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金凤与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聂金凤与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内民申字第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金凤。
委托代理人:刘庆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永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聂金凤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聂金凤申请再审称:(一)君正公司登报及单方下发通知书与聂金凤解除劳动关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二)聂金凤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元,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条,君正公司应当支付聂金凤的最低工资(生活费)为13440元。(三)聂金凤已领取的身份置换金不应核减。既使是核减,主体应当是政府,而非企业。二审判决由君正公司核减身份置换金,违反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聂金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涉案劳动争议发生后,聂金凤在劳动仲裁及原审诉讼期间均同意与君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存在用人单位君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聂金凤提出君正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审判决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聂金凤主张君正公司应当支付最低工资(生活费)为13440元的问题。因聂金凤工伤后一直未上班,君正公司逐月支付了聂金凤2006年1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生活费),故聂金凤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聂金凤的工伤发生在1993年3月,当时对职工工伤并没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法律规定,故对聂金凤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2005年1月19日乌海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工伤人员、吃劳保人员和抚恤人员不参与置换身份”的批复意见,二审判决认定由君正公司核减聂金凤已领取的身份置换金,不违反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
综上,聂金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聂金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学军
审 判 员 王苏宁
代理审判员 管庆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陶格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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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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