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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品玲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9

廖品玲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品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廖品玲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廖品玲的委托代理人陈哲司,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其委托代理人唐际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廖品玲于2011年5月到南宁招待所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约定按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南宁招待所未为廖品玲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5月,因南宁招待所的住所地被改为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的员工宿舍而停止营业。廖品玲在南宁招待所工作至2012年9月7日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

  劳动关系解除后的2012年11月30日,廖品玲(乙方)与南宁招待所(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因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机关迁移南宁,甲方被改为六公司员工宿舍,甲方停止营业。现甲、乙双方本着公平、相互理解的原则,就甲方对乙方退出甲方招待所服务员的工作,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向乙方给付经济补偿金(大写)叁仟壹佰元整。该补偿包含了乙方依法应获得的各种经济补偿金。二、甲方向乙方支付完一次性补偿金后,甲、乙双方再无债权债务纠纷。三、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生效后,甲方立即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南宁招待所已向廖品玲支付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另查明:南宁招待所隶属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恒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6日成立,2012年12月25日因被撤销而注销工商登记。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恒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变更名称为为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

  又查明:2012年10月24日,廖品玲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南宁招待所支付:1、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7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每月二倍工资(按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差额4557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72元;3、补缴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4、赔偿失业金损失4200元。2012年12月21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1924号仲裁裁决书,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结清为由,驳回了廖品玲的全部仲裁请求。廖品玲于2013年1月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因不服该裁决内容,遂在2013年1月21日(星期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1、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按2012年月平均工资标准(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1000元×11个月);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按2012年月平均工资标准(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1000×1个半月);3、赔偿失业金损失4200元(700元/月×3个月×2倍);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廖品玲不服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1924号仲裁裁决,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南宁招待所因被撤销而于2012年12月25日注销登记,不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其权利义务的承受应归其隶属部门即本案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因南宁招待所停止营业,其与廖品玲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7日解除,并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源于之前二者的劳动关系,以该劳动关系为基础,其性质仍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的一种,故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调整。《协议书》系廖品玲与南宁招待所就解除劳动关系后办理相关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所达成的协议,同时还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完一次性补偿金后,甲、乙双方再无债权债务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廖品玲未能举证证实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对廖品玲和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廖品玲与南宁招待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已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廖品玲要求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损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社会保险,则由社保经办管理机构主管,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廖品玲要求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廖品玲要求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廖品玲要求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廖品玲已预交),由廖品玲负担。

  上诉人廖品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时任所长余舟的威胁下被迫签订补偿协议书的,余舟当时扬言先签字才给钱不签字一分钱不给,反正招待所没有了。上诉人被迫签字领取了3100元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的欺诈胁迫事实,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2年多,劳动监察部门责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补偿金和失业金6372元,而被上诉人仅支付3100元,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六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关于经济补偿的《协议书》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况?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称其是受胁迫签订关于经济补偿的《协议书》,但没有提交有说服力的证据证实这一点,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二、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关于经济补偿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但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均未提出撤销该《协议书》的请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要得到支持,应以该《协议书》被撤销为前提。鉴于上诉人没有提出撤销该《协议书》的请求,因此,双方应按该《协议书》履行,按该《协议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超

  审 判 员  李 帮

  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旖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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