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昭莹与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孟昭莹与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02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昭莹。
委托代理人:王瑞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大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魁,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孟昭莹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露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昭莹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7月20日补签了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孟昭莹于2008年7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到2008年12月31日双方的争议还在诉讼过程中。但是,此期间承德露露公司却违法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承德露露公司未遵守双方劳动合同支付给孟昭莹经济补偿与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承德露露公司提交意见称:孟昭莹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孟昭莹与承德露露公司之间曾因劳动争议成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承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认定孟昭莹于2001年4月入职承德露露公司,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2008年11月26日,承德露露公司通知孟昭莹领取《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孟昭莹对两份通知均拒绝签收。由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且孟昭莹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孟昭莹主张承德露露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01年至2008年的经济补偿金和二倍赔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该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孟昭莹提出的承德露露公司应当为其补缴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该项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孟昭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昭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力澎
代理审判员 王会君
代理审判员 吴 彬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晨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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