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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北县寨圩镇供销合作社与卢伟光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3


浦北县寨圩镇供销合作社与卢伟光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钦民三终字第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浦北县寨圩镇供销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覃高宁,浦北县寨圩供销合作社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伟光。

委托代理人谢钻,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麒麟,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浦北县寨圩镇供销合作社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英佑和代理审判员赵斯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浦北县寨圩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覃高宁,被上诉人卢伟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钻、黎麒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3年10月份,原告从广东省海南保定县那茂农场五区红卫队调回到被告单位工作,性质仍为国营企业职工,一直工作至今。原告调到被告单位后,被告没有主动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从1994年5月开始参加被告的柜组门店承包,1994年5月承包被告的饲料柜组经营,1998年5月承包被告的百货大楼搪瓷门市部(柜组)经营,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承包被告的百货大楼2号门市部(柜组)经营。2008年5月17日被告进行第四轮企业内部承包经营,陈国标招标中了百货大楼2号门市部(柜组),中标承包金额为人民币18000元/年。但是,2008年6月30日之后,原告承包该柜组的合同到期了,原告以被告不安排工作,不缴纳养老保险金,不发放工资为由而不同意搬出2号门市部(柜组)让中标人经营。被告遂于2008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属于企业内部承包问题而驳回起诉。原告从2008年7月1日起一直占用百货大楼2号门市部(柜组)进行经营,期间没有交纳过承包金。2010年5月25日被告出具了《证明》,同意原告承包百货大楼门店一间经营期为三年,至2013年6月底止。2009年12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交清租金,并要求其尽快退回长期占用单位百货大楼2号楼商铺以及二楼仓库,但原告置之不理,后经被告单位领导多次找其做工作未果。2013年5月28日,被告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单位职工管理制度为由作出了《关于对卢伟光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申请仲裁。浦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了浦劳人仲案字(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于2013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卢伟光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卢伟光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原告职工身份。另查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单位的规章制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本案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单位的规章制度,从《关于对卢伟光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中,也没有指出原告究竟违反了被告单位什么样的规章制度。原告卢伟光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在企业转换机制中积极参与市场流通,为企业经济增加效益,参与本单位内部承包经营,应当遵守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依约定交纳承包租金。虽然被告目前暂无能力为企业的职工再缴交社会保险金,但原告也不应因此而拒交租金和不退出承包期已满的单位百货大楼2号商铺及二楼仓库。原告不交租金、不退回百货大楼2号商铺及二楼仓库,被告可以通过其他有效途径来处理解决。原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被告单位内部管理规定,但未达到“严重违反”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有上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卢伟光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原告职工身份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浦北县寨圩供销合作社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卢伟光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原告卢伟光职工身份。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浦北县寨圩供销合作社负担。

上诉人浦北县寨圩供销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长期占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造成单位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损害了单位和全体职工的利益,经多次动员和书面通知,均不停止其违法行为,妨碍了企业的正常管理,且解除卢伟光的劳动合同,是经过职工代表和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决定的,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提交了《浦北县寨圩供销合作社管理制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卢伟光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及维持浦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案字(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

被上诉人卢伟光答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被上诉人长期占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不是事实,上诉人是内部承包给被上诉人来解决职工的生活问题,且上诉人并没有多次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要求搬出,并且解除卢伟光的劳动合同并不是通过职工代表讨论决定的,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管理制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浦北县寨圩供销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浦北县寨圩供销合作社管理制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卢伟光违反了供销社所制度的管理制度,其作出的《关于对卢伟光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有事实依据的。

被上诉人卢伟光对上诉人浦北县寨圩供销合作社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这份证据是上诉人为了诉讼才制作的,与劳动纪律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上诉人浦北县寨圩供销合作社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进行质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浦北县寨圩供销合作社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卢伟光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在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卢伟光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浦北县寨圩供销合作社以被上诉人卢伟光长期占用单位的房屋,违反了《浦北县寨圩供销合作社管理制度》第一项第七点:“对本单位职工违反有关内部管理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作记过处分处理;情节严重的作开除处理。”以及第四项第二点:“各承包单位和职工个人实行自筹资金为主。拖欠承包资金按银行当时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企业职工恶意拖欠承包金、租金等公款的,视情节严重作开除处理,并依法追收欠款。拖欠公款的职工取消新一轮承包资格。”的规定,从而做出了《关于对卢伟光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其提供的《浦北县寨圩供销合作社管理制度》并未能提供制度的原件予以证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此项制度已向职工进行通报,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承包租金的问题,属于经济纠纷,在内部管理制度不明确且无法证实此份制度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其作出《关于对卢伟光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从而撤销上诉人浦北县寨圩供销合作社作出的《关于对卢伟光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浦北县寨圩供销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浦北县寨圩供销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华

代理审判员 赵斯婷

代理审判员 王英佑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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