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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吕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499


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吕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辽民一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志常,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诚。

委托代理人吕昌华,辽源市西安区太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丹,辽源市无线电八厂下岗职工。系被上诉人弟弟。

上诉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源矿业集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3)辽西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志常、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昌华、吕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吕诚系原辽源矿务局第一中学副校长,曾多次获得教师资格证书,2000年原告因事请假未履行续假手续,同年10月28日原辽源矿务局教育处以文件形式对原告吕诚作出除名决定,因由为“吕诚未经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无视辽源矿务局有关规定,擅自脱离教育岗位,属旷工行为,依据《企业处理违纪职工的法律法规规定》,经辽源矿务局教育处党政班子研究并报请矿务局同意给予吕诚除名处理决定。”该除名决定文件做出前、后被告未履行相应的程序——即公布、送达、邮寄、公告。也没有上报劳动行政部门及就业局办理待业登记。嗣后,原告得知被除名便到教育处、第一中学查询确实被除名,但原告一直没有收到任何文件及除名决定书,至此原告一直向原矿务局第一中学、辽源矿务局教育处、辽源矿务局信访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反映此类情况,并进行了上访等维权事宜,该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3年原告向辽源市西安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申请已经超过仲裁受理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辽源矿务局教育处2000年10月28日25号文件《关于对任国栋等10名同志除名的决定》对原告所做的除名决定,按破产政策将原告转入地方教育。另查明,原辽源矿务局于2006年6月30日变更为辽源矿业集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由于企业对旷工职工做出除名决定后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被告辽源矿业集团(原辽源矿务局所属教育处)于2000年10月28日对原告做出的除名决定是否有效,是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系原辽源矿务

局第一中学教师这一事实有原告当庭举出的多份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事请假未履行续假手续,确属旷工,被告按照旷工做出除名处理并无不妥,但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被告应首先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无效后,方能对其做出除名决定,而被告在做出除名前未履行该程序,而且应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二款“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是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的规定,且被告在做出除名决定后,应书面通知原告,而被告至今未履行送达程序,也未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到就业局办理待业登记,侵犯了原告重新就业的权利。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并无效力,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企业处理违纪职工的法律法规规定》第二条“被开除、除名、辞退的职工有重新就业的权利”,第四条“除名辞退的职工重新参加工作,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参加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因原告吕诚被除名后没有得到任何手续,即无法享受上述权利和待遇,原告要求重新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不是本案的讼诉主体,原辽源矿务局为企业法人单位,原告与辽源矿业集团之间没有直接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原辽源矿务局第一中学教师;原辽源西安煤矿实施政策性破产时,原辽源矿务局第一中学按政策成建制移交给地方政府管理,多种原始资料也无处查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涉及的是政策性破产;西安区法院不是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太信、西安二矿破产终结近十年,涉及破产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均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受理等答辩理由。因辽源矿务局于2006年6月30日已变更为辽源矿业集团,原辽源矿务局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变更后的被告予以承担。而对原告做出除名决定的是其下属教育处,因该教育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责任应由主管部门予以承担,故被告应是本案的合法诉讼主体;对于太信、西安两矿的破产的相关事宜。因对原告做出除名决定的辽源矿务局教育处其并不是隶属于太信、西安两矿,该案于二煤矿也无任何法律关系,故本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因原告得知被单方除名之后一直通过各种方式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存在时效的问题。被告辽源矿业集团在本案中的上述辩论观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吕诚与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工作给予妥善安置。

