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游仙区晨兴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胡正述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绵阳市游仙区晨兴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胡正述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绵民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游仙区晨兴建筑机械租赁站。
负责人:虞松柏。
委托代理人:扈国强,绵阳市涪城区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正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佩思。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林,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晨兴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晨兴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胡正述、李桂珍、王佩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游民初字第550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晨兴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扈国强、被上诉人胡正述、李桂珍、王佩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7日,晨兴租赁站(乙方)与中元广场四标段(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租赁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机)用于中元广场工程。一、租赁塔机概况及费用份额塔机型号Q7263壹台,月租费18500元/台.月,人工费/人.月(司机)(含人工工资)。四、甲乙双方权责(一)甲方权责4.甲方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规程、规定等要求,严格管理塔机作业,负责施工现场的总体安全管理和塔机的使用安排及人员管理,不得要求塔机违章作业;甲方应为机组人员提供食宿方便,当操作人员不服从正常管理时,甲方应当调换操作人员。(二)乙方权责4.乙方负责向甲方派送持有相应操作资格证件的操作人员,并要求操作人员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4.乙方派送的操作人员应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正常工作安排,保证甲方的工作需要。”合同签订后,胡兴(已死亡,系胡正述、李桂珍之子,王佩思之夫)在中元广场项目四标段工地上从事晨兴租赁站出租塔吊的驾驶作业工作。
2012年11月30日18时许,胡兴从工地下班,并驾驶川BDA440普通二轮摩托车往其位于河边镇玉皇庙村二组的家中行驶。同日18时40分,陈果驾驶川FDE906轻型普通货车(驾驶证号:510xxx012108818),沿绵阳市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绵阳市108国道“樊华商砼”路段,与胡兴驾驶川BDA44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胡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了(绵公交认字(2012)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陈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胡兴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2013年6月4日,胡正述向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子胡兴与晨兴租赁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18日,该委作出绵游劳人仲案(2013)49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确认申请人之子胡兴与被申请人绵阳市游仙区晨兴建筑机械租赁站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另查明:胡兴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号:川B042010009140),操作类别为塔式起重机司机,但该证件信息记载胡兴所在单位系四川绵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提供照片8张,拟证实中元广场项目工地上向胡兴提供了住宿。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结婚证、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及证书信息、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被告有责任分别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反驳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被告虽主张胡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此种情况下,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同时从以下三个方面考量: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以上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作如下评判: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之规定,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而胡兴生前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其次,原告与中元广场项目四标段所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由原告向承租方派送塔机操作人员,且塔机租赁费用中包含了操作人员人工工资。足以证明胡兴系接受原告安排前往中元广场项目四标段工地上向原告出租塔机的承租方提供塔机操作劳务,并由原告与被告约定了操作人员工资报酬,即原告将胡兴派遣至中元广场项目四标段工地提供塔机操作劳务。原告辩称自己仅是介绍胡兴前去从事塔机操作工作,并非指派,但却与承租方约定了塔机操作人工工资,则其辩称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胡兴的工资系由塔机承租方直接发放,但结合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分析,该情形为原告委托承租方代付工资的可能性具有高度盖然性。在原告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胡兴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以胡兴工作期间接受塔机承租方的安全管理、工作安排,工资系由塔机承租方发放为由主张胡兴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应认定胡兴系接受原告的劳动安排,从事由原告发放报酬的劳动。
再则,原告对外提供塔机出租服务,而塔机操作需具有专业操作技能的人员方能进行,根据其租赁合同约定及行业习惯,原告派送有资质的塔机操作人员,显属其实际开展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应认定原告与胡兴之间确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在胡兴死亡当日仍在原告指派工地上工作,则当日原告与胡兴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另,原告以胡兴持有的操作资格证信息显示其所在单位为四川绵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由,主张胡兴与四川绵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无证据显示胡兴提供劳动的地点、内容和性质与四川绵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不能仅凭操作证登记信息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胡兴未在工地食宿,系擅自离开工地回家等,系属于工伤认定范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原告绵阳市游仙区晨兴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胡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由原告绵阳市游仙区晨兴建筑机械租赁站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晨兴租赁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胡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理由:一、原判认定胡兴于2012年5月17日至合同签订后,在中元广场项目四标段工地上从事原告出租塔吊的驾驶作业工作,实际上胡兴是在2012年9月才在上诉人出租的塔吊工地工作;二、胡兴未在工地上提供的住宿地点住宿,故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租赁站是2012年5月17日与中元广场签订租赁合同,对上诉人主张胡兴是2012年9月开始在中元广场工作的事实无异议;胡兴已经结婚,下班后回家符合常理,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胡兴提供了住宿。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胡兴于2012年9月在中元广场项目四标段工地为上诉人晨兴租赁站驾驶塔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30日18时许,胡兴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称其为胡兴提供了住宿与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故其抗辩称未与胡兴建立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晨兴租赁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晨兴建筑机械租赁站交纳10元,由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晨兴建筑机械租赁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大波
审判员 赵 志
审判员 田 苑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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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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