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兰金与大同煤矿集团挖金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李兰金与大同煤矿集团挖金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同民申字第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兰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挖金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全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昊山,山西硕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兰金因与被申请人大同煤矿集团挖金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同民终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李兰金再审请求:1、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同民终字第9号民事调解的第二项,维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2)矿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2、责令被申请人补发李兰金工伤后的工资烤火费35万元,并给李兰金依法办理职工退休手续、医疗保险及交纳相关保险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人事档案,赔偿经济损失257184元;二审调解超出正常审理范围,将申请人排斥在职工以外,给申请人造成二次伤害。调解书所列钱款申请人已收到,当时考虑到办档案也不是一时的事情,先办一件是一件。
被申请人大同煤矿集团挖金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再审申请人李兰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备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本案调解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故本案调解协议是在申请人自愿的情形下与被申请人达成。其次,就调解协议的内容来讲,经审查,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就该案纠纷双方别无其他纠缠。综上,李兰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兰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剑兴
审判员 谭生文
审判员 李昌新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弓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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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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