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艳菊与南宁铁路局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陆艳菊与南宁铁路局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艳菊。
委托代理人庞建照。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张千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荣高,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南宁铁路局百色工务段副科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成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禄柳。
委托代理人桂华国。
上诉人陆艳菊因与被上诉人南宁铁路局、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民一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3月2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陆艳菊的委托代理人庞建照,被上诉人南宁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荣高、张健林,被上诉人瑞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禄柳、桂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铁路局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2012年4月1日,原告委托其丈夫庞建照与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至(约定工作项目完工)止。合同约定,由被告柳瑞诚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到南宁铁路局百色工务段范围内担任雨季看守(岗位)工作。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包括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约为1000元/月,或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工资由被告南宁铁路局转到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后转支给原告。2012年3月19日,原告作为劳务工被安排到南昆铁路K311+350+470处防洪病害危险点做看守工,该处由原告等三人二十四小时轮流看守,没有休息日。2012年9月24日,被告南宁铁路局给其下属的各部门颁发了《关于做好汛期结束后防洪有关工作的通知》的电报,明确指示“今年汛期延续至10月15日结束”。2012年9月29日,南宁铁路局百色工务段下发了(百工通(2012)69号)关于清退雨季、雨中看守劳务工的通知和2012年百色工务段汛后取消看守点一览表。2012年10月15日,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电话通知原告,以原告所在看守点撤销为由,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2012年11月5日,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作出了于2012年11月5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3年1日9日,原告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南宁铁路局)支付申请人(原告)2012年10月拖欠工资差额466元;2、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南宁铁路局)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10月15日的高温补贴500元;3、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南宁铁路局)支付申请人(原告)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10月15日的月考核工资2100元;4、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南宁铁路局)支付申请人(原告)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10月15日的困难补助费633元;5、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南宁铁路局)支付申请人(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差额10260元;6、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南宁铁路局)支付申请人(原告)加班费9860元及加班赔偿金4291元,合计14151元;7、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按最低工资每月870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原告)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共17个资14790元。2013年3月28日,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百劳人仲案字(201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对于申请人(原告)要求被申请人南宁铁路局支付拖欠工资差额466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2、对于申请人(原告)要求被申请人南宁铁路局支付高温补贴500元、月考核工资2100元、困难补助633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3、对于申请人(原告)要求被申请人南宁铁路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差额1026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4、被申请人南宁铁路局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4.4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030.03元,合计5384.51元;5、对于申请人(原告)要求被申请人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18日共17个月工资1479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病害巡查里程、2012年防洪看守点现场培训记录、原告工资结算单。被告南宁铁路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劳务派遣协议书、批量明细交易结果(工资发放银行记录)、《关于明确劳务工验收及轨检车考核奖的通知》、南宁铁路局电报、《关于清退雨季、雨中看守劳务工的通知》、2012年百色工务段汛后取消看守点一览表。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证明、南宁铁路局电报稿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田林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李怀中、李成、李志华、江庆等人书面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但劳动者要维护合法权益也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至(约定工作项目完工)止。2012年10月15日,原告所在的看守点因汛期结束被取消,该看守点的工作已结束,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即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并已发放了原告的工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18日,共17个月最低工资标准共计14790元的工资依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已扣却未缴的医疗保险金1077.30元,该院不予审理。从原告所提供的南昆线2012年4月至10月份劳务派遣工工费结算单中,被告已放发了原告4、5、6、10月的加班费,尚有7、8、9月的加班费未有记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南宁铁路局应当支付给原告2012年7、8、9月共23天加班费:1000元(月工资)÷21.75天×23天×200%=2114.94元。法定节假日1天(中秋节)加班工资:1000元(月工资)÷21.75天×1天×300%=137.93元。被告南宁铁路局作为企业单位,有权对被派遣的人员的出勤、完成工作数量、质量按企业内部规定进行考核扣减劳动报酬,有权确定工区是否属于困难工区和是否享受困难补助。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看守的工区是被告南宁铁路局确定为困难工区及享受困难补助的工区,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经过考核可以享受安全考核奖。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南宁铁路局支付2012年4月至10月的考核工资2100元及困难工区补助费63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南宁铁路局、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因本案发生的误工费、车费、复印、住宿及诉讼费共计2172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宁铁路局支付给原告陆艳菊加班工资2252.87元;二、驳回原告陆艳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陆艳菊上诉称,一、2012年3月19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南宁铁路局上班,被安排到南昆铁路311公里防洪病害危险点做看守工(劳务工)。2012年10月15日,看守点撤销时共上班211天,期间被上诉人南宁铁路局和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只考虑企业用工成本,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顾上诉人的身体健康,安排上诉人连续上班211天,每天上班8小时,每人每月工作时间达240小时以上,其中有4个月达248小时,被上诉人既不安排补休,也不发放加班工资、月考核工资、困难工区补助费及夜班费,而与原告在同一班组(板桃工区)的线路工(劳务工)与上诉人被扣交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金完全一样,每月只上22天班,每天上班不到7小时,每月工作时间不超过160小时,却享受月考核工资、困难工区补助和夜班费,每人每月工资都比在病害危险点上班的上诉人多三至四百元。看守点撤销时被上诉人既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也不给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直到2012年10月15日看守点撤销时被告柳州瑞诚劳务有限公司也没有将劳动合同书交到上诉人手上。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不公。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3年7月2日,而判决书送达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8日,拖延了一个多月,明显是在逃避社会监督。因此,一审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导致案件的实体判决不公。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求。
