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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全峰物流有限公司与潘叶富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4


南京全峰物流有限公司与潘叶富劳动争议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全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善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念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叶富。

  上诉人南京全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峰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叶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念竹,被上诉人潘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全峰物流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玄武分局登记成立。潘叶富于2012年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监察大队)举报称:全峰物流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17日,监察大队到全峰物流公司了解情况,全峰物流公司负责人魏宝东陈述:汤海洋是该公司前任负责人,而潘叶富是在汤海洋承包期间干的,汤海洋承包经营亏损,后上海总部委派魏宝东处理善后事宜。监察大队认定潘叶富投诉的情况基本属实,要求全峰物流公司为潘叶富补签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同时全峰物流公司向监察大队提供了一份加盖其单位公章的《离职报告》,内容:“今有我潘叶富在汤海洋处任分拣一职,日薪100元/天,共上班49天,加班工资为300元,工资共计11月份为3300元、12月份为1838元,合计为5138元,工资已全部结清,本人自愿离职。”2013年1月29日,潘叶富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要求全峰物流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赔偿19800元、2012年法定节假日被扣工资893元及补缴社会保险。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608号仲裁裁决:全峰物流公司支付潘叶富3个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全峰物流公司为潘叶富补缴社会保险、驳回潘叶富其他仲裁请求。全峰物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与潘叶富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不支付潘叶富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不予补缴社会保险。

  原审审理中,潘叶富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与全峰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证明其进入全峰物流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4月,1、《全峰快递第一届网络大会资料汇编》(以下简称《资料汇编》)1本,该书记载有“网点名称分别为南京城北负责人是潘叶富、南京江宁负责人刘厚武,又记载了各负责人的查询电话、手机号码”;2、证人刘厚武的证言,陈述有“我与潘叶富均在2011年4月进入全峰物流公司工作,全峰物流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我俩都是片区负责人,我负责江宁片区,潘叶富负责南京片区,我俩的工作内容一样,工资亦一样是2500-3000元/月,资料汇编是全峰物流公司发放的,我与潘叶富是全峰物流公司的人,工资亦由全峰物流公司发放。2012年10月,汤海洋来承包全峰物流公司,我离职了,但潘叶富仍留用…”。全峰物流公司质证后认为资料汇编是北京全峰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全峰公司),全峰物流公司与北京全峰公司有合作关系,并不是同一家公司或隶属关系,两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同一人,全峰物流公司是在2012年12月汤海洋离开后才加盟北京全峰公司的,该证据只能证明潘叶富是北京全峰公司在南京城北地区的负责人,潘叶富与其单位无关。对刘厚武的身份无法确认,其单位没有刘厚武这个人,刘厚武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全峰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与潘叶富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2012年12月25日由潘叶富书写的《离职报告》1份,证明潘叶富是汤海洋的雇员,另全峰物流公司对其向监察大队提供的加盖其单位公章的《离职报告》的盖章行为,解释为是其单位有关人员不知情并在监察大队要求下才盖章的,证明潘叶富与汤海洋之间有劳务关系,不能证明潘叶富是其单位的员工,故不应作为认定其与潘叶富劳动关系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离职报告》、监察大队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资料汇编》、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608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潘叶富向监察大队投诉及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中魏宝东的陈述、全峰物流公司盖章的《离职报告》,可以证明监察大队接受潘叶富投诉后,到全峰物流公司了解有关潘叶富情况时,全峰物流公司对潘叶富系其单位员工未提出任何异议,在离职报告上又加盖了全峰物流公司的公章,该离职报告又在全峰物流公司处保存,同时证人证言及资料汇编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证明全峰物流公司与潘叶富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潘叶富与全峰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责任。全峰物流公司于2011年8月1日依法登记成立,该时间认定为潘叶富进入全峰物流公司工作的时间。全峰物流公司对潘叶富的劳动报酬未提供证据,故对潘叶富主张的工资为3000元/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全峰物流公司自2011年8月起未与潘叶富签订劳动合同,潘叶富主张全峰物流公司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其3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全峰物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潘叶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二、驳回全峰物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全峰物流公司负担。

  上诉人全峰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1月至12月,汤海洋加盟全峰快递(北京全峰公司所有的快递品牌),潘叶富只是汤海洋聘用的员工,后汤海洋退出全峰快递加盟(在南京地区)。我公司与全峰快递缔结了新的加盟协议。根据该协议,全峰快递在南京的业务全部移交给我公司,我公司接手了汤海洋原来快递业务及部分工作人员(重新入职)。潘叶富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潘叶富举证的《离职报告》只是我公司从全峰快递接受的材料,不涉及承担责任的问题。不能根据监察大队与魏宝东的谈话笔录认定全峰物流公司应承担支付潘叶富双倍工资差额责任。《资料汇编》印发人为北京全峰公司,不能证明潘叶富是全峰物流公司员工。全峰物流公司和北京全峰公司是二个独立公司,双方只是合作关系,一审法院混淆北京全峰公司与全峰物流公司两个公司的区别,把双方的业务合作视为连带责任关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叶富辩称:2011年4月,北京全峰公司组建全峰物流公司。全峰物流公司成立后,我一直在全峰物流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全峰物流公司与北京全峰公司就是一个单位。全峰物流公司以现金的形式给我发放工资。我向监察大队投诉时,监察大队还组织我们双方进行调解,全峰物流公司答应给付5000元,我没有同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全峰物流公司在仲裁时陈述:潘叶富是汤海洋聘请的员工,汤海洋是承包这个业务的人员。2012年10月8日前全峰快递是我们公司做的,2012年10月8日后是汤海洋承包的。对监察大队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询问笔录只是证明潘叶富在汤海洋处工作。

  全峰物流公司在一审开庭时陈述:汤海洋承包我们公司下面的区域,自付盈亏,潘叶富是汤海洋聘请的员工,跟我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全峰物流公司在仲裁及一审中承认汤海洋是其公司前负责人,曾经承包过一个区域(的快递业务),潘叶富是汤海洋承包期间聘请的员工。全峰物流公司上述自认的事实足以证明潘叶富在全峰物流公司工作过且和全峰物流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全峰物流公司上诉中关于汤海洋加盟全峰快递,与全峰物流公司无关的陈述与其在仲裁及一审中陈述矛盾,且全峰物流公司在二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陈述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全峰物流公司关于汤海洋加盟全峰快递,与全峰物流公司无关的陈述不予采信。全峰物流公司关于其与潘叶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全峰物流公司未与潘叶富签订劳动合同,潘叶富主张全峰物流公司应给付其3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全峰物流公司未能举证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判决给付潘叶富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绪敏

审 判 员  孙 亮

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樊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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