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淳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汪明伟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淳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汪明伟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764号
原告上海淳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基云,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明伟。
委托代理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淳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明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迪骁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淳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基云、被告汪明伟的委托代理人沈舟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淳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时任车间主任一职)。1、2013年7月22日,被告将供应商提供之物料未经品检、入库、出库的手续直接拿至生产线使用,严重违反了公司有关物料的入库及使用程序,对产品质量造成极大隐患;2、2013年7月23日,被告未经领导批准,擅自联系外部人员,将数控车间拆下的两台报废空调安装至抛光车间使用,且巡查人员发现抛光车间内两台空调并无降温功能且车间门窗大开,存在严重的能源浪费。据此原告给予被告记大过、免去了其车间主任职务,并自7月24日起调至装配车间任装配工;3、同时原告对被告负责的抛光车间进行库存盘点,发现被告管理的抛光车间存在亏损及部分不应有的设备材料,造成几千元损失;4、2013年7月24、25日,被调岗后的被告并未到装配车间报道,也未到原岗位上班,连续旷工;5、因被告同乡王中友在7月24日煽动公司员工就被告被免职、调岗一事罢工,造成极其恶劣影响,当即被予以除名处罚一事,被告于7月25日清晨来到公司全厂早会现场辱骂公司领导,被保安强行带离会场。鉴于被告上述的一系列行为,均违反奖惩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公司分别给予其5次处罚,并根据该规定6.2.2.6之规定,给予了除名处罚。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诉诸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3,446元。
被告汪明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原告按照裁决结果支付款项。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7年6月18日进入原告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离职时任抛光车间主任,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离职,离职原因是原告当天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889元。
又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淳瑞人字【2013】第030号公告,公告内容为:被告未经公司许可擅自联系外部空调安装人员将数控车间2台柜式空调移至抛光车间安装并使用,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及对公司与员工造成严重不利影响,故根据奖惩管理制度对被告给予记大过处分及扣除3日固定薪的经济处罚,取消7月份绩效奖金,免去其生产部精密车间主管一职,自7月24日起调任生产部装配车间总装组任装配工一职,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经公司评估后另行处罚。后原告又于2013年7月25日分别作出淳瑞人字【2013】第035、036、037、039号公告,公告内容分别为:对被告私自联系供应商将供应商处物料未经过公司规范的品检检验、仓库入库、领用出库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直接将物品带入公司放置在抛光车间,且事后未办理任何入库领用手续的行为给予记大过处分;对被告在生产车间员工大会上大声喧哗,并以辱骂性言语攻击领导,扰乱会议秩序且态度十分恶劣的行为给予记大过处分;对被告存在管理不善及物料严重浪费现象给予记小过处分;对被告应于2013年7月24日到总装组报到上班,但截止2013年7月25日17点30分仍未发现其到岗上班的行为给予记大过处分。7月25日当天,原告作出淳瑞人字【2013】第038号公告,公告内容为:因7月23日处理被告违规,导致抛光车间发生员工群体性事件,此事件直接造成公司产品品质不可控,鉴于此,公司决定对抛光车间进行暂停生产,盘库整顿;具体复工事件公司另行通知。2013年7月25日,原告因4份公告内容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7月30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被告。
原告公司确认其有工会组织。但原告未能提供有关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事通知过工会的依据。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446元。2013年10月18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2432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446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条、处罚公告、照片、快递详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的大过、小过累计达到14点,针对30号公告的内容,被告擅自安装空调并使用,原告巡岗时发现该报废空调无制冷功能,被告的使用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基于这种情况,原告对被告进行调岗,即39号公告。被告违规导致抛光车间群体性罢工,原告处罚被告,被告的同事作为被告的老乡煽动抛光组车间员工罢工1小时左右,故原告决定对抛光车间停产整顿。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违规接收螺丝、螺帽后直至7月24日都没有将螺丝、螺帽送检入库,可以说明被告没有上班,7月25日被告也没有上班,只是听说当天要开员工大会,他去员工大会吵闹,原告因此对被告作出36号公告。被告在短时间内数次违规,原告对被告作出5次处罚,累计处罚基点14点,超过了奖惩规定的积满5点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原告依据公司奖惩制度对被告作出除名处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谈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针对的是35号处罚公告,原告认为从录音中可以听出被告擅自接收螺帽并且使用,未经检验环节,被告作为车间主任,将供应商提供的物品未经检验手续就入库,这是被告擅自做的决定。
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这是原告偷录的,录音完整性无法核实,且录音内容无法体现被告私自使用未经检验的螺帽,被告只是说出去拿螺帽,无法看出被告使用了螺帽,被告没有使用螺帽,只是修理装螺帽车的车轮。
2、培训签到表、奖惩管理制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相关规定是知晓的,奖惩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奖惩制度第6.3.2.6条规定了违规记点的计算方法,即凡在同一合同年度违反公司规定达5点(含)以上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并规定警告每次记1点,小过每次记2点,大过每次记3点。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培训签到表确实是被告签名,被告知道有奖惩制度,但是具体内容不知道。
