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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淳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王中友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0

上海淳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王中友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765号

  原告上海淳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基云,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中友。

  委托代理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淳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中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迪骁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淳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基云、被告王中友的委托代理人沈舟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淳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2013年7月24日,被告因前日同乡汪明伟被公司降职调岗一事,煽动同车间员工罢工与公司领导对抗,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原告根据奖惩管理制度相关规定予以除名处理。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诉诸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5,204元。

  被告王中友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原告按照裁决结果支付款项。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8年12月16日进入原告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被告离职时任抛光车间操作员,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离职,离职原因是原告当天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20.40元。

  原告公司确认其有工会组织。但原告未能提供有关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事通知过工会的依据。

  又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淳瑞人字【2013】第031号公告,公告内容为:被告在工作时间不正常开展工作而煽动其他同事以粗暴语言顶撞公司领导,造成极恶劣影响。根据奖惩管理制度对被告给予开除处分及扣除4日固定薪的经济处罚,取消7月份绩效奖金,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当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7月30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被告。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514元。2013年10月18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2431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4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处罚公告、工资条、快递详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煽动员工罢工,原告依据奖惩管理制度当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程某、冉某、刚某分别作出的报告及对三人的处罚公告。原告称该三人均为当天参与罢工的人员,原告对这三人进行了处罚。

  被告认为报告是案外人写的,和本案无关,且报告中未提及被告煽动,也未提及被告参与了罢工。被告对处罚公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2、抛光组2013年7月考勤记录。证明抛光组共23人,其中17人参与了罢工,备注一栏都已经注明,当天抛光组一度停产。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聚众闹事。

  3、视频监控光盘。证明被告带头闹事,走在最前的就是被告,从录像可以看出相当长时间内抛光车间未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视频模糊,无法看出是被告,走在最前面的不是被告,被告认为视频中无被告,且视频无法看出是罢工,仅能看出8点左右一群人走进走出,也无法看出生产秩序。

  4、证人王天会、秦超的证言。

  证人王天会称:我看到了开除公告,被告因为聚众闹事而被开除,闹事当天我经过车间,被告带着抛光组的员工闹事。具体事情我不清楚,当时看到整个抛光组都在,被告当时声音很响,在质问总经理。闹事的具体日期我不记得了,闹事的地点在楼道门口,不在办公室也不在抛光车间。我当时是采购部的,离开抛光车间有一段距离,我经过的时候绝大多数的抛光车间人都在那里吵闹。

  证人秦超称:被告因冲撞上司,聚集抛光组员工闹事而被开除。我是总经理助理,闹事后总经理打电话告诉我这件事情。被告在整个事件上冲动过激,事后我与被告谈过,谈话过程中被告言语过激。被告针对的是我们的胡总经理,被告和胡总之间没有矛盾,我问过被告,被告不说,只是说因为胡总的问题造成今天状况。我没有亲眼看到被告带人闹事,我是回到车间后才看到被告的。我认识被告,他是我的间接下属。被告闹事的时候,我在和汪明伟谈话,闹事日期我不记得。闹事的过程我没有看到,我是听说的,被告事后回到抛光车间我才参与,当时员工都说抛光组车间往行政大楼过来了,当时没有说谁发起的。闹事后被告回到抛光车间,我到抛光车间时听到被告声音很大,我看到被告很冲动就去和被告谈话,但被告情绪激动,事后我们找了被告在内的其他员工谈话。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了他不清楚当时吵闹的人员具体情况,证人是否清楚抛光组人员被告是不知晓的。结合两个证人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在现场质问胡总,回到抛光车间后情绪最激动的就是被告,由此可以说明被告煽动抛光组罢工,破坏劳资关系。

  被告对证人王天会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是原告员工,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证人对抛光车间的人员不清楚,无法判定当时吵闹的人员是否就是抛光车间的人员。被告对证人秦超的证言无异议,认为从证人陈述可以看出被告没有煽动罢工,而是回到车间后和领导有言语冲突。

  被告称:被告没有煽动员工罢工,原告一事多罚,对被告的处罚违反规定,对公告的内容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时间煽动员工罢工闹事,顶撞领导,破坏劳资关系,但从其提供的视频录像来看,只能看出有人员进出,无法看出人员的具体相貌,也无法看出系被告带头煽动员工罢工。且证人王天会表示其经过车间,被告带着其他员工在闹事,但表示“具体事情我不清楚”,并未表示其知晓系被告带头煽动;证人秦超表示其并非自己亲眼所见而是听他人转述得知当时情况,故二位证人并未有效证明原告的主张。另外,程某、冉某、刚某的报告中也未提及有关于是否存在由被告煽动罢工、顶撞领导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退一步讲,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而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即使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通知过工会,也应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因此,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按照其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2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淳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中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淳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代理审判员姚迪骁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李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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