负责要款。5、薛菲提供考勤卡以及考勤卡押金单,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8月31日,该押金卡收据盖章单位为上海轻叶轻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轻叶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上海轻叶轻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轻叶公司之前名称,但对于当时为何为薛菲出具门禁卡押金收据表示无法核实。对此,鉴于轻叶公司未对押金卡收据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采信劳动者意见,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8月31日。6、薛菲提供银行明细,证明其每月实际工资为8,000元,有部分固定工资2,378元打入工资卡,其余部分现金发放,如果薛菲出差在外,由轻叶公司财务陈瑞思打入薛菲工资卡中。轻叶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其财务陈瑞思支付薛菲的几笔费用并非工资,系支付给客户的业务费。对此,因薛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轻叶公司约定工资为8,000元,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以轻叶公司财务支付其几笔款项证明其月工资为8,0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轻叶公司主张薛菲系自行离职,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根据薛菲提供的《员工离职登记表》显示,离职原因为“辞退”,故原审法院对轻叶公司主张薛菲自行离职的意见不予采信。因劳动合同系轻叶公司单方解除,且轻叶公司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的合法性,因此轻叶公司辞退薛菲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薛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基于奖金等亦属于劳动报酬的构成部分,应作为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故根据薛菲的工作年限以及工资标准,轻叶公司应支付薛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并未低于仲裁裁决的数额,且薛菲对该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轻叶公司应支付薛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0元。
关于轻叶公司要求不支付薛菲2012年度奖金288,016.23元的请求。对此,根据轻叶公司《销售管理制度》的规定,完成销售指标100%或以上,按照合同认定额的一定比例进行奖励。现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薛菲2012年完成销售指标已达200%以上,因此其应按照规定支付薛菲相应的奖金。另,轻叶公司《销售管理制度》规定,销售奖励根据应收货款比例非同比发放,现截至2013年9月13日,轻叶公司已收款为10,030,540元,占合同总金额的16.28%,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薛菲相关的劳动报酬轻叶公司应予结清,故原审法院确认轻叶公司应按照16.28%的比例发放薛菲相应的奖金187,694.04元,至于薛菲其余的奖金可待相关款项到账后双方按照规定再另行结算。因轻叶公司愿意支付薛菲2012年度销售指标第一名奖金15,000元,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轻叶公司应支付薛菲2012年度奖金202,694.04元。
至于轻叶公司要求不支付薛菲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款7,200元的主张。对此,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书》中虽规定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数额按薛菲与轻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然而劳动合同只是规定了每月工资中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补贴,并未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作具体规定,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实际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未作约定,轻叶公司应按照薛菲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款。根据薛菲的工资标准,薛菲要求按照2,400元/月标准支付其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款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现仲裁裁决轻叶公司支付薛菲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竞业限制补偿款7,200元,薛菲对此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鉴于轻叶公司自2008年11月1日起提前每月支付薛菲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总额实际已超过仲裁裁决的数额,因此轻叶公司无需再支付薛菲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竞业限制补偿款7,200元。因仲裁裁决轻叶公司为薛菲办理退工手续、轻叶公司应支付薛菲2011年度奖金38,411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出差费用2,323.5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手机费1,834元以及轻叶公司按照940元/月标准支付薛菲自2013年3月13日至办理完退工手续之日的延误退工损失后,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轻叶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菲2012年度奖金202,694.04元;二、上海轻叶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0元;三、上海轻叶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菲2011年度奖金38,411元;四、上海轻叶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菲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出差费用2,323.5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手机费1,834元;五、上海轻叶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薛菲办理退工手续;六、上海轻叶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940元/月标准支付薛菲自2013年3月13日至办理完毕退工手续之日的延误退工损失;七、上海轻叶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薛菲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竞业限制补偿款7,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轻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薛菲于2013年2月离开轻叶公司后,轻叶公司一直以电话、邮件的方式催促其办理退工手续,但薛菲予以拒绝。因此,轻叶公司至今未为薛菲办理退工手续完全是薛菲的主观原因造成,为此,轻叶公司无需支付薛菲延误退工损失。原审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薛菲辩称:轻叶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薛菲即办理了交接手续。由于薛菲未按轻叶公司的要求在不合理的离职协议上签字,轻叶公司拒绝为薛菲办理离职手续,导致薛菲至今无法就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轻叶公司与薛菲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5日解除后,轻叶公司依法应当及时为薛菲办理退工手续。现并无证据证明系因薛菲的原因造成轻叶公司未能及时为薛菲办理退工手续,轻叶公司应当承担延误退工的赔偿责任。实际上,仲裁裁决轻叶公司支付薛菲延误退工的损失后,轻叶公司并未就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服从该项裁决,其于二审中再提出异议,亦有违诚信。综上,轻叶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轻叶公司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轻叶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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