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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英与内江市市中区开发农业实验场农业实验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2


李淑英与内江市市中区开发农业实验场农业实验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民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开发农业实验场。

法定代表人李新贵,场长。

上诉人李淑英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开发农业实验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内中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才富,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开发农业实验场的法定代表人李新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因白马电厂扩建,原告农转非,成为被告的职工。1992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内容为“本人因近年体弱多病,无能力再继续使用这些土地,否则,无凝会造成大部分土地荒芜。为此,本人申请退职。”申请上有被告的手印。1992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内江市市中区开发农业实验场职工退职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完全属于自愿退职,自谋职业。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退职生活安置费4,000元。原告退职之日起,双方断决了一切关系,原告的生养死葬、劳保福利、子女安排均与被告无关。双方的债权、债务在原告退职之日一并清算。协议还约定自双方签字公证部门公证后生效。同日,原、被告到内江市市中区公证处进行公证,1992年11月21日内江市市中区公证处作出(92)内证字第1015号公证书对该退职协议书予以公证。1992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4,000元安置费。领条上有原告的手印。1993年10月9日,内江市市中区公证处作出(93)内证字第932号公证书,公证证明1993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的《内江市市中区开发农业实验场职工退职协议书》系双方签订,协议书上双方的签名、捺印属实。2005年4月,原告向内江市市中区公证处进行投诉,请求撤销(93)内证字第932号公证文书。2005年9月3日,内江市市中区公证处以原告等人所提出申请的时间已超过《四川省公证投诉申诉处理办法》规定的时效且上述文书已实际履行为由作出了“关于不予撤销(93)内证字第314号等20份公证文书的决定”。其中包括了原告的(93)内证字第932号公证文书。2006年7月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的十八次纪要作出了“关于开发农业实验场退休、退职职工参加社保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纪要载明,被告的33名退休、退职职工在市中区社保局参加保险。由集体承担的部分养老保险金,在土地收益中解决,以后市、区算账,目前由市国土局统征中心暂时垫付、个人部分由市支援办代收,再支付给社保局。职工的工龄及年龄等资格的认定,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等内容。在被告的提交的33人统计表中有原告的名字。2006年7月24日,原告到支援办交了保险费、托管费等费用共计10,473元。2006年9月,原告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2010年10月26日,内江市市中区白马法律服务所根据李淑英的申请,主持了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但未果。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内江市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1月29日,该委作出了内市区劳仲不字(2012)第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李淑英垫缴的养老保险10,473元;支付原告李淑英医疗保险损失20,000元;(从1996年到2006年);补办职工医疗保险。支付原告李淑英工资损失76,800元(从1996年1月到2006年9月的工资,每月工资600元),共计107,273元。审理中,被告承认内江市市中区公证处作出(93)内证字第932号公证书中的1993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的签订《内江市市中区开发农业实验场职工退职协议书》上不是原告本人指纹,系被告复制。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0月27日签订的且经公证的《内江市市中区开发农业实验场职工退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1992年10月27日与被告签订退职协议书后,就该协议的相关内容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已领取了安置费,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1992年10月27日起即解除。原告诉称退职协议书及领取4,000元领条上的手印不是其本人的指印,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付原告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损失、工资损失、各项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提出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淑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淑英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淑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退职申请,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写过,1992年确实向被告借支了4,000元用于治病,领钱时也未写过任何借条,后病情好转后,向被告要求上班被拒,2004年下半年,办社保时才知道已经被被告公证离职,此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一审中被告承认932号公证系从1015号公证书复制,一审原告因无钱垫付鉴定费,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没有鉴定结论,一审认定退职申请、领条系原告所盖手印仅是推论而不是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告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开发农业实验场答辩称:李淑英因身体有病于1992年9月25日自愿向单位申请离职,双方签订了离职协议并经公证,李淑英领取了4,000元退职安置费离开单位后直到2005年一直未找单位支付工资或要求工作;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充分证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932号公证书是被告复制用于争取单位补助资金,并没对外公开,李淑英退职的依据是1015号公证书;退职申请和领条指印鉴定,一次是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昆明司法鉴定中心,一次是抽签决定的西安司法鉴定中心,李淑英两次均违约不去鉴定,其没有证据否定指印真实性;李淑英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时效,其退职事实存在,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淑英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1、康才富和李淑英书写的《关于康才富和李淑英是怎样进单位、怎么被离职的陈述》,证明:其被离职事实经过;

2、《出院病情证明》,证明:李淑英现在有病;

3、鉴定《协议》,证明:双方没有达成鉴定协议;

4、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证明:其鉴定收费不合理。

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开发农业实验场质证认为:证1不真实;证2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证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对方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开发农业实验场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人李淑英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1为上诉人单方书写材料,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3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明双方曾就鉴定机构进行协商;证4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明鉴定机构收费标准以及其曾对收费标准做出解释。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劳动关系是否于双方签订经公证的退职协议后解除,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开发农业实验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07,273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1992年10月27日签订的《内江市市中区开发农业实验场职工退职协议书》于1992年11月21日经内江市市中区公证处(92)内证字第1015号公证书公证,李淑英于该协议签订当天出具领条领取了退职安置费4,000元。现李淑英主张公证书中该协议及退职申请、领条的手印不是其本人所为,并申请鉴定,但其未在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后,依法缴纳鉴定费用进行鉴定,并且其退职申请、退职协议、领条上还有其签名,虽然其同样否定签名的真实性却未申请鉴定,故其辩称的签名及手印不真实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在李淑英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文书及领条效力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该退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上诉人李淑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签订经公证的退职协议书后仍然存续从而要求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开发农业实验场支付其各项损失共计107,273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淑英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李淑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关淑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清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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