被上诉人南宁铁路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授权其代理人庞建照提起本案诉讼及上诉。本案中,庞建照已承认其以代陆艳菊按手印的方式伪造委托书向法院起诉,陆艳菊本人也未参加庭审,所以,无法确定陆艳菊本人是否委托庞建照代为起诉、上诉。实际上,在仲裁裁决后,瑞成公司与陆艳菊联系时,陆艳菊同意仲裁处理,并明确表示不起诉,而只有庞建照对仲裁裁决不服。上诉人认为庞建照的行为属虚假诉讼,已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理。二、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系劳务派遣工,被派遣到被上诉人处从事临时监护(雨季看守)工作,与被上诉人的其他员工在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资构成等方面有很大区别。不同的劳务派遣工因从事的工作岗位不同,工作内容、强度及环境、工资构成也会有所区别。被上诉人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也约定按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确定工资。月考核工资是线桥设备养修劳务工及同岗位职工才能享有,困难补助是困难班组劳务工及同岗位职工才能享有,夜班工资是其他岗位职工才享有。上诉人的工作是巡查,工作明显比上述工作岗位轻松,工作时间更短,休息时间更长。上诉人认为所有的劳务派遣工待遇都一样,对同工同酬的理解完全错误。所以,上诉人以自己也是派遣工为由,主张自己也享有与其他劳务工同样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从上诉人7、8、9月份派遣工工费结算单中就认定被上诉人安排加班错误。上诉人主张加班费,应当举证证明加班的事实存在,然而派遣工工费结算单根本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实际也未安排上诉人加班。另外,在看守点撤销后,被上诉人通知派遣单位不要马上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而是适当安排上诉人休息,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至11月4日,这一事实有看守点撤销及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等证据可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再支付加班费。四、上诉人在一审时未主张仲裁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而在二审时提出该请求,二审不应对此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瑞诚公司答辩称,一、首先被上诉人瑞诚公司同意南宁铁路局的意见。二、上诉人称看守点撤销时未书面通知办相关手续、合同书未交到上诉人手中等,不符合事实。第一、用工单位百色工务段已根据南宁铁路局电报通知,将有关撤销看守点的内容传达至上诉人及瑞诚公司,上诉人称未得到撤点通知但却不向用工单位提出继续到看守点务工,其说法自相矛盾,况且同一批劳务工共160余名都在知道撤点情况下终止了合同。第二、2012年11月5日,被上诉人已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但上诉人接到电话通知后,没有按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的约定到瑞诚百色公司办理终止合同后的相关手续,但是,瑞诚公司同样按法律的相关规定,将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瑞诚公司在办理终止合同的过程中手续完备并无过错。第三、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书上注明,上诉人已于2012年4月1日签领了劳动合同文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未交付合同文本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诉求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瑞诚公司与李成、李怀冲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证明上诉人与李成、李怀冲同为劳务派遣工,劳动报酬应当相同。上诉人另提供了二份劳动派遣工工费结算单,以证明被上诉人变相加班,并且未安排补休。经质证,南宁铁路局认为,二份劳动合同恰好证明了被上诉人观点,即上诉人与李成、李怀冲的合同期限、工作岗位有所不同,所以劳动待遇不同,除了基本工资外,上诉人不能享受其他奖励。对于派遣工工费结算单,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南宁铁路局已支付加班费的事实,用工单位实际也安排了20日补休,但上诉人一直未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瑞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南宁铁路局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李成、李怀冲的劳动合同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瑞诚公司已向法庭提供,并且可以证明上诉人与李成等劳务工从事的工作岗位不同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工工费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对其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工费结算单证明了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实际情况,可以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庭审中,上诉人确认其使用另案当事人李林滚的身份证与被上诉人瑞诚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其中李林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是由上诉人实际履行。诉讼中,被上诉人瑞诚公司也提供上述合同证实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瑞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瑞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被派遣到被上诉人南宁铁路局百色工务段担任雨季看守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约定工作项目完工止(即雨季看守期结束);被上诉人瑞诚公司按月支付上诉人工资1000元/月。2012年10月15日,因汛期结束被上诉人南宁铁路局撤销上诉人所在看守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瑞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在合同中,双方并未对困难工区补助费、考核工资的发放作相关约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其是否享受困难工区补助费及考核工资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南宁铁路局支付困难工区补助费及考核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瑞诚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对工资作了明确约定,上诉人请求瑞诚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3月18日最低工资标准1479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此外,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退还的医疗保障金是由被上诉人向医疗保险部门交纳的相关费用,上诉人要求瑞诚公司予以退还无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而是被上诉人提供了2012年4月、5月、6月及10月份的劳务派遣工工费结算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了上述共四个月的加班工资,即2012年7月至9月加班工资及2012年中秋节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未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诉讼中,被上诉人南宁铁路局虽然对2012年7月至9月加班工资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故对被上诉人南宁铁路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本案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住宿费及诉讼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诉讼中,被上诉人南宁铁路局认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庞建照(另案上诉人)伪造委托书,代上诉人起诉和上诉,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上诉人已向一、二审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庞建照为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庞建照伪造委托书代为诉讼,上诉人与瑞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上诉人本人履行了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陆艳菊作为本案劳动合同的当事人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2012年8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关于审限的规定,一审虽于2012年11月28日迟延送达判决书,但并未影响本案实体的公正处理。上诉人认为一审违反程序迟延送达判决书,导致判决不公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陆艳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凌 除
审判员 冯碧绮
审判员 杨玉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易 岚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