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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三庆金属有限公司与王彩霞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40


青岛三庆金属有限公司与王彩霞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三庆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铉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勇,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王彩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梅花。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

上诉人青岛三庆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庆金属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3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三庆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勇,被上诉人王彩霞,被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彩霞,被上诉人任梅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庆金属公司在原审中诉称,王彩霞、张某、任梅花之亲属张永红系三庆金属公司职工,于2012年4月18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张永红在职期间,三庆金属公司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其所受伤害及病患事故产生费用均应由社会保险基金予以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不予支付王彩霞、张某、任梅花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27300元,不予支付张某2012年4月至7月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144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5060元及自2013年7月起按每月460元的标准(包括政策调整标准)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彩霞、张某、任梅花承担。

王彩霞、张某、任梅花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三庆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一、三庆金属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永红生前系三庆金属公司处职工,自1999年6月入职,三庆金属公司自2000年10月至2012年4月为张永红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2年4月17日,张永红因病死亡。王彩霞系张永红之妻,张某系张永红之女,任梅花系张永红之母。张某现就读于青岛市经济贸易技术学校,张永红之父张明恩于2005年9月14日病故。

二、青岛市城阳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于2013年6月9日出具《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确认表》,确认张某为死亡职工张永红的供养直系亲属,任梅花因系青岛城阳民生集团公司退休职工,月发放养老金1454.50元,有固定收入,不能列为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三庆金属公司及王彩霞、张某、任梅花对此均无异议。

三、王彩霞、张某、任梅花(申请人)为索要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等,于2012年7月20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庆金属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丧葬费1000元;2、一次性救济金27300元;3、张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12960元;4、支付任梅花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60480元。该委认为:申请人亲属张永红系被申请人处职工,2012年4月7日因病住院,于2012年4月17日病重医治无效死亡,属非因工死亡,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未有相关规定将该补助金纳入保险基金支付范畴,申请人张某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符合供养直系亲属的条件,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供养直系亲属困难补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按月支付;任梅花系青岛城阳民生集团公司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不能列为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故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供养直系亲属困难补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遂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2730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张某2012年4月至7月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144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5060元;三、被申请人自2013年7月起按每月460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张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直至供养情形消失,遇国家政策调整,按调整后标准执行;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三庆金属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张永红生前系三庆金属公司处职工,2012年4月17日因病死亡,属于非因工死亡,三庆金属公司应支付给其遗属非因工死亡的各项待遇。根据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青劳社(2003)166号)之规定,王彩霞、张某、任梅花要求三庆金属公司支付丧葬费1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青岛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转发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的通知》(青劳(1993)273号)之规定,王彩霞、张某、任梅花要求三庆金属公司支付一次性救济费,理由正当,其标准应为张永红死亡时青岛市上年度社会职工10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其计算方式为:(32763元÷12个月×10个月)=27300元。青岛市城阳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于2013年6月9日出具的《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确认表》,确认张某为死亡职工张永红的供养直系亲属,故张某要求三庆金属公司按月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三庆金属公司应支付张某2012年4月至6月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080元(360元/月×3个月),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5520元(460元/月×12个月),并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张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人民币460元至张某技术学校毕业为止,但应以其仲裁主张的12960元为限。仲裁裁决三庆金属公司支付张某2012年4月至7月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44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5060元,张某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庆金属公司虽对仲裁裁决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的事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张永红的非因工死亡的各项待遇暂时应先由三庆金属公司垫付,待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后,三庆金属公司再向劳动部门主张权利。根据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青劳社(2003)166号),青岛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转发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的通知》(青劳(1993)273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2012)74号)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青岛三庆金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彩霞、张某、任梅花丧葬费人民币1000元;二、青岛三庆金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彩霞、张某、任梅花一次性救济费人民币27300元;三、青岛三庆金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2012年4月至7月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440元(360元×4个月),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5060元(460元×11个月),并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张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60元至张某技术学校毕业为止,如遇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张某享有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应作相应调整(最高不超过129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庆金属公司负担。

宣判后,三庆金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被上诉人之亲属张永红在职期间,三庆金属公司已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其所受伤害及病患事故产生费用均应由社会保险基金予以支付。但原审判决违反现行法律及文件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并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彩霞、张某、任梅花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作出后,三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4日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21840元,共计2284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的亲属张永红生前在三庆金属公司工作期间于2012年4月17日因病死亡,三被上诉人作为其遗属依法应当享受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因此,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三庆金属公司支付三被上诉人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27300元并承担被上诉人张某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其技术学校毕业为止,符合山东省及青岛市社会保障部门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但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三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丧葬费1000元及一次性救济费21840元,故上述款项在判决执行时应予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彩霞、张某、任梅花已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丧葬费1000元及一次性救济费21840元,从上述判决中上诉人青岛三庆金属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款项中扣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三庆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

代理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威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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