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可娟与贵州省铜仁兴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全可娟与贵州省铜仁兴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黔高民申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全可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兴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流江,贵州驰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全可娟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铜仁兴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可娟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全可娟系兴铜公司招聘的员工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交的铜供劳人(2003)21号请示、铜仁供电局出具的转移学生档案申请手续、报到通知书,足以证明申请人并非系兴铜公司招聘录用。同时,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属于集体指标身份就业,违反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意见和贵州省黔劳社厅发(2002)42号通知,属于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中,申请人已提交被申请人超期试用申请人25个月的证据,但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对申请人极为不公。三、原审中,申请人已提供被申请人补发部分工资及奖金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扣发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审判决仍认定被申请人按月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及相关报酬,缺乏依据证明。四、原审判决认定杨秀华等31人与申请人不属于同工范畴缺乏证据证明。实际上,被申请人未按照《集体合同》对申请人执行同工同酬工资标准。铜仁供电局出具的“说明”中编造的“借调”理由违反国家电网人资(2008)59号文件规定,且未提供杨秀华等31人“借调”的依据。为此,申请人请求法院调取被申请人未执行同工同酬的证据,法院未调取不当。五、兴铜公司二审提交的2003年8月至2011年9月部分月份的工资和奖金发放表,没有单位公章和银行印章,且不包含全部劳动报酬、增量补贴工资,是伪造的证据。铜仁供电局出具的“说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兴铜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过了举证期限举证,并非新证据,法院不应采信。六、被申请人在劳动仲裁中已认可贵州省电力公司黔电工资(2002)172号通知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在被申请人没有反悔情况下,仍认定被申请人发放工资是按该文件执行,既缺乏依据证明,又严重违反劳动法。七、本案应当从2003年申请人参加工作之日计算经济补偿年限,并按照《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工资范围补偿。八、原审法院认定未经仲裁的诉讼请求系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先申请劳动仲裁错误。铜仁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应予判决。九、现提供《委托书》2份,铜供市场(2010)92号《依法经营专项整治实施方案》1份,《全可娟年终绩效说明》1份为新证据,拟证明本案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全可娟提交的铜供劳(2003)21号请示、铜仁供电局出具的转移学生档案申请手续(介绍信)、报到通知书等证据,仅能证明其被铜仁供电局同意招为兴铜公司员工的由来过程,不能否定全可娟最终与兴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审认定全可娟是兴铜公司招录的员工并无不当。虽然二审判决认定全可娟以集体指标身份参加工作,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称谓,但其是客观叙述原用工性质,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全可娟主张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其属于集体职工身份,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全可娟申请再审提出,兴铜公司对其试用期达25个月之久属于违法的理由。经审查,2003年6月23日,全可娟第一次与兴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03年12月30日,其后所签合同均未约定试用期。全可娟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中,全可娟提供的兴铜公司补发其工资、奖金的证据,确能证明兴铜公司曾存在扣发全可娟工资、奖金的情形,但其被扣工资已于2003年8月、2005年11月、2011年9月作补发处理。另全可娟申请再审中提供《全可娟年终绩效说明》为新证据,拟证明兴铜公司欠其2011年1月至9月绩效奖金6750元。经审查,该新证据证明情况属实,但在原审中全可娟未提交,导致原判认定兴铜公司已按月足额发放工资有不当之处。经本院与兴铜公司协调,兴铜公司同意支付全可娟该款项。因该问题已得到解决,全可娟对此申请再审已无实际意义。对全可娟主张的其余被扣工资事项,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全可娟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杨秀华等人与申请人不属于同工同酬范畴,缺乏证据证明。经原审查明,铜仁供电局、兴铜公司均认可杨秀华等人属于铜仁供电局借调到兴铜公司的人员,与全可娟不存在同工同酬问题。在二审中,全可娟要求调取兴铜公司工资发放清册。经二审法院要求,兴铜公司提交了2003年至2011年部分月份的工资及奖金发放表,同时提供了铜仁供电局出具的“说明”。因上述证据系应全可娟申请,并由法院要求提交,应当认定法院已调查收集证据。经对证据质证,能够证明杨秀华等人与全可娟不是同一单位人员,不存在同工同酬问题,原二审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现全可娟提出的工资发放表未盖章、“说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超期举证、有利害关系、不包含全部工资、奖金、属于伪证等等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不能推翻原判认定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另全可娟申请再审认为,被申请人编造的“借调”理由违反国家电网人资(2008)59号文件规定。经查,该文件规范的是企业人员用工管理问题,涉及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范围,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全可娟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发放工资是按照贵州省电力公司黔电工资(2002)172号通知执行缺乏依据和违反法律。经查,该通知系对贵州省电力系统人员工资进行规范管理的文件,因兴铜公司是铜仁供电局局属企业,其庭审中认可是参照该通知发放工资,同时一审卷内存有该司兴铜办(2008)14号决定,载明集体职工身份人员,工资按照(2002)172号通知执行。而全可娟在三次签订劳动合同中,对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均未提出异议,且该工资标准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故原审判决认定兴铜公司执行(2002)172号通知并无不当。
全可娟申请再审主张,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从其2003年参加工作起算,工资补偿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全部计算。经查,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原审判决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令兴铜公司支付全可娟自2008年起至2011年止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2008年9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是补偿金的组成问题。经查,原审是按照全可娟的各项收入计算其平均工资为3908.44元作出的判决,该金额已包含《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全部收入。本院对全可娟的本条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全可娟申请再审认为,铜仁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已对2011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休年假的工资、拖欠已补发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6469元作出认定,原审法院不予审理错误。因劳动争议必须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不能替代该处理程序,故原审法院未予判决并无不当。
全可娟申请再审中提供《委托书》2份,铜供市场(2010)92号《依法经营专项整治实施方案》1份为新证据。经审查,该3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且在本案判决前已经形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全可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全可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常礼贵
代理审判员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晟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