上诉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为早年企业的中、小学老师。因为企业当时经营困难,效益不好,自行离开本学校到外地教学,被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目的是通过诉讼渠道达到回辽源市地方安排教师岗位,直至按教师待遇退休。辽源矿业集团通过在2003年之前实施的泰信、西安两个矿的政策性破产,已经将辽源矿业集团所有全部中、小学校移交给辽源市地方政府。现辽源矿业集团已经没有了中小学校。该学校在泰信、西安煤矿破产前已经被上级行政机关划入破产矿管理。原审法院之前的此类判决,均没有任何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而均是拿着判决书到辽源市政府通过上访渠道,解决判决的执行,也就是说法院的判决书,均由辽源市政府执行的。而辽源市政府并不是此类案件的当事人。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存在着判决承担责任的人即具有企业性质的辽源矿业集团,无能力也无权利承担实现原告的目的,也无法实现法院的判决的社会效果。一、原审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是违法的。第一、本案实质上涉及了政策性破产时,学校与老师岗位移交的事宜。本案涉及的是如何执行国家的政策性破产的有关政策。原审法院并不是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无权就涉及政策性破产的任何案件,予以受理。第二、泰信、西安矿破产终结已经近十年,法院对已经终结的破产案件,采取纠缠方式受理案件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凡涉及破产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均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受理,而二审法院并没有指定原审法院对此类案件予以受理,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无合法依据。二、原审法院对此类案件适用法律错误。近几年,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均引用国家已经废止的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进行判决。也都遵循以往的判例来对待现在的个案。第一、判例不是法律。法院不应当如此判决案件。第二、法院判决不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当年企业效益不好时,能人各投门路。现在学校移交地方收入和待遇明显超过企业了,又都通过诉讼渠道实施个人目的,法院成了被利用的工具。这样的判决根本不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第三、法院的判决没有为社会加注正能量,而是当事人上访,为社会增加不稳定因素,为社会加注负能量。三、法院对此类案件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仲裁没裁决。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机关也是合法的裁决机构。此类案件仲裁机构没有一例进行裁决。而法院对所有案件都进行了裁决,是法院错了还是仲裁错了,令人深思。第二、均超时效。此类案件原告被企业除名均已超过十年以上有的已达近20年。所有原告都没有在事件发生时提起诉讼,而是在十多年以后提起诉讼。对除名有异议,当年干什么不提出。被告认为原告对被除名已经是事实上的默认。第三、法院罔顾事实判决。法院对辽源矿业集团提出的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理睬。四、就本案而言,已经超过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告诉。

被上诉人吕诚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原在上诉人所属的中学任教师,数年来工作突出,是优秀教师。因事请假超期而被对方除名,但是处理除名的相关法律手续未送达给本人,也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多年来被上诉人一直未间断上访,维护教师法规定的权利。二、主体明确,证据充分,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中,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就是本案的被诉主体,而上诉人的所属教育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下属机构的一切行政权利均系原辽源矿务局授予,所属机构的一切均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除名时,泰信、西安两矿并未破产,而随同破产转入社会的时间是2003年,被上诉人被除名的时间,与泰信、西安矿破产无关。被上诉人不是泰信、西安矿开除的,上诉人以破产为借口,阻止法院审理本案是错误的,侵犯教师权利的案件不能与破产相联系,这种民事诉求不属于破产范畴,原审法院受理此案正确。四、被上诉人认为企业员工、教师因事超期请假,应该以教育帮助为主,不得无故开除、除名,即便除名也应当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吕诚系原辽源矿务局第一中学教师,因在工作期间请事假到期未履行续假手续,长期不上班,并于2000年10月28日,被原辽源矿务局的职能部门教育处作出除名处理。但该除名决定,始终未有书面送达其本人。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作出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视为无效。原审法院根据原辽源矿务局教育处对吕诚所作出的除名决定未履行法定送达程序,认定该除名决定无效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一款(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精神,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吕诚的仲裁申请期限应当从该除名决定送达之日起计算,而吕诚的原用人单位未有将当年的除名决定书面送达其本人,所以,吕诚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仲裁,未有超过仲裁时效。吕诚在收到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吕诚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亦不超过诉讼时效。辽源矿业集团上诉中有关吕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主张,无实事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辽源矿务局于2006年整体改制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了法人企业名称。依照法律规定,原辽源矿务局的权利与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辽源矿业集团承继。原辽源矿务局教育处是负责其所属教育机构的职能部门,教育处对吕诚的除名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亦应当由辽源矿业集团承担。原泰信、西安煤矿均是原辽源矿务局的下属单位,吕诚原所在的中学,仍然隶属于原辽源矿务局,故泰信、西安煤矿的破产程序,与吕诚的劳动争议无法律上的联系。对此,吕诚以辽源矿业集团作为被诉主体,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辽源矿业集团上诉以泰信、西安煤矿的破产程序已在破产法院审理终结,本案应当由破产法院受理,辽源矿业集团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错误的主张,无法可依,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夏秀芹

审判员 刘介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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