3、盘点清册、非抛光组用物料表、对照表。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安装空调,原告对被告作出调岗处理,原告对被告负责的抛光车间辅料进行盘点,发现许多不应当由抛光车间所有的损耗物质,领料的权利仅车间负责人有,金额大约几千元,证明被告管理不善,造成物品的多领、擅领以及物品流失,原告基于该情况对被告作出37号公告处罚。
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的盘点是有目的性的,此前从未盘点过,对于非抛光组用物料上列明的产品,抛光组也是需要使用的,领料的权利归车间负责人所有。
4、被告书写的关于安装空调的错误报告、周士永出具的情况说明、张翌车间巡视状况、周士永车间巡视记录、秦超车间巡视记录、秦超检讨报告、抛光车间关于安装空调的报告。证明被告私装空调,空调安装后车间窗户大开,说明被告是明知这台报废空调无制冷效果。周士永及张翌在公司的职务代理人不清楚,秦超作为中层领导对下属监管不到位,所以作了检讨。抛光车间关于安装空调的报告是车间所有员工书写的,装空调是车间员工的诉求,但是未经申请审批程序并且未经领导允许,属于擅装,秦超已经告诉被告要申请并且经过批准才能安装空调,被告没有履行手续,擅自安装并使用空调。
被告对错误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写的,但认为被告是为了车间员工的需要而安装空调,并不是被告个人意思,装空调已经过了秦超的口头同意,秦超是总经理的助理也是被告的领导。被告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对三份车间巡视记录无异议,开窗是为了空调试运行。被告认为,秦超的检讨证明被告向秦超口头提出过要求安装空调,秦超口头同意,但未提及需要书面申请。被告对抛光车间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装空调是为了抛光车间谋福利,不是为被告的一己私欲。
5、品质部证明、2013年7月25日仓库的报告。原告称品质部证明签字的人员都是品质部的人员,仓库报告签字的是仓库员工,负责人是刘国瑞,证明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无螺帽出库、入库。螺丝、螺帽应由供应商交品质部检验,供应商联系被告的时候被告应该告知其将螺丝、螺帽交品质部检验,但是被告并未告知而是私自接收,导致品质部未检验物品,原告仓库没有接收这批货物。
被告认为品质部证明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仓库报告的用词推测出并非仓库员工书写,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螺丝、螺帽不应由被告送检的,应该是厂部人员送检,检验后交被告使用。若被告私自接收了螺丝、螺帽,被告是无法向送货人员出具收货单,因为被告无资质。接收货物必须有凭证,凭证只有品质部才能开具。
6、关于被告未到车间报到的报告、秦超报告、胡启昌说明、霍伟情况说明。原告称因为被告擅自安装空调对被告进行调岗,被告没有去新车间报到,报告出具人李建新是生产部负责人之一。原告认为秦超报告证明关于调岗一事,原告书面、口头都告知了被告,处罚公告上就告知了被告调岗一事,处罚公告出具后秦超口头联系被告强调了调岗的事情。胡启昌是生产部负责人。霍伟是原告的人事,证明被告没有到总装部报到上班,也没有在原岗位上班。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称其没有去总装配车间报到,被告一直在抛光车间原岗位上班。
被告称:对4份公告的内容均不认可,对30号公告,装空调是原告所有员工要求的,被告作为主管只是代为发表意见,即使装空调,那也是一种给员工的福利,不是为自己谋私;对35号公告,被告作为车间主管,有权处理螺帽,当天被告只是将装螺帽的车拉至车间维修轮子而已,并没有擅自使用;对36号公告,员工大会上领导的确批评了被告,被告争辩了几句,没有过激的言语;对37号公告,车间堆放的物品是生产所需,不是闲置物;对39号公告,因为原告降低了被告的薪资待遇并对被告进行调岗,被告对调岗不服,所以没有去新岗位报到,在原岗位工作。抛光车间只停了1小时,不属于罢工也不属于停产,且这是所有员工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处罚不合理而提意见。被告一直在抛光车间原岗位上班,原告表示处罚公告当场送达,若被告没有上班则无法送达,7月25日也不可能参加员工大会。被告不认可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对被告作出的处罚依据。2013年7月22日至7月25日期间原告连续对被告作出多份处罚,违背常理,被告认为原告将莫须有的罪名按至被告头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于法无据的。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安装空调的事宜,根据双方均确认的抛光车间员工报告来看,其行为虽未按流程经过审批,但系应全组员工强烈要求下,为改善员工工作条件而将旧空调安装至抛光车间,属情有可原,故本院认定对其作出记大过、扣除工资、奖金、免去主管职务等处分过重,故对此不予认可。对于盘点清册、非抛光组用物料表、对照表,被告对此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且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存在私自将物品带入公司放置于抛光车间、事先及事后均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品质部证明、2013年7月25日仓库的报告、关于被告未到车间报到的报告、秦超报告、胡启昌说明、霍伟情况说明,被告对其内容均不认可,首先,从形式上说,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证人均为原告员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除该书面证言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闲置货物、辱骂领导、扰乱秩序等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上述证据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公告,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另外,退一步讲,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而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即使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通知过工会,也应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此,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按照其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3,557元。因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3,4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淳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明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4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淳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代理审判员姚迪骁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李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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